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778号
原告: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兆锵路33号金澜大厦附属楼B栋319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084311702N。
法定代表人:林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埔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8001858K。
法定代表人:陈庆河,该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踔,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517元(包括: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七大员的工资损失721500元、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费损失4000元、购买招标文件费用损失2400元、制作投标文件费用损失6000元、采购钢材损失63740元、利润损失166877元、律师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系“福建省工程项目”的招标人,该项目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标,经评标确定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16年10月12日,被告和招标代理机构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原告领取《中标通知书》后,积极主动与被告协商签订施工合同事宜,并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因自身原因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食用昆虫生产性工程化实验楼项目终止的函》,正式通知原告终止该项目。为此,因被告的自身原因导致项目终止,进而给原告造成包括员工工资损失、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费损失、购买招标文件费用损失、制作投标文件费用损失、采购钢材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等共计1004517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福建省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在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却一直不依法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单方终止项目,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原告围绕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专用本(招标编号:福顺恒[2016]招字第W-047-2号)》;
2、投标文件;
3、《中标通知书》;
4、《关于<关于福建省工程项目能否施工及赔偿的相关事宜>的复函》;
5、《关于福建省工程项目能否施工及赔偿的相关事宜》、《关于福建省工程项目索赔的相关事宜》(2017年6月7日、7月17日、2018年5月28日)及邮寄单;
6、《关于食用昆虫生产性工程化实验室项目终止的函》;
7、案涉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七大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
8、投标保证金缴纳凭证及退还凭证;
9、招标文件购买凭证及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缴纳凭证;
10、《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11、钢材购销合同书、出库单、支付凭证和堆放现场照片;
12、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1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
14、《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
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辩称:
一、被告行为不属于缔约过失,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用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属于福建省农科院科研基地,该地块因纳入福州市政府收储及控制性规划范围,福州市政府拟将该科研基地调整至龙祥岛,因此导致案涉项目无法获得建设审批,客观上导致被告无法签订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工程公司,其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已知晓案涉项目未获得建设审批,原告也明知案涉项目因建设审批原因无法开工,被告从未对原告隐瞒这些事实,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被告作为一家农业科研机构,本身不具备工程招标能力和招标资质,也不熟悉工程招标的法律程序,为了保证招标活动合法有序,已经委托了专业的招标代理机构顺恒公司进行项目招标。被告已就案涉项目的招标尽到了合理义务。对于案涉项目因政府推动土地收储及调整规划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建设审批、进而无法签订合同、无法开工的情形,被告也是无法预见的。被告的行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不属于缔约过失,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4517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
(一)、原告早已知晓案涉项目因政府收储等客观原因未获得建设审批,因该客观原因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开工令的情况下,不存在原告因案涉项目产生损失的问题。原告如在此情形下自称已擅自进场施工,与事实不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10045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工资损失721500元。原告作为一家建筑业企业,本就长期配备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员工,即便原告没有中标案涉项目,原告也需要为其公司经营支付人员成本。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也都是长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这些人员是本案工程项目的人员。更何况本案工程项目根本没有开工,不存在人员工资的问题。所谓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七大员均需要被告同意任命才可以正式上岗,在正式上岗前,根本不存在人员工资。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自行制作的表格,没有任何转账凭证,其所主张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2、关于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费损失4000元。投标保证金为50000元,系原告因案涉项目招投标向招标代理机构顺恒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已由顺恒公司全额退还给原告。根据常理,投标保证金均为无息退还。即便要计算利息,也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3、关于购买招标文件费用损失2400元。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仅支付800元,并非2400元。
4、制作投标文件费用损失6000元。原告认为其制作投标文件费用损失的依据为《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根据《福建省物价局2015年6月29日前发布的第一批定价批费文件废止目录》,该《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已于2015年8月13日废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制作标书损失为6000元。
5、关于采购钢材损失63740元。被告尚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更未同意原告开工,在案涉项目因政府土地收储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根本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自作主张购买钢材,其应自行承担因擅自购买钢材导致的损失。而且,原告购买钢材没有转账凭证和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63740元,即便其购买了钢材,也应与钢材供应方协商退货退款事宜,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是63740元。
6、关于利润损失166877元。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和损害赔偿责任指的是赔偿直接损失,并非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利润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文件是计算利润的依据,但该文件仅是作为编制工程预算的依据和参考,不能证明原告因案涉项目的利润损失。利润是指原告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时实际获得的盈利。实践中,很多工程不仅没有利润,还存在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工程管理不善、工期延误等原因导致亏损的情形。本案工程在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开工的情况下,不存在计算利润的问题,原告所谓利润损失166877元是不能成立的。
7、关于律师费4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0元明显没有合同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供了证据如下:
1、2017年5月16日《关于福建省工程项目能否施工及赔偿的相关事宜》;
2、《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省农科院埔垱科研区重要科研建设平台建设事宜有关意见的报告》;
3、《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废止第一批定价批费文件目录的通告》。
就原告、被告双方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6、8、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亦同时满足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可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系“福建省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案涉工程建设地点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埔垱,建筑面积1569.2㎡,总造价约301.2963万元,招标控制价在2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
2016年,被告委托顺恒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2016年9月,案涉工程开始招标。原告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载明投标文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即投标截止时间后60天;第7章《技术标准和要求》载明工程建设地点的现场施工条件为已具备施工条件。
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顺恒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6年10月8日,案涉工程公开开标,经评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781292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与顺恒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事宜。2017年4月19日,顺恒公司向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5万元。
2017年6月7日,原告作出《关于福建省工程项目能否施工及赔偿的相关事宜》,函告被告:其于2016年10月领取《中标通知书》后即与被告沟通洽谈合同,但截止2017年6月,被告仍未签订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明确答复:1.案涉工程能否正常施工;2.如案涉工程无法开工,被告应当赔偿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八大员的工资损失、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费损失、购买招标文件费用损失、制作投标文件费用损失、项目经理劳务费损失、利润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519090元。
2017年7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关于福建省工程项目能否施工及赔偿的相关事宜>的复函》,函告原告:其经过与福建省农科院相关职能处室及福州市有关部门沟通后明确案涉工程将继续建设,但因案涉工程的土地被福州市政府收储,目前福建省农科院已与福州市城乡建设总公司达成共识并签署初步备忘录,但具体土地的解冻时间及何时可以开工建设,暂时不能确定。
2017年7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福建省工程项目索赔的相关事宜》,函告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18年5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食用昆虫生产性工程化实验室项目终止的函》,函告原告:终止案涉工程。
2018年5月28日,原告再次作出《关于福建省工程项目索赔的相关事宜》,函告被告:其与被告就签订合同事宜从2016年10月起沟通至今未有结果,2018年5月16日,被告正式告知原告案涉工程将不会继续开展,因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28590元。
2018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作出《律师函》,函告被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就案涉工程土地被政府收储事宜,原告称其在被告2017年7月14日复函时才知悉,被告称其在中标后一两天即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院据此审查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缔约过失。案涉工程因政府收储土地而无法继续施工,该结果并非系被告过错行为而造成,被告不应对因该行为而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但被告负有在招标时予以公告说明的义务,否则被告还继续招标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需对将来如无法签订合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被告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7章《技术标准和要求》载明工程建设地点的现场施工条件为已具备施工条件,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投标时及中标后即知悉政府收储土地的情形,而能够证明原告最早知悉的证据系被告复函的时间2017年7月14日,因此被告应当对从中标时间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7月止原告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阶段之后,原告如继续投入支出,则属于自行扩大损失。
现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关于工资损失。原告提供的九份劳动合同,除了徐佑淼、高一峰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6年10月原告中标之后,其他人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原告中标之前,但徐佑淼、高一峰的劳动合同并不足以证明系因案涉工程而签订,相关工资表亦无转账凭证佐证,因此原告请求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投标保证金系为避免投标人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中标后不能签订合同而采取的担保措施,如投标失败则应予返还。现被告在复函原告前即已退还保证金5万元,因此原告请求占用期间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购买招标文件费用损失、制作投标文件费用损失。《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已经载明投标文件不予退还,因此原告购买招标文件与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均属于投标必须支出的成本,即使原告投标失败,也须支出该类成本,并非被告缔约过失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原告请求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采购钢材损失。前已查明,2017年6、7月,原告即因案涉工程可能无法开工向被告交涉,且其亦已知悉案涉工程的土地可能被收储,而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书》、出库单、支付凭证时间均为2017年12月19日,在案涉工程存在较大变数时原告还向他人购买钢材,该成本支出如系损失,亦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并非被告缔约过失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原告请求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润损失。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系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和参考,还要扣除材料成本、人工成本等各项支出后,才能确定利润。因此,原告以此请求利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律师费并非原告行使权利的必要支出,且律师费数额系与其诉讼请求数额相联系,现原告诉讼请求并未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无法签订合同的根本原因系所占土地被政府收储,该原因不应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但被告应当对其未能及时告知原告的行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原告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或于法无据,或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1元,由原告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华柱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林 翔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泽林
附注: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