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12民初550号
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传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华,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芮,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3************733。
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新东方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华、林晓芮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139.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向工人发放工资,多次向原告借款共680139.7元,并向原告出具5张《借款条》,分别是201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96837元;2019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418302.7元。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将上述借款付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跟原告借款发放工人工资是事实,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工程,工人是被告所雇,本来原告应当将款项拨给被告再由被告发放给工人,但原告怕被告拿了钱就跑,就直接将工资发给工人。被告所借的款项是用来发放工人工资的,不是借给被告本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新东方公司及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底单,原告有异议且属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原告在汕头市潮南区的工程项目,为发放其所雇用工人工资需要,分别于201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96837元,2019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418302.7元,上述借款共680139.7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5份。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未将上述借款付还原告,原告遂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被告确认上述借款均已由其所雇用的工人直接签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80139.7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139.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该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不是借给其本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用于发放工资只是被告借款的用途,这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借款680139.7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燕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小婉
书 记 员 黄丽霖
附:本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