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2718号
原告:葛恒,男,汉族,1992年2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创业社区可园南路33号福禧大厦20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系被告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恒诉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和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东莞市国贸中心电梯。现所有电梯都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未予以支付尾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未付的电梯安装尾款91000元。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电梯款项9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认未付款金额是34058元,由于无法与原告联系所以款项未支付,且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何国新,但何国新没有收款的授权委托,原告拖欠何国新安装款105500元,若将款项支付给何国新,被告会存在其他风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葛恒作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年度分包协议》,第一条约定:如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安装时间不满一年,甲方需扣除购买保险的费用,安装时间不满两年,甲方扣除办理操作证的费用。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乙方落款处有原告葛恒的签名捺印确认。2018年5月10日,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葛恒作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安装通力电梯;安装地址为东莞市国贸中心;总安装费用为130000元。付款方式最后三项为乙方在完成主要项目及安全项目安装,凭《电梯调试验收单(慢车)》或《调试慢车前检查表》(KONE)书面检验合格证明,甲方支付乙方总安装价30%计39000元;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并取得合格证后2周,甲方支付乙方总安装价30%计39000元。在通过工厂安装部及维保部验收合格后(特殊情况由公司维保部验收),凭《工程项目移交单》等有关接收记录,甲方支付乙方总安装价的10%计13000元。第8.8条约定:乙方负责购买进场施工人员的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等费用(不小于800000元)。进场施工前需提供进场人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给甲方以作备案之用,并提供有关施工人员的相片办理施工卡,办理工本费由乙方负责。如乙方在甲方公司安装时间满一年,购买保险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安装时间满一年,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抬头甲方处有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乙方落款处有原告葛恒的签名捺印确认。
2018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款单》载明:部门为安装队;借款事由为工人生活费、购买材料等;借款金额为40000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处“从安装费中扣除”。借款人签收处有原告葛恒的签名捺印确认。2018年5月2日,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葛恒银行转账40000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葛恒出具《收条》,载明:现收莞菱电梯国贸中心DT14-15、HT14-15、DT19-20、T1-LZDT5-6慢车款项计39000元。收款人处有原告葛恒的签名确认。
2019年1月15日,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实际安装班组负责人何国新对账结算,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确认:结算合同为东莞国贸中心电梯安装合同;安装电梯梯号为DT14-15、HT14-15、DT19-20、T1-LZDT5、T1-LZDT6共8台电梯。一、本合同已付金额明细为已支付以上8台电梯30%的安装进度款39000元。二、需扣除金额明细:1.须扣除丢失的物料,由公司代为采购的费用共计5018元;2.须扣除葛恒在公司的现金借支40000元;3.因在公司安装时间不满一年,故公司为其班组成员购买保险共11924元费用需从安装款中扣除。以上三项共计需扣除56942元。三、本次结算总金额:余下70%安装进度款扣除应扣金额,应支付安装款为34058元。实际安装班组负责人落款处载明“以上8台电梯实际由本人安装,第一项丢失的物料情况属实,第二项和第三项本人不清楚”,并有何国新的签名捺印确认。庭审中,被告确认未付款金额为34058元。
另查,被告为80名雇员向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意外险团体险,其中26人为原告葛恒的班组成员,每人保险费为768元,保险费金额共计19968元。该款项实际发生,剩余应扣款是11924元。原告庭后确认该数额、被告已支付金额39000元以及何国新为案涉电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电梯安装工程年度分包协议》第一条对保险费有明确约定,涉案保险费双方约定的一年期应理解为从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年度分包协议》时间起至原告施工人员最后撤场止。从《电梯安装工程年度分包协议》签订日2018年3月1日起算到原告的员工为被告进行电梯安装的时间已经满一年。且原告是个人,不具有购买保险的资格,购买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工程结算清单》的需扣除金额明细项下关于物料丢失及保险费扣除费用没有依据,原告不同意扣除。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施工人员为原告的员工,仅通过被告的名义购买保险费,费用的承担应按合同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协议》,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工程年度分包协议》、《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存款账户回单、《借款单》、《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微企业组合保险(江苏地区销售)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微企业组合保险(江苏地区销售)雇员清单》、《购买意外险团体险人员清单》、发票、《申请书》、何国新身份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葛恒与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及《电梯安装工程年度分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案涉合同工程总价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电梯安装款项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40000元应在安装费中扣除,从原告葛恒出具借款单的内容看,原告明确借款40000元在电梯安装款项中扣除,该事实清楚,原告亦予以确认,故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虽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丢失物料进而不同意扣除相应费用,但何国新是案涉电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丢失物料的情况已经其在《工程结算清单》中确认属实,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扣除因原告丢失物料所产生的费用5018元合法有效。葛恒出借款项40000元并得以在电梯安装款项中扣除。
至于案涉保险费是否应予以抵扣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保险费双方约定的一年期应理解为从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年度分包协议》时间起至原告施工人员最后撤场止。被告主张应从原告员工为被告安装起算,以单个合同确定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年度分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而案涉《电梯安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从被告提供的购买意外险团体险人员清单可知原告有多个施工班组,每个施工班组负责不同的电梯合同安装,每个施工班组员工不同,每个电梯安装合同的进场时间和撤场时间均不同,故原告主张按最后班组撤场时间作为保险费一年期间的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主张。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人员的实际撤场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协议》的时间2018年5月10日起或是从《电梯安装工程年度分包协议》的签订时间2018年3月1日起,算至案涉电梯工程的结算时间2019年1月15日均不满一年,按照第8.8条及《电梯安装工程年度分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案涉电梯工程安装时间不满一年,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扣除购买保险的费用11924元,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程结算清单》及庭审中均确认未付款金额为3405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项340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葛恒支付电梯安装款项34058元。
二、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葛恒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以340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葛恒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葛恒承担712元、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敬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