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602民初3816号
原告:***,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广安区住建局”)、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安区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参照《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3,062,026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额以23062026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住建局参照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8,444,407.93元及利息(以18,444,407.93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的利率标准,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安区住建局、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以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规划建设局签订了《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竣工结算、竣工验收、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名称: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由原告于2018年6月3日组织开工,于2019年5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广花一路排水工程)由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组织开工,于2020年7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56,742,026元,截止2020年11月30日,实际开具发票金额3,375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6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23,062,0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广安区住建局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其与我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以及利息,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是挂靠关系,而在2023年6月27日庭审中,经审判法官多次询问并确认,原告自认是某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之后,才将案涉项目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此又主张与某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其前后陈述矛盾。虽然某某公司也认可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但一般挂靠发生在项目承揽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工程项目的投标,对订立合同有决定权等,若法院认定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也无权要求发包人直接支付工程折价款以及利息,根据(2004)14号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不包括挂靠情形,而本案原告以挂靠人的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显然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同时发包人对于挂靠行为并不知情,原告无法直接与发包人建立事实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在庭审当中放弃权利主张,系自身对其权利的处分,其认可由原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质上是将不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其转让行为未得到发包人的同意,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而就本合同项下,承包人某某公司还承担着质量保修以及开具发票、负责整理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等义务,同时该项目也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若同意某某公司转让债权可能有损公共利益。关于鉴定费应当由原告以及某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是政府审计,其因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关审计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审计,其过错在于某某公司,虽然原告出示了2023年2月26日向区住建局寄送了部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但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区住建局无法依据案涉工程外的第三人提交资料进行审计。在诉讼的过程当中区住建局积极组织进行审计,并通知了原告以及某某公司补充资料,但原告以及某某公司均未提供,案涉项目无法审计的过错在于原告以及某某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以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关于相关责任以某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关于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5月18日,某某公司中标了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项目,中标价为48,223,807元。
2018年5月23日,某某公司(承包方)与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规划建设局(发包方)签订了《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2-0202),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内容:本项目主要实施协兴场镇各街道地下雨污管、通讯工程、供水、消防设施改造、新建部分人行道铺装、绿化及路面拆除恢复等、其中雨污管安装约35公里,通讯工程约4.1公里,供水消防设施安装约4.9公里,新建部分人行道铺装约3.2万平方米,绿化及路面拆除恢复6.7万平方米,以施工图、招标文件和甲方指定范围内的内容为准。承包范围:施工图、招标清单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4日;2、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48,223,80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944,966.16元;3、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4、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应当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按广安市府发2015(58)号文件执行。15.4变更的估价原则,15.4.4因工程量清单漏项(仅适用于合同协议书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或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原措施项目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采用原措施项目费的组价方法变更;原措施项目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项目费变更,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措施项目的费用。15.4.5因变更引起价格调整的其他处理方式:A:投标报价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投标报价已有的价格确定综合单价并确定增减工程价款:B: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或参照类似价格调整综合单价并确定增减工程价款:C:投标报价中没有适用于或类似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由中标人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和《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5)的相关规定套用工程量清单定额及明确的材料价格进行组价,其组价按中标价较财评控制价相应下浮比例下浮后,报发包方审核确定该分项的综合单价。5、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完成本工程的总工程量50%时拨至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款不超过总工程款的7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拨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5%,另5%作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100%。发包人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2)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第17.5.2(2)目和第17.6.2(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1(1)目的约定,在最终付款期限到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影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第22.2款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6、17.4质量保证金,17.4.1质量保证金在结算审计后一次性扣留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五(5%)为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了案涉工程。其中,工程名称为: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原告于2018年6月3日组织开工,于2019年5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名称为: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广花一路排水工程),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组织开工,于2020年7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案涉工程涉及审计,本院要求被告广安区住建局限期移送审计,并向本院出具审计结论。2024年2月5日,被告广安区住建局向本院出具广区住建函〔2024〕31号《关于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能否继续审计问题的答复意见》,其内容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诉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建设局、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23)川1602民初某某某某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贵院要求我局在限期内提交审计结论,我局领导高度重视,赓即请示区政府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内审,并按程序向广安区审计局送审,以便依据审计结论完成案涉项目的结算。我局于2024年1月18日完成内审工作,因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不同意内审结论且报送的资料也不完整,区审计局拒绝接件,审计工作无法继续推进,导致我局无法在贵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审计结论”。原告***遂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节度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6月21日,四川节度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川节度价鉴定【2024】第某某某号《工程造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造价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鉴定意见:48,045,551.04元(大写:肆仟捌佰零肆万伍仟伍佰伍拾壹元零肆分)。(二)供选择性鉴定意见:1487,775.32元(大写:壹佰肆拾捌万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叁角贰分)。鉴定意见说明:(一)鉴定中确定性价款鉴定说明。1、合同内清单工程部分(1)道路工程部分:按照设计施工图内容和要求实施,工程量采用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道路、人行道、路沿石测量总平面图》拆除图及恢复图鉴定工程量,涉及工程造价金额19,022,681.96元。(2)排水工程部分:管沟土石方开挖宽度按照《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第4.3.2条计算增加工作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管道长度参照《施工图》、《竣工图》并结合《工程量现场收方单》计算,管沟开挖土石方深度、放坡率参照《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中明确的土石方深度及放坡系数,管道砂石基础及中粗砂回填以《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中明确的砂石基础、中粗砂回填高度计算,涉及工程造价金额15,324,287.05元。(3)给水工程部分:根据竣工图并结合《工程量现场收方单》鉴定工程量涉及工程造价金额1,826,064.09元。(4)通信工程部分:根据竣工图并结合《工程量现场收方单》鉴定工程量涉及工程造价金额789,761.16元。上述4项合同内清单工程涉及价款合计36,962,794.26元列入确定性鉴定意见。2、变更工程(1)新某街、某某大道、某某街等道路路沿石变更经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广区财评函【2024】某某号进行了财政评审,涉及工程价款1,211,767.96元。(2)中心大道、华福路、佛手街二段等路段换填变更经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广区财评函【2024】某某号进行了财政评审涉及工程价款1,227,943.50元。(3)广花路排水工程变更经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广区财评函【2024】某某号进行了财政评审,财政评审中顶管专用Φ2000mm钢筋混凝土管财评材料单价2200元/m,顶管Φ1600mm钢筋混凝土管财评材料单价1250元/m,Ⅱ级钢筋混凝土雨水管D2000财评材料单价1800元/m。但在2020年6月15日的《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确认单》中经业主单位现场代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顶管专用Φ2000mm钢筋混凝土管不含税材料单价为3800元/m,顶管专用Φ1600mm钢筋混凝土管不含税材料单价为3500元/m,Ⅱ级钢筋混凝:雨水管D2000不含税材料单价为2600元/m,财评材料单价与《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确认单》中确认的单价存在较大的出入,且就上述材料价格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6.4当事人因材料价格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未及时决定可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材料价格在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按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按照该鉴定规范规定,我们将上述三项材料的单价按照《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确认单》中确认××路变更后的竣工图结合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发改局、财政局等部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涉及工程造价金额7,643,851.07元列入确定性鉴定意见。上述3项变更工程涉及工程造价合计10,083,562.53元列入确定性鉴定意见。3.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漏项清单及现场签证):(1)清单漏项涉及金额471,033.32元(漏项清单共7项,工程量是采用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测量竣工图计算。其中:5项漏项清单是本项目中标清单中已有的清单项,综合单价是采用的中标综合单价,其余2项清单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重新组价并进行了下浮)列入确定性鉴定意见。(2)现场签证部分涉及工程价款528,160.93元(工程量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确认,部分单价参照的原中标清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单综合单价,部分单价是根据合同约定重新组价并进行了下浮)列入确定性鉴定意见。上述2项工程(漏项清单及现场签证部分)涉及工程造价合计999,194.25元列入确定性鉴定意见。(二)鉴定中供选择性价款鉴定说明,收方工程量与按设计规范及定额规范计算量不一致的工程量差异部分形成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得出供选择性鉴定意见如下:1、排水工程部分:《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中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大于鉴定按规范计算工程量的部分涉及工程价款1,367,572.74元。2、给水工程部分:《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中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大于鉴定按规范计算工程量的部分涉及工程价款90,051.47元。3、通信工程部分:《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中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大于鉴定按规范计算工程量的部分涉及工程价款30,151.11元。上述3项工程内容合计涉及工程价款1,487,775.32元列入供选择性鉴定意见。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00元(该款系***垫付)。
2023年3月31日,某某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某某公司中标的由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发包的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项目,一直由挂靠在某某公司的***与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规划建设局实际联系并承包本项目,***为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某某公司同意***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的经营,***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己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大包干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环境管理、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包保修等,***对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协助***办理收付工程款”。
2023年8月25日,某某公司向本院还出具了《关于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在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项目中的法律关系问题及对该项目工程款的请求权问题》,其内容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你院受理***诉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川1602民初3816号】,现就某某公司与***在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项目中的法律关系问题及对该项目工程款的请求权问题,特此说明:一、***系挂靠某某公司承揽“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红自行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于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享有请求权;二、无论法院确认***与某某公司是挂靠或者转包法律关系,均由***直接向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及行使相关权利,某某公司不再向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三、该项目所欠外债与某某公司无关,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明确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按照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说明处理,其内部结算由双方自行处理。被告区住建局明确合同中的“广安市府发2015(58)号文件”就是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审查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办发(2015)58号】并提供了该文件,该文件第四条载明“工程变更原则:对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部分,严格执行先批后建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因素急需建设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新增工程量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原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规划建设局被拆并,其继受责任主体为被告广安区住建局。原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规划建设局已支付工程款33,680,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四川节度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川节度价鉴定【2024】第某某某号《工程造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及合同效力和民事责任问题。原告***作为自然人,其借用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规划建设局签订的《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实际实施了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同时被告某某公司也明确由***享有工程款请求权,由***直接向广安区住建局主张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及行使相关权利,故***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依法享有案涉工程拆价补偿款等权利。被告广安区住建局作为原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规划建设局继受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等民事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确定问题。一、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一)对于四川节度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川节度价鉴定【2024】第某某某号《工程造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对于争议部分:1、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漏项清单及现场签证)及广花路新增工程项目应否下浮的问题,依据专用合同条款15.1条及15.4.5条约定,均应当进行下浮。2、对于顶管专用Φ2000mm钢筋混凝土管、顶管Φ1600mm钢筋混凝土管、材料单价的问题。对于顶管专用Φ2000mm钢筋混凝土管、顶管Φ1600mm钢筋混凝土管、Ⅱ级钢筋混凝土雨水管D2000材料单价,鉴定机构依据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现场代表***询价并签字确认的《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确认单》中的单价,此更符合当时施工时市场价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前所述,鉴定机构的确定性意见较为客观真实反映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且符合合同约定,故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对于四川节度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川节度价鉴定【2024】第某某某号《工程造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选择性意见应否采信问题。虽然该部分涉及的相关工程事项工程量的增加有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为凭,但是按图施工系施工单位的约定义务,对于相关工程事项工程量的增加的必要性,原告未提供如现场签证等依据予以佐证,故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故案涉工程总造价应当确定为48,045,551.04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3,680,000元后,被告广安区住建局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4,365,551.04元。二、对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需要进行工程审计,故应以被告广安区住建局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出具的广区住建函〔2024〕31号《关于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能否继续审计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审计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次日即2024年2月6日起算。对于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规划建设局签订的《某某园区某某镇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65,551.04元及利息(以14,365,551.04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66元,由原告***负担29,294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建设局负担103,172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鉴定费250,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建设局承担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