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民初2152号
原告:重庆洋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周嘉镇农民工返乡创业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65668781J。
法定代表人:李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贤,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中资蓝海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高安拓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05078087B。
法定代表人:骆金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丽,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洋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炬公司)与被告重庆中资蓝海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蓝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洋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贤、被告中资蓝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由中资蓝海公司向洋炬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及违约金(按总工程款20%计算);2.由中资蓝海公司向洋炬公司洋炬公司支付诉讼费2524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资蓝海公司承担。诉讼中,洋炬公司诉讼请求1“由中资蓝海公司向洋炬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及违约金(按总工程款20%计算)”变更为“由中资蓝海公司向洋炬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80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资蓝海公司修建厂房、办公楼及其他设施,先后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3日与洋炬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其中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基础完工后支付工程款30%,钢结构盖顶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30%,主体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30%,验收后支付5%,余下的5%在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如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办公楼施工合同约定,基础完工验收后支付300000元,主体封顶后支付700000元,余下的除保证金外在验收后一次性支付,保证金60000元在竣工后满12个月如无质量问题退还。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4200170.6元。合同签订后,洋炬公司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洋炬公司将2、4号厂房交付给中资蓝海公司以及对1、3号厂房、办公大楼完成大部分工程量时,中资蓝海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只是前后分7次支付了3700000元,在洋炬公司多次催收、停工等方法后,中资蓝海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迫停工,到后来中资蓝海公司根本上不再履行合同,是根本上的违约。2019年1月9日,洋炬公司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中资蓝海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与洋炬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为由中资蓝海公司支付4800000元的工程款,洋炬公司不开具任何税务发票,然后洋炬公司撤诉,诉讼费25241元由中资蓝海公司方支付,当时只是由中资蓝海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未实际支付。洋炬公司和中资蓝海公司在结算时口头约定中资蓝海公司在一个星期内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最多不超过半个月。至今为止,中资蓝海公司仍未支付,为了维护洋炬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洋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资蓝海公司辩称,《结算协议》系中资蓝海公司在迫于压力下签订的,不是中资蓝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所签,本案实际所欠工程款没有480万。同时洋炬公司称中资蓝海公司违约不属实,中资蓝海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3750000元工程款。根据1、3号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基础完工后支付工程款30%,及办公楼施工合同约定,基础完工验收后支付300000元。而洋炬公司至今未完成1、3号厂房及办公楼的基础建设。根据1、3号厂房及办公楼施工合同有关工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洋炬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中资蓝海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在所欠工程款中抵扣。双方签订的3份施工合同均未约定按总工程20%计算违约金,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未约定违约金。综上,洋炬公司请求按总工程款计算违约金无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驳回洋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资蓝海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洋炬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建筑工程合同》、《欠条》、民事裁定书等书面证据,结合洋炬公司与中资蓝海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资蓝海公司与洋炬公司先后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位于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园区S203路边的中资蓝海公司工程由洋炬公司施工,工程金额分别为4690593.6元、7300977元、2208600元。洋炬公司对中资蓝海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达成《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第一条载明“截止2019年3月25日中资蓝海公司尚欠洋炬公司工程款4800000元(洋炬公司不向中资蓝海公司提供此4800000元的任何税务发票)”。达成《结算协议》的当日,洋炬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渝0231民初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洋炬公司撤回起诉,并注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41元由洋炬公司负担。达成《结算协议》的当日,中资蓝海公司向洋炬公司出具《欠条》,表示自愿负担该案诉讼费25241元,该25241元由中资蓝海公司支付给洋炬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洋炬公司与中资蓝海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
2019年3月27日,洋炬公司与中资蓝海公司对讼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资蓝海公司尚欠洋炬公司工程款4800000元,洋炬公司要求中资蓝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洋炬公司请求由中资蓝海公司支付以工程款480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中资蓝海公司未向洋炬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向洋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洋炬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洋炬公司要求中资蓝海公司支付本院(2019)渝0231民初633号案件的诉讼费25241元问题,因该诉讼费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洋炬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洋炬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中资蓝海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洋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洋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01元,由被告重庆中资蓝海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600元,由原告重庆洋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 贇
书 记 员 汪芸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