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2民初3788号
原告:镇江**某路桥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原告镇江**某路桥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572元及利息(利息以25572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贝雷桥。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贝雷梁采购合同》,价款为9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项目需要又加购部分产品,加购产品的金额为25572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005572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并开具了1005572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前,原告提起诉讼,为方便案件处理,原告撤回了其中25572元的诉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明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明某公司因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贝雷桥产品。2018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贝雷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米、18米、36米下承式贝雷桥,总计价款980000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镇江市国宁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桥面板32块、抗风拉杆1根、U型螺栓64套。2020年9月21日,原告开具编号为06828487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2-4项货物为上述桥头搭板32片、U型螺栓64套、抗风拉杆1根,合计金额25572元。
另查明,2024年8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5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合同外加购货款25572元,并保留诉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判决书、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25572元,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25572元为基数,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某路桥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57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四川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银行账号:43×××71,逾期不交,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汇款至本案案款账户:案款账户95×××38,账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