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安市南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1346号 原告:广安市南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大道**明兴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广安市南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被告明兴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城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明兴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明兴公司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3元/套/天,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被告付清租金、维护费及赔偿金之日止,截止2021年6月30日租金费用为44138.52元;3.被告明兴公司赔偿原告租赁物品49220元(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套)并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总值20%的惩罚性违约金9844元;4.诉讼费由被告民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明兴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双方在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周转材料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明兴公司交付了租赁标的物,被告至今未归还使用后的租赁物且欠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20年10月21日去函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明兴公司支付租金费用及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明兴公司辩称,1.明兴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项目是内部承包给***的,原告提供的合同也是***与原告签订的,材料也是***接收的,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3.对原告主张的单价我方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按合同计算,即钢管应按20/元/根来赔偿5米的钢管,合同中没写的我方就不赔偿;4.违约金标准过高,计算基数不正确,应按1个月的租金来计算违约金;5.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赔偿费用是相重合的,请法院扣除重合部分。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明兴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明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提货凭证、租用钢管明细表、《广安市南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函)》、快递单及快递投递详情打印件、《租赁材料结算单(月)》(由原告自制)等证据;被告明兴公司提交了《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当事人质证后,在卷为佐。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被告***和明兴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办施工责任书》,约定由***内部承包明兴公司广安邻水县向阳桥水库工程(PPT模式)-项目-坝基及趾板开挖支护及混凝土工程。 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明兴公司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明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载明明兴公司委托***办理广安邻水县向阳桥水库工程项目坝基及趾板开挖支护及混凝土工程钢管租赁的相关事宜,其作为承租单位(乙方)与原告南城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1.乙方根据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钢管、扣件等,租赁时间从乙方收到租赁物之日起计算,钢管每月按米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超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扣件、顶托每天按个数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超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2.租金标准为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13元/天/套、顶托0.025元/天/套,赔偿标准按市场价格;3.上车费均为20元/吨,其中钢管30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250套为一吨;4.乙方归还租赁物资需向甲方支付钢管清洗、调校、堆码转运费20元/吨、扣件清洗费0.1元/套、顶**洗费0.2元/套;5.乙方从收到租赁物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月月底向甲方一次性交清当月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金额2‰的违约金,如乙方超三十日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回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并收回所有租赁物资,并另行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租赁物总值20%计算,由乙方付给甲方;6.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付。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南城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的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和捺印以及明兴公司的公章,“施工地址”载明为广安邻水县向阳桥水库工程。 2019年6月14日,***自原告处提取钢管2980米、扣件1500套。原告陈述前述租赁物资至今未归还,故其主张租赁物资按照钢管14元/米、扣件5元/个的市场价格标准赔偿,被告明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租赁物资的市场价格标准。根据原告方的计算,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费用为44138.52元,钢管、扣件赔偿费用为49220元,上车费为228元,清洗校正费为348元。 同时查明,南城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明兴公司去函,函告其在1个月内支付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品等。被告明兴公司陈述***并非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与南城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以及***提取租赁物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责任主体以及租赁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明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兴公司在前述租赁合同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加入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共同承租人,故案涉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和明兴公司共同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主张仅由明兴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民事责任的权利。合同约定承租人超三十日仍不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提取租赁钢管2980米、扣件1500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明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43563.52元(0.013元×2980米×748天+0.013元×1500套×748天)、上车费228元、清洗校正费348元,并按照市场价格对未归还物资予以赔偿。被告明兴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提出质疑,但未举证证明相应租赁物的市场价格,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赔偿金49220元,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费用主张后不应再计算租金。被告明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租赁物总值20%计算明显过高,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安市南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南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4138.52元、租赁物赔偿金4922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95358.52元; 三、驳回原告广安市南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广安市南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4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