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5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公民身份号码:130************81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柏荣,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豪,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恒,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20************6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创业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76。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恒、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9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一、葛恒向***支付工程款49280元及利息(以49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莞菱公司对葛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葛恒、莞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16元,由***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9430号民事判决。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葛恒向***支付工程款49280元及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以492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恒、莞菱公司承担。二审法庭调查时当庭补充上诉请求:莞菱公司在拖欠葛恒的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对于东莞市******电梯工程。首先,关于东莞市******的四台电梯总工程款问题,原来的四台电梯总工程款为18000元/台×4台=72000元。但是由于***接手的时候已经由其他人完成了部分,因此***在接手四台电梯的时候,总工程款为原来的80%即72000元×80%=57600元,这从葛恒提交的一审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可以反映。其次,通过***提交的葛恒语音可以反映东莞市******电梯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有机房做好慢车付30%,做好快车付30%,质监局通过验收付30%,维保做好付最后的10%”。最后,在2018年6月8日葛恒与莞菱公司在对账的时候,是在结算慢车部分的30%,剩余还有快车30%、验收30%、维保10%没有结算。在葛恒提交的答辩状可知,葛恒也确认***在完成寰宇汇金中心电梯工程快车验收后安排***到深圳安装电梯。在***在深圳安装电梯时,由于寰宇汇金中心电梯工程验收后还有少量收尾工程,于是葛恒向***提出由其安排人员协助验收、磅梯、维保的帮工,并在剩余工程款里扣除磅梯1200元、验收维保2000元的费用,这在2018年8月2日***与葛恒的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因此,对于寰宇汇金中心电梯工程,***认为葛恒还有快车30%、验收30%、维保10%没有结算,即剩余的工程款57600元-21600元=36000元。在此基础上,由于存在***为葛恒多做了工程(工字钢150元/条×50条=7500元、厅门打墙样板整改2400元、厅门护网480元、通井道加隔离网1200元),也存在葛恒协助***安排帮工验收磅梯维保(要扣除3200元)的情况,因此***认为葛恒还剩36000元(快车30%、验收30%、维保10%)+7500元(工字钢)+2400元(厅门打墙样板整改)+480元(厅门护网)+1200元(通井道加隔离网)-3200元(帮工验收磅梯维保费用)-5300元(***提前支取了生活费)=39080元未支付,上述的费用可通过***提交的与葛恒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二、对于国贸电梯工程。对于葛恒主张于2018年8月3日支付的7000元,虽然***确认已经收到该款项,但是***认为此款项并非是国贸电梯工程的工程款,国贸电梯工程款应为4500元/台×2台+1200元(增加工程帮工费)=10200元,葛恒还没向***支付该费用。
莞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葛恒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葛恒在2018年6月8日的微信中提到:“这是快车你剩的,还有验收和维保的钱和50条工字钢的钱你没有拿到”,从上述内容可见,葛恒已确认未支付***东莞市******四部电梯剩余的款项,且葛恒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结算东莞市******四部电梯剩余的款项,结合***的主张以及微信并未确认厅门护网480元,故葛恒仍需支付***东莞市******四部电梯工程款382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葛恒仍拖欠国贸中心电梯工程款10200元,且葛恒对此不予确认并表示已结清,故本院对***所提的葛恒需支付国贸中心电梯工程款10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又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而葛恒未支付拖欠的款项,***主张葛恒需从起诉之日(2019年7月3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故葛恒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需分段支付:1.以3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7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38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葛恒确认莞菱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莞菱公司有拖欠工程款,故***上诉主张莞菱公司就本案需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9430号民事判决;
二、限葛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工程款3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3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7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38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葛恒负担377.5元,由***负担1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葛恒负担755元,由***负担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