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2719号
原告:葛恒,男,汉族,1992年2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创业社区可园南路33号福禧大厦20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系被告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恒诉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和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东莞市国贸中心电梯。现所有电梯都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未予以支付尾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未付的电梯安装尾款96960元。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电梯款项969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葛恒作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安装通力电梯;安装地址为寰宇汇金中心凯尊大厦(通力分包部分);总安装费用为242400元;付款方式最后两项为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并取得合格证后2周,甲方支付乙方总安装价30%计72720元;在通过工厂安装部及维保部验收合格后(特殊情况由公司维保部验收),凭《工程项目移交单》等有关接收记录,甲方支付乙方总安装价的10%计24240元。合同抬头甲方处有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乙方落款处有原告葛恒的签名确认。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电梯实际施工人许云峰签订《委托书》,载明:本人葛恒和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市寰宇汇金中心凯尊大厦DT1-6共六台电梯的安装合同,合同金额共计242400元。现委托许云峰到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此项目所有安装工程款。委托人落款处有葛恒的签名捺印确认,被委托人落款处有许云峰的签名捺印确认。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许云峰银行转账共156000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实际安装班组负责人许云峰对账结算,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确认:结算合同为寰宇汇金中心凯尊大厦电梯安装协议、委托书。一、本合同已付金额明细为已支付以上6台电梯60%的安装进度款及分隔梁加装人工费100%共计156000元。二、需扣除金额明细:1.因3台电梯厅门安装错误,不符合GB7588国标要求,无法通过质监局验收和通力厂家的维保验收,经双方协商,改厅门的装潢费用13000元,改厅门、榜梯前的整改的人工费用共23400元由公司先代为支付,相关费用从安装进度款中扣除;2.层站灯未安装,由公司安排其它班组施工,双方协商扣除1620元;3.须扣除现金借支10000元;以上共计需扣除费用为48020元。三、本次结算总金额:余下40%安装进度款扣除应扣金额,应支付安装款为38380元。实际安装班组负责人落款处有许云峰的签名捺印确认。2019年8月2日,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许云峰银行转账38380元。2019年7月31日,许云峰出具《收据》,载明:今受葛恒委托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寰宇汇金中心凯尊大厦DT1-6共6台电梯余下安装费计79000元。此安装合同金额共计242400元,现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扣除48020元没有依据,原告不同意扣除,且原告没有委托许云峰收取2019年的款项,许云峰也无权出具所有款项已付清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协议》,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委托书》、银行回单、《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葛恒与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葛恒与许云峰签订的《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授权收取款项范围明确为项目所有安装工程款以及所有安装产生的附加工程费用,并无限定在2018年收款,故原告主张没有委托许云峰收取2019年的款项理由不成立,许云峰于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发生的银行转账行为依法确认合法有效。
至于案涉电梯项目款项是否已结清的问题,被告广东莞菱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列明合同已付金额明细、需扣除金额明细、结算总金额,系对《电梯安装协议》所产生的电梯安装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主张许云峰也无权出具所有款项已付清的证明,但许云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收款人,其有权代表原告对货款进行对账。被告与实际施工人许云峰间的对账行为真实有效,该《工程结算清单》于2019年7月15日结算处应付款为38380元,结合被告已于2019年8月2日向许云峰转账38380元与许云峰出具《收据》表明款项已收齐的事实,被告主张案涉款项已结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电梯款969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恒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葛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敬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