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602民初159号
原告:王某某1,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市G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市B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1与被告王某2、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戴某,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淳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钻井工程款85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为19495.19元(从2023年1月18日起,以欠付钻井工程款为基数,按4倍一年期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3日,共583天,暂计为19495.1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一、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承揽X市A区农村安全饮水机井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共计296口,每口单价800元,工程款总计236800元。2020年1月原告全部完工,并交付各村委会、受益人。原告于2020年2月份将各村委会签字或盖章确认的《X市A区农村安全饮水机井登记卡》交由被告一,并在X市A区水务局登记备案。2020年1月12日被告一与原告商议并约定于2020年1月21日前付清工程总价款百分之八十(151000元);剩余尾款百分之二十(858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截至2023年1月17日,被告一、二通过银行卡、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陆续支付151000元工程款,剩余858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二催要,被告一、二亦未能履行前述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2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王某2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主要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王某某1提交的签证单,并不能证明王某2就是欠款人;本案王某某1打井,究竟打了多少口井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本案实际上系政府工程,发包以及转包方均不是王某2,因此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应当是总包单位。本案我方认为王某某1是劳务提供的班组,其追索是农民工工资,依据农民工工资条例可以让业主单位和总包单位进行支付。本案王某2和王某某1均是打井的人,某某公司陈述已经向下支付完毕了所有工程款,具体支付给谁的应当举证证明。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我方与原告王某某1以及被告王某2均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2、若原告王某某1系王某2项下的劳务班组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同时我方仅承包了案涉项目第一标段,且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向下支付完毕,未拖欠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结合采信之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5月,被告王某2将其承接的X市A区农村安全饮水机井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某1施工。后,原告王某某1与其雇请的工人李某(即李某)、吕某、王某3、肖某等实施了案涉工程。
2020年1月12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王某某1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重庆市B区王某某1等工人交X市A区钻井验收农户签字签章单296份,计296口,每口单价800元,在2020年1月21日前付总款的80%,剩余20%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2已向原告王某某1支付工程款151000元;案外人李某(即李某)、吕某、王某3、肖某均证实其系受原告王某某1雇请实施的案涉钻井工程,原告王某某1已将其应支付给他们工资全部付清,他们均认可案涉工程尾款85800元应由原告王某某1享有,他们均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X市A区农村安全饮水机井登记卡》《收条》《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被告王某2将其承接的X市A区农村安全饮水机井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某1实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其向原告王某某1出具《收条》的内容表明,双方实质上为王某某1实施的案涉钻井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结算、确认、约定,实质为结算协议,该协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王某2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2应当承担向原告王某某1支付下欠工程款85800元的民事责任。就案涉工程,通过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被告王某2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王某某1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被告王某2未按照《收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王某某1支付下欠工程款858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王某某1支付利息等损失,对于利息,原告王某某1主张从2023年1月18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率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王某某1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1支付工程款85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王某某1负担50元,被告王某2负担1153元,并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X市A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