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823执60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7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0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5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执行人: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开发区临港大道18号明兴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关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尚未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安思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安支行账号为96×××98的银行储蓄账户,冻结金额以5053004.41元(大写伍佰零伍万叁仟零肆元肆角壹分)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