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冰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3108号
原告:倪超军,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家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冰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圩里徐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超军与被告杭州冰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冰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超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签订了《动漫节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2015年动漫节商务配套广场场地水电工程,工程总价为29000元,价款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如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价款的5‰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冰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29000元,只完成了大约一半多的量,其他的是被告公司自行完成,原告具体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公司没有核查过。2.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因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验收;即使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3.被告据不履行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工程款结算事宜,但是原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材料也没有归还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被告冰点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动漫节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2015年动漫节商务配套广场场地水电工程;工程内容为水、电安装、维护;工程要求为采用包工、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维护、包拆除、包安全的形式,施工期间确保工程按时完成,开工期间配合甲方每天对水电参数的核实;工程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完工,值班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5月3日,拆除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工程总价为29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按甲方要求方式进行验收;工程款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1天,按逾期款项的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倪超军完成了相关水电安装工程,因向被告冰点公司追讨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动漫节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冰点公司与原告倪超军于2015年4月签订《动漫节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的事实清楚。合同签订后,原告倪超军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水电安装工程,则被告冰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9000元,该款被告冰点公司应在工程结束后即2015年5月4日一次性支付。由于被告冰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其应自2015年5月5日起赔偿原告倪超军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倪超军主张按照日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冰点公司主张调整有据;结合本案欠款性质、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长短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原告倪超军之损失。被告冰点公司主张原告倪超军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29000元、施工亦存在质量问题等,但并没有提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倪超军诉讼请求中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冰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倪超军工程款人民币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杭州冰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杭州冰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