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冰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杭州冰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6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冰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圩里徐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39919536。
法定代表人:丁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军、金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超军,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家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冰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超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冰点公司(甲方)与倪超军(乙方)签订了一份《动漫节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2015年动漫节商务配套广场场地水电工程;工程内容为水、电安装、维护;工程要求为采用包工、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维护、包拆除、包安全的形式,施工期间确保工程按时完成,开工期间配合甲方每天对水电参数的核实;工程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完工,值班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5月3日,拆除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工程总价为29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按甲方要求方式进行验收;工程款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1天,按逾期款项的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倪超军完成了相关水电安装工程,因向冰点公司追讨工程款未果,倪超军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冰点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000元;2.判令冰点公司赔偿倪超军违约金(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冰点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冰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冰点公司与倪超军于2015年4月签订《动漫节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的事实清楚。合同签订后,倪超军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水电安装工程,则冰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9000元,该款冰点公司应在工程结束后即2015年5月4日一次性支付。由于冰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其应自2015年5月5日起赔偿倪超军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倪超军主张按照日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冰点公司主张调整有据;结合该案欠款性质、双方合同约定、冰点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长短等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倪超军之损失。冰点公司主张倪超军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29000元、施工亦存在质量问题等,但并没有提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倪超军诉讼请求中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判决:冰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倪超军工程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冰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冰点公司负担。
宣判后,冰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倪超军有否履行合同义务及履行合同的工程量金额上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将倪超军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冰点公司,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双方对于签订合同本身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倪超军究竟履行了多少合同义务,或者说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冰点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审中自认认为倪超军仅完成了一半多一点的工程量,但倪超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毫无疑问,倪超军作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有否履行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将应由倪超军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冰点公司,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综上,原审法院由于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错误及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倪超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倪超军承担。
被上诉人倪超军口头答辩称: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工程的安装以及拆除都是由倪超军完成。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均是由倪超军完成,因此,冰点公司应该支付全部工程款。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冰点公司与倪超军签订的《动漫节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切实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倪超军负责对案涉工程的水电进行安装、维护及拆除,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按冰点公司要求进行验收。冰点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及倪超军进行施工并无异议,并且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拆除,但认为倪超军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对此,冰点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冰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合同约定,冰点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冰点公司使用并拆除,冰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验收及使用过程中就倪超军完成的工程量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冰点公司认可倪超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综上,冰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倪超军支付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杭州冰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张一文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