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葛恒与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2717号
原告:葛恒,男,汉族,1992年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创业社区可园南路33号福禧大厦20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恒诉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和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惠州锦绣豪庭电梯。现被告将所有电梯均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一直未予支付尾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尾款1236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电梯款项1236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2360元。
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认尾款12360元没有支付,但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的收尾工程且4台电梯安装错误,故被告拒绝支付尾款并保留向相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拒绝整改和维保,但同意被告委托第三方整改,整改费用在尾款中予以折抵,被告委托第三方的整改费用为28000元,所以整改费用抵扣完尾款后,被告不拖欠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葛恒作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安装通力电梯;安装地址为惠州锦绣豪庭(DT1-DT4);总安装费用为123600元;付款方式最后一项为在通过工厂安装部及维保部验收合格后(特殊情况由公司维保部验收),凭《工程项目移交单》等有关接收记录,甲方支付乙方总安装价的10%计12360元。甲方处盖有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乙方处有原告葛恒的签名捺印确认。原告主张全部工程已经完成,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货款12360元,被告主张剩余货款12360元未付是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的收尾工程且4台电梯安装错误,导致被告聘请第三方施工,整改费用抵扣完尾款。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已将电梯的整改意见单分别发给原告及案涉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史海龙,在11月至12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与史海龙对涉案电梯需要整改的事实予以确认,史海龙向被告称“抽不出人来”“实在没时间”“你叫公司找人去改吧”“多少钱人工结算的时候算吧”“到时候直接从公司里面结算的时候扣”。庭审中,双方确认案外人史海龙是涉案电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2019年3月2日,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曾德龙作为乙方签订《惠州锦绣豪庭电梯整改工程协议》,约定:惠州锦绣豪庭电梯DT1-DT4的整改工作本来应由葛恒班组施工队史海龙进行,但葛恒班组迟迟未进场进行修改,故由曾德龙班组代为施工;工程总价为28000元;工程地点为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锦绣豪庭。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乙方处有案外人曾德龙的签名捺印确认。2019年8月30日,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曾德龙支付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协议》,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整改意见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惠州锦绣豪庭电梯整改工程协议》、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葛恒与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金额为1236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电梯经通力工厂验收合格,不存在被告所称需要整改的问题且被告与案外人史海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案外人史海龙是涉案电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与电梯实际施工人史海龙在11月、12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对涉案电梯需要整改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电梯安装协议》中对于尾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在通过工厂安装部及维保部验收合格后(特殊情况由公司维保部验收),凭《工程项目移交单》等有关接收记录,甲方支付乙方总安装价的10%计1236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通力工厂维保部验收合格,加之被告出具《整改意见单》的行为表明被告对涉案电梯验收不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2360元的条件不成就。且从被告与电梯实际施工人史海龙在11月、12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看,实际施工人史海龙承诺被告自行委托他人整改电梯所产生的整改费用将在尾款中抵扣。基于该承诺,被告签订《惠州锦绣豪庭电梯整改工程协议》,委托案外人曾德龙对涉案电梯进行整改并实际支付整改费用28000元,足以完全抵扣合同尾款1236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3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恒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葛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敬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