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森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6483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沈云希(系原告丈夫),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上海森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姚勤生,董事长。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
负责人:王晓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平。
原告***与被告上海森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森豪市政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森豪市政公司、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7,058.40元,要求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森豪市政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森豪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8时02分许,被告森豪市政公司驾驶员吴士荣驾驶牌号为沪EAXX**重型自卸货车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强民村义化226号西侧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士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5、电动车修理发票等;6、村委会证明、银行流水等;7、代理费发票等。
被告森豪市政公司辩称,吴士荣系本单位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牌号为沪EA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愿赔付保险以外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EA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按法律和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8时02分许,被告森豪市政公司驾驶员吴士荣驾驶牌号为沪EAXX**重型自卸货车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强民村义化226号西侧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士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入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头皮血肿。2021年5月19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牌号沪EA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残疾赔偿金216,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320.90元。被告森豪市政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请求扣除皮肤科费用177.69元、案外人沈云希核酸检测费用120元及非医保用药。原告同意扣除皮肤科费用177.69元,但不同意扣除核酸检测费用及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关于核酸检测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陪护,符合生活常情,为此发生的核酸检测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49,143.21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104元(4,944元(24天)+60元/天×36天)。两被告认可6,384元(4,944元(24天)+40元/天×36天)。本院认为,出院后护理费参照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及原告实际伤情酌定为1,800元(50元/天×36天)。故原告护理费酌定为6,744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937.50元(2,787.50元/月×5个月)。被告森豪市政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3,937.5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地点及次数交通费为7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1,200元、衣物损费500元。两被告衣物损不予认可,车损费认可定损金额700元。本院认为,关于衣物损,本起事故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坏,衣物损费酌定为300元。关于车损费,车损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宜,核定为700元。故物损费酌定为1,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300元。被告森豪市政公司表示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即便由本被告承担也应按责。本院认为,原告因鉴定本次交通伤情所发生的鉴定费,系必要、合理支出,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故鉴定费确认为5,300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护理床所发生的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森豪市政公司表示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2,784.71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吴士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吴士荣驾驶的牌号沪EA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吴士荣驾驶的牌号沪EA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0%赔付。因事发时驾驶员吴士荣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森豪市政公司按责承担6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
二、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9,1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44元、误工费13,937.50元、残疾赔偿金111,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人民币181,784.71元中的60%计人民币109,070.83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6元,减半收取计2,988元,由被告森豪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