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210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营、苏珍勇,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兆锵路33号金澜大厦附属楼B栋319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金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江晓阳(实习),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营、苏珍勇,被告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江晓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增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增泰公司、**负担。在第三次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增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福州市星语学校将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学校××楼××公寓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增泰公司施工,增泰公司又作为甲方与本公司员工**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责任承包,协议书对工程概况、承包工程项目内容、承包形式、机构设置、财务管理、税费管理、资料管理、印章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双方职责与义务、特别约定、合同的认同、生效与终止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17年10月28日指派负责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徐廷帅与***签订了《装修工程工人施工合同(木工部分)》,合同约定由***负责案涉工程中木工部分的施工。***按约定完成了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任务,但**未结清工程余款。在***的多次催促下,**于2018年5月1日向***手书《星语学校木工班组清单》一份,其内容为:**欠***尾款93000元,并于2018年6月15日至20日之间结清。期限届满**未能如期付款,经***多次催讨,**仅通过微信支付给***10000元,其余款项无力支付。***不得已找到增泰公司的负责人,增泰公司对该笔欠款也予以认可,并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余款63000元未结清,多次追讨未果。***认为,***已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增泰公司、**拒绝支付尾款,已经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也给***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主张增泰公司、**除应支付欠款63000元外,还应当承担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增泰公司辩称,一、增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增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已将该项目交由**承包施工,并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自行负责承担与材料商、劳务班组、工人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任何第三方的债权债务;增泰公司只根据**申请要求所签订合同条款监督**履行合同,增泰公司对**申请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中条款不负任何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对第三方合同实施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负责。**作为独立的工程承包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应由**自行承担。***作为**自行委托的木工班组,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装修工程工人施工合同(木工部分)》并非增泰公司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相关的工程款项,而非要求增泰公司支付。因此,在***明知增泰公司与**之间的上述约定及又自行与**签订了分包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增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显然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增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即便增泰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也已经超领工程款,且***违背自身承诺,增泰公司依约也可不再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工程的控制价评审报告及结算的评审报告中所确定的木工班组工程量及双方确定的单价计算,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所结算的最终工程款为139040.07元,而***此前从**和增泰公司处累计领取的工程款达262000元,已远超结算的工程款,系属超领工程款的情形,故***诉请剩余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增泰公司保留向***追索的权利。另,根据增泰公司与**在《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以最终相关审计部门出具的结算价为准,***在明知案涉工程未经审计结算的情况下,以**个人确认的款项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显然缺乏合同依据。同时,***在2019年1月27日签字确认的《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关于木工班组拨付工资情况》中已经明确承诺,该工程款项仅为暂定金额,余款待有权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结清,在此之前,***不得再行主张工程款,否则增泰公司有权将其木工余款收回,不再拨付。但显然***违背上述承诺,在有权审计部门尚未出具审计报告时就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上述承诺,即便增泰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依约也可不再支付工程款。三、***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工程款纠纷案件,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故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按年利率6%计息的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即便***主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成立,也仅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60多万元,增泰公司尚未向**支付,所以***的工程款必须由增泰公司支付,**不需要承担该责任。徐廷帅是增泰公司指派的人员,与***签订《装修工程工人施工合同(木工部分)》。关于增泰公司向***支付的20000元,**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增泰公司均提交《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其真实性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提交的《装修工程工人施工合同(木工部分)》,因无原件核对,且该合同系***与案外人徐廷帅签订,徐廷帅又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鉴于增泰公司、**在庭审中对***承包(包工不包料)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以及该合同第三条项目单价的约定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3.增泰公司提交的《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关于木工班组拨付工资情况》、《银行电子回执》、《关于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设计(施工)控制价评审的报告》(榕财投评[2017]619号)、《关于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结算的评审报告》(榕财投评[2020]217号),其真实性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增泰公司提交的《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木工班组工程价款》(含附件1、2),因附件1、2系摘抄于《关于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设计(施工)控制价评审的报告》(榕财投评[2017]619号)、《关于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结算的评审报告》(榕财投评[2020]217号),属于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工程量等金额;《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木工班组工程价款》是根据附件1、2中木工部分的工程量,与***、**、增泰公司三方均认可的木工部分的项目单价计算得出的,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认定,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提交的2018年5月1日的《星语学校木工班组清单》,虽无原件核对,但由于该清单系**出具,主要内容为**欠***93000元工程款,且**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清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增泰公司与其职员**签订《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增泰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作为独立核算实体,对本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经营成果承担责任;增泰公司对项目的合同、财务、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和指导;合同价款为增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扣除工程项目应缴的建安税金、规费、管理费等费用,工程造价以最终相关审计部门出具的结算价为准;增泰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负责承担与材料商、劳务班组、工人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任何第三方的债权债务;为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实施,**组织劳动力(施工班组)时,在**同第三方协商后可向增泰公司申请,经增泰公司审核同意后,由增泰公司同第三方签订劳务合同,**承诺承担负责增泰公司同第三方签订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

**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后,将其中的木工部分施工交给***完成,增泰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无异议的木工部分施工的项目单价:1.轻钢龙骨硅酸钙板造型吊顶40元/㎡(按地面面积计算);2.600*600铝板23元/㎡;3.轻钢龙骨硅酸钙板平吊顶30元/㎡;4.窗帘盒(包封石膏板)28元/m;5.包梁包柱(包封石膏板)50元/m;6.墙面木基层打底40元/㎡,含家委室、食堂一二层墙面线条、隔墙;7.吸音板(木制面安装)35元/㎡;8.吊顶灯带(包括背景墙灯带)25元/㎡,叠级造型玻璃封堵20元/㎡;9.吊顶贴木饰面48元/㎡;10.铝方通30元/平方;11.吊顶多封一层板10元/㎡;12.开筒灯3元/个;13.开检修口,空调洞(包加固)30元/个;14.第四层多功能厅会议室吊顶80元/㎡,以上单价包括材料二次搬运。

2017年6月7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榕财投评[2017]619号《关于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设计(施工)控制价评审的报告》,对案涉工程的控制价审定为3490840元。在该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序号为4、5、6、789、90、91、93、95、96、180、181、183、185、260、264、301、303、324、326、407、409、536的吊顶天棚,属于轻钢龙骨硅酸钙板造型吊顶,工程量合计为1919.841㎡;序号为3、179、259、300、530、531、532、533、534、577的吊顶天棚,属于600*600铝板吊顶饰面,工程量合计为589.765㎡;序号为287、538、540、578、582的吊顶天棚,属于轻钢龙骨硅酸钙板平吊顶,工程量合计为305.105㎡;序号为11、98、195、267、331、414、586的木窗帘盒,工程量合计为243.8m;序号为123、243、282的墙面装饰板,属于墙面木基层打底,工程量合计为54.74㎡;序号为110、119、129、236、285、346、363、373、385、397、444、466的墙面装饰板,属于吸音板,工程量合计为413.26㎡;序号为13、14、100、187、189、191、193、269、271、306、329、399、412、542、543、544、546、584的灯带(槽),属于吊顶灯带,工程量合计为412.14㎡;序号为163的墙面装饰板,属于吊顶贴木饰面,工程量为20.95㎡。

2018年5月1日,**向***出具《星语学校木工班组清单》,主要内容为:“铝板、铝方通、学生公寓、食堂、综合楼、增加项目合计323000元,预支出230000元,目前星语学校项目负责人**欠木工班组***93000元,6月15-20号把剩余尾款结清”。

2019年1月12日,***在增泰公司打印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为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工程的木工班组组长,截至2019年1月12日该项目工资共为323000元,已支付242000元,余款81000未支付(上述只是暂定金额,具体按相关有权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为准计算其工资),现因年关将至,预付20000元,余款待有权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的《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关于木工班组拨付工资情况》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27日,**在上述内容右下方签名、按手印并写上“以上情况属实”。

2019年1月28日,增泰公司向***转账20000元。

2020年3月19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榕财投评[2020]217号《关于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结算的评审报告》,对案涉工程的送审金额3271520元进行评审,核减金额为153085元,审定金额为3118435元。在该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中显示:序号为70、134、138、139、140的墙面装饰板、吊顶天棚,属于轻钢龙骨硅酸钙板造型吊顶,审后工程量为-6.127㎡;序号为166的吊顶天棚,属于轻钢龙骨硅酸钙板平吊顶,审后工程量为63.71㎡;序号为172、173的木窗帘盒,审后工程量为83.7m;序号为69的墙面装饰板,属于墙面木基层打底,审后工程量为-3.4㎡;序号为48、63、85的墙面装饰板,属于吸音板,审后工程量为-49.32㎡;序号为143、168、181、182、183的灯带(槽),属于吊顶灯带,审后工程量为35.053㎡;序号为237的木板面开孔个数,属于开筒灯,审后工程量为11个。

本院认为,增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即案涉工程)施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增泰公司仍应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于**就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劳务作业交给***完成所产生的工程款应由增泰公司支付。增泰公司抗辩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向***出具《星语学校木工班组清单》,承诺结清***的工程尾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以认定**系***工程尾款的共同还款人,本院对**抗辩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不予采纳。

在**向***出具《星语学校木工班组清单》确认木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23000元后,***与**又在增泰公司打印的《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关于木工班组拨付工资情况》上签字确认上述323000元只是暂定金额,具体按相关有权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为准计算,故本案木工部分的工程款应按[2017]619号《关于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设计(施工)控制价评审的报告》及[2020]217号《关于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结算的评审报告》审定的工程量为准计算。从上述两份报告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内容可知,属于木工部分的轻钢龙骨硅酸钙板造型吊顶工程量为1913.714㎡(1919.841㎡-6.127㎡),600*600铝板吊顶饰面工程量为589.765㎡,轻钢龙骨硅酸钙板平吊顶工程量为368.815㎡(305.105㎡+63.71㎡),木窗帘盒工程量为327.5m(243.8m+83.7m),墙面木基层打底工程量为51.34㎡(54.74㎡-3.4㎡),吸音板工程量为363.94㎡(413.26㎡-49.32㎡),吊顶灯带工程量为447.193㎡(412.14㎡+35.053㎡),吊顶贴木饰面工程量为20.95㎡,开筒灯工程量为11个。根据***、**、增泰公司均认可的木工部分项目单价(即:轻钢龙骨硅酸钙板造型吊顶40元/㎡,600*600铝板23元/㎡,轻钢龙骨硅酸钙板平吊顶30元/㎡,窗帘盒28元/m,墙面木基层打底40元/㎡,吸音板35元/㎡,吊顶灯带25元/㎡,吊顶贴木饰面48元/㎡,开筒灯3元/个)计算,本案木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37357.53元(1913.714㎡×40元/㎡+589.765㎡×23元/㎡+368.815㎡×30元/㎡+327.5m×28元/m+51.34㎡×40元/㎡+363.94㎡×35元/㎡+447.193㎡×25元/㎡+20.95㎡×48元/㎡+11个×3元/个)。***、**、增泰公司在《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关于木工班组拨付工资情况》上均已确认截至2019年1月12日已支付工程款242000元,加上增泰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转账的20000元,共计已支付262000元,该金额已超出上述实际工程款137357.53元,故本院对***诉请增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1000元及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一旻

书 记 员 林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