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兆锵路33号金澜大厦附属楼B栋319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金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珊,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埔党村。
法定代表人:庄忠钦,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踔,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凤,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植物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农科院植物所赔偿增泰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517元(包括:人员工资损失721500元、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费损失4000元、购买招标文件费用损失2400元、制作投标文件费用损失6000元、采购钢材损失63740元、利润损失166877元、律师费40000元);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农科院植物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本案案由应为违约责任纠纷而非缔约过失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农科院植物所对外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增泰公司响应农科院植物所的招标,并按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即构成要约。而农科院植物所对增泰公司的要约(即投标)予以认可并向增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即视为生效的承诺。所有的这些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均构成了《合同法》所规定的“书面合同”要件,即双方已构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农科院植物所迟迟不与增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退一步论,即便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中的相关案例裁判精神和规则,也应当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不应仅限于直接损失。二、虽然农科院植物所一直辩称涉案项目的土地被政府收储,但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来看,根本无法得出“土地已被政府收储”的事实,更不清楚涉案土地到底是什么时候被哪个机关收储的,而这些又恰恰是一审法院认定和划分本案责任主体和区分责任期间的重要依据。但一审法院却仅仅只是根据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就认定土地被政府收储,并以此为由作出相应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14日增泰公司知悉政府收储土地的情形”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采纳的农科院植物所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关于福建省农科院食用昆虫生产性工程化实验楼工程项目能否施工及赔偿的相关事宜>的复函》中,明确记载:“目前福建省农科院已与福州市城乡建设总公司达成共识并签署初步备忘录,但具体土地的解冻时间及何时可以开工建设,暂时不能确定”。由此可见,在该复函发出后,农科院植物所仍就项目开工事宜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协调,只是时间上暂时无法确定而已。但一审法院却依据此复函就认定增泰公司在当时就已知悉土地被收储,并以此时间作为农科院植物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节点显然有悖工程施工的基本常识和公平公正原则。既然农科院植物所在此函中明确告知增泰公司还在与相关单位沟通协调开工事宜,就足以说明农科院植物所的工程项目仍未取消,作为中标单位的增泰公司仍然需要做好随时进场施工的准备。事实上,农科院植物所直至2018年5月22日才正式函告增泰公司终止该项目,在此之前农科院植物所始终未予明确表示要终止项目,也未要求增泰公司无需进场施工或者相关人员可以另行安排,故即便要界定农科院植物所的责任期限,也应当按照2018年5月22日的时间节点来确定。四、一审判决对人员工资损失的认定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和福建省住建厅《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备案工作的意见》(闽建建[2013]43号)的规定,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及数量应当与该工程项目投标时承诺的一致,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应实行定岗、定人、定责,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这是相关法规规定对目前建筑市场人员配备的强制性规定,即投标人一旦中标后,必须按照上述相关规定配齐施工管理人员,而且这些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同时,农科院植物所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和标准”第一节明确要求投标人拟派出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最低资格和人数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所附的专用合同条款第3.3.5中也明确规定了承包人擅自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增泰公司在农科院植物所明确终止项目之前一直无法将拟派出的施工管理人员另行调剂,为此也必然产生了这些人员的工资问题,故一审判决对增泰公司的人员工资损失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招标文件》约定和客观事实。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农科院植物所在终止项目的复函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仍应向增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不予赔偿显然违反了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一审法院对购买标书及制作费、采购钢材、利润损失等的认定也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事实。涉案项目恰恰就是因为农科院植物所自身原因造成项目终止,作为中标人的增泰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为施工需要采购了钢材,这些都是增泰公司事实上已经产生的损失,而一审判决却均未予认定和支持,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和基本事实。另外,《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对利润的规定是按照整个项目造价的比例来确定的,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谓“扣除材料、人工成本等各项支出”的问题,故一审判决的该认定也于法无据。
农科院植物所答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属于要式合同,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需要以书面协议为要件。增泰公司与农科院植物所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尚未成立,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增泰公司一审对此并无异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筑法》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鉴于上述法条关于须另行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特别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故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此时仅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增泰公司将此处的“书面合同”扩展性解释为书面合同以外的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不能成立。增泰公司关于要约承诺的理论也不能突破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应为书面合同的特别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还需要履行签订书面合同的程序。这里的“书面合同”是本约,中标通知书仅仅确定了中标人,双方仍需通过签订书面合同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中标通知书发送后,招标人与中标人还可以就非实质性的内容进行更改、协商。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均不符合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能等同于书面合同。因此,本案合同尚未成立,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此外,增泰公司在一审中从未对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提出过任何异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即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二、农科院植物所的行为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用地属于福建省农科院科研基地,该地块因纳入福州市政府收储及控制性规划范围,福州市政府拟将该科研基地调整至龙祥岛,因此导致案涉项目无法获得建设审批,客观上导致农科院植物所无法签订合同。增泰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工程公司,其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已知晓案涉项目尚未获得建设审批,增泰公司也明知案涉项目因建设审批原因无法开工,农科院植物所从未对增泰公司隐瞒这些事实,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农科院植物所作为一家农业科研机构,本身不具备工程招标能力和招标资质,为了保证招标活动合法有序,已经委托了专业的招标代理机构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项目招标。农科院植物所已就案涉项目的招标尽到了合理义务。对于案涉项目因政府推动土地收储及调整规划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建设审批、进而无法签订合同、无法开工的情形,农科院植物所也是无法预见的。农科院植物所的行为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2017年5月16日增泰公司函件以及2017年7月14日农科院植物所的复函,增泰公司明知案涉工程无法开工的事实。2017年7月14日复函中明确告知增泰公司土地存在收储及无法开工的情况,增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称于2017年7月14日知悉案涉工程土地被政府收储。在开工时间完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增泰公司仍自称“积极投入开工”显然是增泰公司的过错,不存在增泰公司因案涉项目开工产生损失的问题。
三、增泰公司主张农科院植物所赔偿损失1004517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一)关于工资损失721500元。1.增泰公司作为一家建筑业企业,本就长期配备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员工,即便增泰公司没有中标案涉项目,增泰公司也需要为其公司经营支付人员成本。增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也都是长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增泰公司因本项目另行支付工资的问题。招投标活动要求增泰公司具备相应的投标资格,即增泰公司需要达到一定建筑企业资质,因此,增泰公司本来就应当长期配备有一定数量和资质的工程人员,并非因本案所产生的损失。更何况本案工程项目根本没有开工,不存在人员工资的问题。所谓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等均需要农科院植物所同意任命且工程开工后才可以正式上岗。2.增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自行制作的表格,没有任何转账凭证,其所主张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针对质量管理的要求,并不能证明在工程开工前就应当支付相关人员工资费用。增泰公司所称的福建省住建厅意见中的规定也根本无法得出“投标人一旦工程中标后就要立刻配齐施工管理人员并为其支付工资”的结论。工资应当是工程项目开工后才发生的,并且相关人员需要参与施工、付出劳动并产生工程量,才能从本工程项目中获得工资报酬。增泰公司将其开立公司存在的人员成本转嫁给农科院植物所,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关于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费损失4000元。投标保证金为50000元,系增泰公司因案涉项目招投标向招标代理机构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已由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全额退还给增泰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账户为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相关孳息由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并非由农科院植物所收取。增泰公司即便要求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计算利息,也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增泰公司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三)关于购买招标文件费用损失2400元。根据增泰公司的证据,增泰公司仅支付800元,并非2400元。(四)制作投标文件费用损失6000元。增泰公司认为其制作投标文件费用损失的依据为《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根据《福建省物价局2015年6月29日前发布的第一批定价批费文件废止目录》,该《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已于2015年8月13日废止,增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制作标书损失为6000元。(五)关于采购钢材损失63740元。1.农科院植物所尚未与增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更未同意增泰公司开工,在案涉项目因政府土地收储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根本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增泰公司无权自作主张购买钢材,其应自行承担因擅自购买钢材导致的损失。2.增泰公司购买钢材没有转账凭证和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63740元,即便其购买了钢材,也应与钢材供应方协商退货退款事宜,不能证明增泰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是63740元。(六)关于利润损失166877元。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和损害赔偿责任指的是赔偿直接损失,并非可得利益损失。增泰公司认为《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文件是计算利润的依据,但该文件仅是作为编制工程预算的依据和参考,不能证明增泰公司因案涉项目的利润损失。利润是指增泰公司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时实际获得的盈利。实践中,很多工程不仅没有利润,还存在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工程管理不善、工期延误等原因导致亏损的情形。本案工程在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开工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计算利润的问题,增泰公司所谓利润损失166877元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七)关于律师费40000元。增泰公司主张律师费40000元明显没有合同依据。
综上,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科院植物所赔偿增泰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517元(包括: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七大员的工资损失721500元、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费损失4000元、购买招标文件费用损失2400元、制作投标文件费用损失6000元、采购钢材损失63740元、利润损失166877元、律师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科院植物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科院植物所系“福建省农科院食用昆虫生产性工程化实验楼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案涉工程建设地点在福州市晋安区埔垱,建筑面积1569.2㎡,总造价约301.2963万元,招标控制价在2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
2016年,农科院植物所委托顺恒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2016年9月,案涉工程开始招标。增泰公司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载明投标文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即投标截止时间后60天;第7章《技术标准和要求》载明工程建设地点的现场施工条件为已具备施工条件。
2016年9月30日,增泰公司向顺恒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6年10月8日,案涉工程公开开标,经评标确定增泰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781292元。2016年10月12日,农科院植物所与顺恒公司共同向增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确认增泰公司中标事宜。2017年4月19日,顺恒公司向农科院植物所退回投标保证金5万元。
2017年6月7日,增泰公司作出《关于福建省农科院食用昆虫生产性工程化实验楼工程项目能否施工及赔偿的相关事宜》,函告农科院植物所:其于2016年10月领取《中标通知书》后即与农科院植物所沟通洽谈合同,但截止2017年6月,农科院植物所仍未签订合同。增泰公司请求农科院植物所明确答复:1.案涉工程能否正常施工;2.如案涉工程无法开工,农科院植物所应当赔偿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八大员的工资损失、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费损失、购买招标文件费用损失、制作投标文件费用损失、项目经理劳务费损失、利润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519090元。
2017年7月14日,农科院植物所作出《关于<关于福建省农科院食用昆虫生产性工程化实验楼工程项目能否施工及赔偿的相关事宜>的复函》,函告增泰公司:其经过与福建省农科院相关职能处室及福州市有关部门沟通后明确案涉工程将继续建设,但因案涉工程的土地被福州市政府收储,目前福建省农科院已与福州市城乡建设总公司达成共识并签署初步备忘录,但具体土地的解冻时间及何时可以开工建设,暂时不能确定。
2017年7月17日,增泰公司作出《关于福建省农科院食用昆虫生产性工程化实验楼工程项目索赔的相关事宜》,函告农科院植物所:要求农科院植物所赔偿增泰公司经济损失。
2018年5月22日,农科院植物所作出《关于食用昆虫生产性工程化实验室项目终止的函》,函告增泰公司:终止案涉工程。
2018年5月28日,增泰公司再次作出《关于福建省农科院食用昆虫生产性工程化实验楼工程项目索赔的相关事宜》,函告农科院植物所:其与农科院植物所就签订合同事宜从2016年10月起沟通至今未有结果,2018年5月16日,农科院植物所正式告知增泰公司案涉工程将不会继续开展,因此,增泰公司再次要求农科院植物所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28590元。
2018年8月20日,增泰公司委托律师作出《律师函》,函告农科院植物所: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就案涉工程土地被政府收储事宜,增泰公司称其在农科院植物所2017年7月14日复函时才知悉,农科院植物所称其在中标后一两天即告知增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审查农科院植物所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缔约过失。案涉工程因政府收储土地而无法继续施工,该结果并非系农科院植物所过错行为而造成,农科院植物所不应对因该行为而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但农科院植物所负有在招标时予以公告说明的义务,否则农科院植物所还继续招标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需对将来如无法签订合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农科院植物所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7章《技术标准和要求》载明工程建设地点的现场施工条件为已具备施工条件,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增泰公司在投标时及中标后即知悉政府收储土地的情形,而能够证明增泰公司最早知悉的证据系农科院植物所复函的时间2017年7月14日,因此农科院植物所应当对从中标时间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7月止增泰公司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阶段之后,增泰公司如继续投入支出,则属于自行扩大损失。
对于增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
关于工资损失。增泰公司提供的九份劳动合同,除了徐佑淼、高一峰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6年10月增泰公司中标之后,其他人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增泰公司中标之前,但徐佑淼、高一峰的劳动合同并不足以证明系因案涉工程而签订,相关工资表亦无转账凭证佐证,因此增泰公司请求工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投标保证金系为避免投标人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中标后不能签订合同而采取的担保措施,如投标失败则应予返还。现农科院植物所在复函增泰公司前即已退还保证金5万元,因此增泰公司请求占用期间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购买招标文件费用损失、制作投标文件费用损失。《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已经载明投标文件不予退还,因此增泰公司购买招标文件与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均属于投标必须支出的成本,即使增泰公司投标失败,也须支出该类成本,并非农科院植物所缔约过失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增泰公司请求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采购钢材损失。前已查明,2017年6、7月,增泰公司即因案涉工程可能无法开工向农科院植物所交涉,且其亦已知悉案涉工程的土地可能被收储,而增泰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书》、出库单、支付凭证时间均为2017年12月19日,在案涉工程存在较大变数时增泰公司还向他人购买钢材,该成本支出如系损失,亦为增泰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并非农科院植物所缔约过失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增泰公司请求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润损失。增泰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系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和参考,还要扣除材料成本、人工成本等各项支出后,才能确定利润。因此,增泰公司以此请求利润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律师费并非增泰公司行使权利的必要支出,且律师费数额系与其诉讼请求数额相联系,现增泰公司诉讼请求并未予以支持,因此,增泰公司请求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无法签订合同的根本原因系所占土地被政府收储,该原因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但农科院植物所应当对其未能及时告知增泰公司的行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增泰公司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或于法无据,或证据不足,因此增泰公司请求农科院植物所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系违约责任纠纷还是缔约过失纠纷的问题。根据增泰公司与农科院植物所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增泰公司须在2016年10月16日17时前与农科院植物所商讨签订合同事宜;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双方在签订《中标通知书》后,应当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故增泰公司上诉主张农科院植物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因系案涉工程项目用地被政府收储而无法继续,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但农科院植物所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负有在招标时就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具备开工条件包括项目所用土地是否有可能被政府收储进行告示的义务,但其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过程中并未提及项目所用土地存在被政府收储的可能,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农科院植物所的赔偿损失问题。缔约过失只有给守约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2017年7月14日农科院植物所给增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项目能否施工及赔偿的复函,农科院植物所明确案涉工程项目土地目前被福州市政府收储,何时开工建设还不能确定,因此农科院植物所应当对从中标时间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7月止期间增泰公司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此期间,增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其主张农科院植物所应当赔偿其工资、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费、购买及制作招标文件费用、采购钢材、利润以及律师费损失共计1004517元,或缺乏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1元,由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雯
审判员  谢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许加庆
书记员薛初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