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31民初2897号之二
原告: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周嘉农民工返乡创业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65668781J。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华,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仁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办事处碧水居委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5331P。
法定代表人:卢素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第三人:高朝,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重庆市涪陵区**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高朝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健、重庆市涪陵区**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95306.10元,并承担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与垫江县坪山镇登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垫江县坪山镇登陵村农村公路建设合同条款》,承接了垫江县坪山镇登陵村农村公路的建设。合同签订后,即委托高朝具体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并于2021年1月20日开工。由于***在垫江县坪山镇黄桷树一组建有混凝土临时搅拌站,因此,将工程劳务部分的工作以包干方式分包给***,***即聘请邓世发等人进行劳务工作。卢素会和刘三福是夫妻关系。刘虹丽和刘虹宏是卢素会和刘三福的婚生子女,卢素会、刘三福、刘虹丽、刘虹宏四人是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1000万元。2019年11月29日卢素会出资80万元,刘三福出资20万元,开办了重庆市涪陵区**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高朝即与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联系,并与其达成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将散装水泥运至垫江县坪山镇黄桷树一组搅拌站处建的水泥储存罐(该罐是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建造)内之后,再销售给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协议达成后,双方即按此履行。2021年4月22日8时许,王健驾驶重庆市涪陵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DG7XXX号车辆将散装水泥运至交货地点后,在将水泥输送到储罐之中时,由于操作时气压过高,加之罐体年久失修,导致水泥罐顶盖被冲翻之后,从罐顶掉下,将***雇用的正在进行混凝土搅拌的邓世发当场打伤在地,经送至垫江县中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由于邓世发亲属多次找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扯皮,要求进行赔偿,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委托现场管理人员高朝具体处理此事。经与邓世发亲属协商,除医疗费外,已赔偿邓世发亲属75万元,邓世发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45306.10元,两项共计895306.10元。***是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和搅拌站的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直接责任。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是产品的销售者和储罐的所有人,对储罐负责管理和维护的责任。重庆市涪陵区**物流有限公司是特种车辆的所有人。王健是水泥输送的实际操作人和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是履行重庆市涪陵区**物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涪陵区**物流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再加之上述二公司均是由卢素会、刘三福、刘虹丽、刘虹宏一家人开办的家庭企业,表面上是独立公司,事实上均受控于卢素会和刘三福,因此,***、王健、重庆市涪陵区**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对邓世发死亡的赔偿责任。由于邓世发是***的雇工现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邓世发死亡对邓世发亲属赔偿后,有权向***、王健、重庆市涪陵区**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索要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高朝等人以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建了案涉工程项目,自负盈亏,高朝等人同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属于挂靠关系。邓世发死亡后获赔750000元,是由高朝等人支付,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赔偿款无任何利害关系。现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起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7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光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畅
人民陪审员    傅平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    仇
书 记 员 严  钦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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