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4民初5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意生(系**之父),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反诉原告):竹溪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中峰镇庙耳沟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陈卓,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695113537R。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竹溪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竹溪***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意生、王雷,被告(反诉原告)竹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含施工管理费)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撤回反诉并记入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意生、王雷,被告竹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2000元(暂定,具体待评估后确定);2.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中峰镇***安全饮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竹溪县。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中峰镇***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图纸(编号HWZX-2017-S14)的所有工程量;总工期为45天;若因甲方(被告)原因或自然环境影响不能施工,工期顺延;设计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双方口头协商后适当正期;工程包干总价为430000元;超出施工图纸的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经甲方管理人员签字后,按施工期间执行《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定额》进入竣工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工程(包括合同内工程,部分口头变更及增加工程)。原告的工程费用按直接费用(含施工管理费)计算尚欠约172000元,按定额计算待评估后确定。被告至今不予办理竣工决算和结算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竹溪***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3、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3万元包干价。被答辩人仅施工部分工程量,还有近一半工程量没有完成。工程量评估时应按照已经施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乘以按合同约定包干价来确定工程款,进而确认答辩人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支付超过的部分,答辩人要求**予以返还。4、**在施工过程中所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答辩人要求其及时清结。5、被告自己做的工程量予以扣减,在涉案鉴定书第11页第7项和第8项鉴定的造价过高,原告不具备(施工)条件,都是被告实际施工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内容。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双方约定的包干总价43万元不包括变更和增加的部分,在图纸范围内的原告都已完成,被告所说的未完工是合同之外的内容。
证据二、***水厂工程清单及计算明细附件共13页,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所产生的直接费用,该费用经被告的职工签字,被告尚欠121781.5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另外,原告单方面主张6个月工资共计50000元。
证据三、2017年底拍摄的完工管道照片2张,拟证明在水管完工时管道完好,没有漏水情况。
证据四、工程施工工程照片117张,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及施工范围。
证据五、明细清单一份2页,辅助证明原告方在合同外有增量的施工部分。
证据六、水厂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印证开头为“花坛、碎石垫层”材料的真实性,施工方为**,***现场管理人员为何文立,敖伟有时也在现场。
被告竹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将中峰镇***安全饮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的事实;2、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由原告承建,包人工、机械、材料、质量、包审核等,总价为43万元的事实;3、工程施工范围的事实;4、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的事实。
证据二、竹溪县中峰镇安全饮水工程规划图纸(编号为HWZX-2017-S14)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范围包括消毒间、慢过滤、粗过滤、硬化地面、绿化部分、砌岸工程、大门安装等。
证据三、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拒不施工后,被告自行完成硬化地面、绿化(包括砌花坛和绿植种植)、砌岸、大门的安装。
证据四、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1、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施工后管道塌陷,原告拒不施工,被告返工的事实;2、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达不到合同目的,水厂的出水率不够,被告只能用水泵抽水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王某、吴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原告仅做了消毒间、慢过滤、粗过滤部分工程,剩余工程没有完成;2、原告拒不施工后,被告自行完成硬化地面、绿化部分、砌岸工程、大门的安装;3、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施工后管道塌陷,原告拒不施工,被告返工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王某、曾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只做了主管道、进户管、管道土方工程的事实,剩余工程包括砌岸、所有门的安装、场地填方、硬化等没有施工,都是由竹溪***公司做的。
证据七、视频和聊天记录打印件两张,拟证明水厂工程质量有问题,达不到合同标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述如下:
被告竹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双方约定的包干总价款43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称“43万元不包括变更和增加的部分且已完成了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不属实,实际上原告只完成了施工图范围内的部分工程。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包干总价款43万元未明确表明是否包括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包干总价款43万元不包括变更和增加的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项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被告竹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水厂项目明细账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购买材料款的费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对清单中何文立、敖伟等人调查核实的情况,***水厂工程清单及明细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费用支出情况,但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竹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合格,不存在缺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竹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依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具体施工了哪些项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情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竹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工程量的情况,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与之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竹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了完成的工程量,而不能证明是**具体施工完成的清单。**只是一个技术负责人员,并没有带一个工人进来。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涉案工程项目完成情况。虽不能直接反映原告实施具体的项目,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具体施工了哪些项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情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竹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原告未提交材料正规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当时部分材料无发票,但双方已经确认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总承包价为43万元以及工程施工范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付款是被告的是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提交了正规发票。故本院对上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竹溪***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绿化工程和砌岸工程都不在工程施工范围内,但实际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了,属于增加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合同范围内具体施工了哪些项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情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双方共同认可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竹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地面硬化未做是因为被告要求暂缓施工,事后他们也未通知原告进行施工;碎石垫层由原告施工的。本院认为,硬化地面、绿化、砌岸、大门安装均由被告完成,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理由,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竹溪***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管道塌方是被告砌挡土墙时挖掘机挖到管道造成的,是被告自身的原因,并有照片为证。本院认为,该工程已由被告方接收并实际使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达到合同要求,应当由双方按合同约定共同验收、认定。现被告单方认为原告施工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竹溪***公司提供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基本属实,他说石岸塌方压瘪了水管,但石岸不属于**的施工范围;证人吴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有塌方,被告进行了返工。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吴某系被告竹溪***公司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石岸塌方是因原告施工造成的,故本院对“塌方是因原告施工造成的”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竹溪***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曾某是被告竹溪***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词倾向于被告,没有处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作证。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曾某是被告竹溪***公司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竹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蓄水池达不到标准很多因素,原告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过滤池达不到过滤的目的。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达到合同要求,应由双方按合同约定共同验收、认定。现依据视频和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得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湖北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天咨字[2020]505号《中峰镇***安全饮水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可以参照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工程造价就高计算,不乘以优惠系数,结合第一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该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施工项目应认定是**施工的。被告认为,合同内的工程造价要按照优惠系数来计算,合同外工程造价也应参照合同内优惠系数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出现重大变更情形,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低于该工程项目的原预算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是否应乘以该鉴定意见中的优惠系数,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案情,并参考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原告在对湖北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征询意见中提出:建造过滤池和蓄水池所用的钢筋和混凝土由被告指定供货方,且价格(含税费)也由被告商定。本院当庭宣读了该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建造过滤池和蓄水池所用的钢筋和混凝土由被告指定供货方,且价格(含税费)也由被告商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在该鉴定意见书里合同内过滤池钢筋和混凝土、合同内蓄水池钢筋和混凝土的鉴定造价不合理,造价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中原告施工部分包括合同内过滤池、合同内蓄水池、合同内消毒间、合同内闸阀井、合同内给水管和阀门、合同外给水管及阀门,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被告自认原告施工的项目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竣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的规定,涉案工程虽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被告于2017年12月占有并实际使用。故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竹溪***公司将位于竹溪县中峰镇***安全饮水工程发包给原告**。2017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甲方为竹溪***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以甲方提供《竹溪县中峰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图纸(编号HWZX-2017-S14)的所有工程量。工程期限: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45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算起);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工程合同总价及增加工程量的结算方式:乙方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等方式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本工程包干合同总计为人民币430000元,所有材料(比如钢筋、水泥、沙子、管材等)须提供正规发票。不提供正规发票,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超出施工图纸的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后,按施工期间执行《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定额》进入竣工决算。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按规定施工,所有施工人员由乙方聘请及管理,劳务工资乙方给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所有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责任:乙方严格按照国家要求的质量标准及技术标准施工,若因质量达不到标准而造成的返工现象由乙方全部负责,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日开工,原告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过滤池、蓄水池、消毒间、闸阀井、给水管和阀门等建设工程。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全部工程项目。除原告完成的项目外,合同范围内部分项目由被告自行完成。另外,原告还完成了合同范围外给水管及阀门的增量工程。工程完成后未经验收,被告于2017年12月开始使用。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323507.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含施工管理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北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2月9日,湖北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天咨字[2020]5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项目原预算价为530102.88元,双方经过协商后约定的合同价为430000.00元,测算项目合同价的优惠系数为0.811。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鉴定费。现原告**以被告竹溪***公司未付清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竹溪***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同时,被告也接收并使用了该工程。故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实际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竹溪***公司支付其已完成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结算,且原告施工完成了合同范围内部分工程量及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故对原告完成的项目工程造价,本院将参考涉案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关于原告完成的项目工程造价问题,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造价应参考涉案鉴定意见中合同内可确定部分的造价,即195096.16元。对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参考合同约定按定额计算,不乘以优惠系数。对合同内过滤池和蓄水池的混凝土、钢筋,因该部分材料由被告指定供货商,价格(含税费)也由被告商定,非按合同约定内容执行。故该部分造价应按定额计算,不乘以优惠系数。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鄂天咨字[2020]5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认定如下:机械费用(挖机费用)为19316.00元,合同范围内过滤池(不含钢筋、混凝土)造价为45099.36元,合同范围内过滤池中的石英砂、鹅卵石和过滤板造价为48445.26元,合同范围内消毒间造价为21358.33元,合同范围内蓄水池(不含钢筋、混凝土)造价为20550.43元,合同范围内闸阀井造价为940.88元,合同范围内给水管及阀门造价为39385.90元,合同范围外给水管及阀门造价为50820.58元,合同范围内过滤池混凝土和钢筋造价为74659.93元,合同范围内蓄水池混凝土和钢筋造价为70705.95元。上述款项合计391282.6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3507.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7775.6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被告以包干价430000元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另行要支付**的工资。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且即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的行为导致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结算,基于法律公平原则,被告也确实存在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2000元为宜。
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溪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775.62元;
二、鉴定费用500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00元,被告竹溪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承担3000.00元,由竹溪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7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竹溪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晟
审 判 员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韶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