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科移楼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建科移楼工程有限公司、当阳市庙前镇清平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科移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南黄河东路西3幢2**26层2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93034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庙前镇清平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庙前镇清平河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82751026893Y。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南建科移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当阳市庙前镇清平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平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清平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13万元,但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公司自行制作的成本核算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判决书中,即已认定了“2021年9月14日,***电话告知***,清平河村委会办公楼平移工程财政评审价格为20万元”这一事实,其中还包括了给承包方预留的部分利润,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成本核算单》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成本价格为18万元,而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1万元,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13万元,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1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被支持。二、一审判决处理不当。1、未将湖南筑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评审报告》作为认定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构成处理不当。本案争议焦点是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多少。《评审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评审后出具并提交法院的,其上载明案涉工程的含税造价为23.5万,被上诉人也是依据该价格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的。该《评审报告》既属于客观事实又构成被上诉人单方自认,至少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7.5万元。一审法院对《评审报告》和被上诉人依据该价格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的事实视而不见,处理不当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或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未释明或鉴定,也构成处理不当。既已认定了涉案工程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致使合同解除,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争议的是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多少,而不是不足以证明是13万元就完全不赔偿。假如一审法院有充足的理由对《评审报告》不予认定,也应当行使释明权督促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或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或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造成本案案结事不了,并构成处理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提起上诉。 清平河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凭提交的其公司自行制作《成本核算单》和政府财政评审价格20万元,来证明案涉工程的成本价格为18万元,显然没有证据效力。二、清平河村委会党群服务中心办公楼整体平移工程是通过政府财政评审后,才能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方中标后由施工方与甲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这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否则,该工程项目是立不了项,财政是无法结算工程款,也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结合本案,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而是上诉人不愿意接受政府财政评审价格,而自行放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或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未释明或鉴定,构成处理不当”,不是正当理由,对合同损失鉴定,无需法院释明,并不构成处理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13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3日,甲方清平河村委会与乙方河南建科公司签订《当阳市庙前镇清平河村党群服务中心办公楼整体平移工程施工合同》,将清平河村党群服务中心办公楼整体平移工程发包给河南建科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进场,工程合同工期为4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31万元。2021年8月28日,原告河南建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清平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21年9月17日以后开工。2021年9月14日,***电话告知***,清平河村委会办公楼平移工程财政评审价格为20万元,***表示“20万元搞不了”。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21年9月18日,湖南筑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评审报告,载明清平河村委会办公楼平移工程审定含税工程造价为23.5万元。2021年9月23日,清平河村委会与南阳力源改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建筑物整体平移工程施工合同》,将当阳市庙前镇清平河村党群服务中心办公楼整体平移工程发包给南阳力源改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当阳市庙前镇清平河村党群服务中心办公楼整体平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前,被告提出变更合同价款,双方未协商一致,之后被告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致使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13万元,但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公司自行制作的成本核算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建科移楼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建科移楼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双方在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已于2021年9月14日因对变更合同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合意解除了涉案合同,也即双方并非因清平河村委会构成根本违约而合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无溯及的合同解除,是就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而言的,即提前终止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就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所主张的赔偿损失范围应限于信***的赔偿。本案河南建科公司主张清平河村委会应赔偿其“应得利益损失13万元整”,实际系主张合同被完全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因涉案合同在尚未开始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就合意解除了合同,且非因清平河村委会根本违约而合意解除合同,据上述规定,河南建科公司仅可主*****损失,而不是履行利益损失。同时,河南建科公司于本案中并未主******损失,且即便其认为所主张的“损失13万元整”包含信***损失,也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信***损失的具体数额而无法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河南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南建科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建科移楼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河南建科移楼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 翼 书 记 员 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