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514民初1585号
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马滘大众路28号附属楼107。
法定代表人:邱传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民委员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姚墩和,主任。
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58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580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一线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内容:路面改造,10cm厚砂砾作为基层,上铺18cm厚C25水泥混凝土路面。合同价款:预算审核造价为195335元,经双方协商下浮10%,以175802元为合同造价,项目实行总价包干。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工程工期为24天。原告及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5月25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建设。同日,原告及被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施工单位已按图纸、合同完成全部内容,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175802元。2017年5月30日,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汕头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工程审核报告书》。随后,依照《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5天内先支付人民币86000元,……”原告开具8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先支付86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2018年6月16日,原告将本工程的所有文件资料移交给被告,并再次向被告方追讨工程款175802元,但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年来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和阶段施工图设计各1份,证明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一线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建。
4-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审核报告书》各1份,证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建设,同日原告及被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施工单位已按图纸、合同完成全部内容,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175802元;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及审核单位汕头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工程审核报告书。
6.发票1份,证明原告依照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开具8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先支付86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
7.资料/文件移交清单1份,证明2018年6月16日,原告将本工程的所有文件资料已交给被告,并再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175802元,但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既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一线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内容:路面改造,10cm厚砂砾作为基层,上铺18cm厚C25水泥混凝土路面;合同价款:预算审核造价为195335元,经双方协商下浮10%,以175802元为合同造价,项目实行总价包干;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工程总工期为24天(日历天),自2017年5月2日开工至2017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5天内先支付86000元,余款由被告支付。
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共同盖章确认“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一线改造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结算造价为175802元,施工单位已按图纸、合同完成全部内容,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7年5月30日,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汕头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审核报告书》上共同盖章确认“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一线改造工程”送审造价为195335元,核减造价19533元,审核造价为175802元。
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先支付8600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16日,原告将“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一线改造工程”的所有文件资料移交给被告,但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75802元,有《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审核报告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工程款1758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5天内支付86000元,没有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依法应在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付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580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580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38元,减半收取计2083.69元,由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83.69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83.69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盛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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