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3民初1322号
原告:海东正平管廊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临空综合经济工业园(中关村东路创业大厦5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珊,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大道18号明兴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原告海东正平管廊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正平管廊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密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东正平管廊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01195元,截至2022年7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825.97元;并以30119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波纹管,合同总价款为3011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波纹管,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21年4月1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欠原告货款301195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海东正平管廊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301195元的螺旋波纹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8日、9月7日分三次向被告提供螺旋波纹管,合计301195元,并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202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与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确认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301195元,并承诺尽快支付案涉货款。另查明,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付款承诺书、(2022)青0102民初3606号民事调解书、供货通知单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海东正平管廊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期支付价款。现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1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偿还该笔货款,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案涉货物已于2018年9月7日供货完成,被告至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尽快支付案涉货款,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截至2022年7月26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4805元(301195元×3.85%÷365天×466天)。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东正平管廊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1195元;
二、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东正平管廊设施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805元,并以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玉 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丁 翠 霞
书 记 员 申 亚 文
书 记 员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