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2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智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37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李炼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从化慈济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府前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智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从化慈济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泳涌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从化慈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芳及被上诉人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从化慈济医院向智源公司返还欠款100万元;2.从化慈济医院向智源公司支付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欠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6%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从化慈济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智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0795元及逾期利息(均以尚欠本金100万元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计至2020年4月19日止;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从化慈济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从化慈济医院追偿;三、驳回智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9元,保全费5000元,由智源公司负担25元,由从化慈济医院、***负担13634元。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智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1.首先,本案《借款协议》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2.其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适用法律问题存在争议,但适用《民法典》及相关规定更有利于担保方以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此规定,债权人往往会恶意利用***对保证制度的无知,故意不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迫使***承担较重的连带责任,违背***的真实意愿。而《民法典》中一般保证推定更符合保证制度的基本原理,更有利于促进债权人依法完善保证合同的内容并改变“人呆作保”的局面。二、基于适用《民法典》,***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为一般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借款协议》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约定不明,故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借款协议》签订于2018年2月11日,《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借款到期时,乙方未偿还借款本息,甲方从以下方式中选择与借款本息等额的金额进行回收。”,也就是说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智源公司应在2019年6月1日前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从《催款通知书》日期记载为2019年11月29日及智源公司申请立案的日期来看,其未在保证期间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承担一般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一般担保责任。三、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在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三个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关于保证方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担保范围,事实上本案担保范围是有约定的,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
智源公司辩称,第一,智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从借款事实到智源公司的起诉以及到法院决定立案,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智源公司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提起诉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以其名下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因此三方在协议中并非故意约定不清楚,而是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签订协议时的法律法规,***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维持原判。
从化慈济医院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成立及生效、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即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作为从化慈济医院负责人,在从化慈济医院向外借款时为其提供担保,符合商业惯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结果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此,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无不当,***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供保证的方式。案涉《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借款到期时,从化慈济医院未偿还借款本息,出借方可从***名下财产中收回借款本息。即该约定内容并非当从化慈济医院不能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从该条款中不能得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的结论。又因为案涉《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提供保证的方式,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认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与之类似,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至2018年12月31日届满,保证期间应从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9日(即智源公司向***发出催款通知书之日)未满两年,因此,保证期间并未届满,***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洁莹
冯佩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