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4民初2425号
原告:成都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在本院高筒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129.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代理费、律师咨询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就被告在“德阳国际会展中心”所用普通装饰用铝单板产品委托原告承揽加工,并签订了“HL××××0-1”《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原告已经严格按照约定完成该项目的供货,该项目中原告所供货物均已投入使用,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2018年1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未付货款本金477129.35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7129.35元。根据《承揽合同》第7.1条“乙方自供货完毕(单次200㎡以下零星补单除外)之日起,3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已供货物的所有货款”、第8.1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则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
1‰作为资金利息支付给乙方”、第10.8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毁约(或违约),否则毁约(或违约)方要承担本合同标的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货款本金27129.35元、资金占用利息20231.81元(原告主动将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从合同约定的每天
1‰降为年利率20%)、合同标的金额20%的违约金,但经原告综合考虑后,主动将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降至23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承揽合同》;2、德阳会展中心项目对账明细单、资金利息计算表;3、律师函、催款截图;4、保全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凭证。
本院认证:某乙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合同、对账单等与原件核对无误,催款截图系原始载体,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HL××××0-1),委托某甲公司加工生产“德阳国际会展中心”工程所有普通装饰用的铝板岩棉一体板产品,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地点及时间、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作为某乙公司的经办人签字。后某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生产并向某乙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2015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制作《德阳会展中心项目对账明细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并盖章,交由某乙公司核对确认。《对账单》显示,货款总金额为2177129.35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7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7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477129.35元货款未付。2016年1月28日,《对账单》空白处手写载明:***(其中耐候胶货款由我***支付)。核实总金额2161129.35元,已付1700000.00元,未付款461129.35元,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壹仟壹佰贰拾玖元叁角伍分。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盖手印。
《对账单》签订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2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300000元,两笔共计450000元。后某甲公司数次向某乙公司催款,并于2020年6月16日向某乙公司出具律师函。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仍未履行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一)关于货款本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定作人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义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货物后,某乙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结清报酬。
《对账单》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477129.35元,虽某乙公司载明其中耐候胶货款16000元由***支付,但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对某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应按照《对账单》金额向某甲公司及时履行,但某乙公司只给付了两笔货款共计4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有27129.35元货款未给付,故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明某某建设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某甲公司因不能及时占用货款而产生相应损失。某甲公司自愿将资金占用利息调整至23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该数额也未超过其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保全保险费。某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系其提出财产保全后的必要法定义务,且并非仅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的单一担保形式,此费用不是申请保全后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29.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3000元;
二、驳回成都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共计1047元,由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成都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交纳,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