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营,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兆锵路33号金澜大厦附属楼B栋319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金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珊,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增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增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仅对增泰公司、**产生效力,对***不产生拘束效力。增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其公司员工**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责任承包,协议书对工程概况、承包工程项目内容、承包形式、机构设置、财务管理、税费管理、资料管理、印章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双方职责与义务、特别约定、合同的认同、生效与终止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签订《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增泰公司和**,该协议书项下内容仅对增泰公司和**有效。即上述协议书中关于工程结算的内容仅约束增泰公司、**,其效力不及于***。二、***签订的《关于木工班组拨付工资情况》的承诺书并非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根据《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承包福州市星语学校新校区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后,将本项目工程中的木工工作交由***来完成。***按约定完成了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任务,但**未结清工程余款。在***的多次催促下,**于2018年5月1日向***出具《星语学校木工班组清单》,其内容为:铝板、铝方通、学生公寓、食堂、综合楼、增加项目合计323000元,预支230000元,目前星语学校项目负责人**欠木工班组***930000元,6月15-20号把剩余尾款结清。期限届满**未能如期付款,***虽多次催讨,但**无力还款。***不得已找到增泰公司的负责人,增泰公司对该笔欠款也予以认可,但要求***签订《关于木工班组拨付工资情况》并告知若拒绝签署,增泰公司则拒付预支付20000元的工资款项。时值年关,***为保证班组中的员工可以先行拿到部分工资回家过年,便签署了该份由增泰公司拟写的《关于木工班组拨付工资情况》的承诺书,增泰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支付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签署承诺书为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忽视了***在签署该承诺书时所处的弱势地位,若不签署该份承诺书,***木工班组的所有组员便无法拿到工资回家过年,该种情形下签订的承诺书已有显失公平的情况存在,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三、***应得工程款应按其与增泰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根据增泰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约定,**作为独立核算实体,增泰公司同时负有监管职责。增泰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在内部承包范围内,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属于代表增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于2018年5月1日向***手书的《星语学校木工班组清单》亦为其履行增泰公司职务的行为,该份结算手书对增泰公司与增泰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的具体工程款都做了明确的约定,既双方对结算价款已有约定,就应按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与《关于油漆班组拨付工资情况》认定***木工班组的结算需依照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计算,既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约定。***木工班组的应得工程款应按其与增泰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结算。
增泰公司辩称,一、关于认定承包关系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将《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在施工过程中即已明确知晓关于涉案工程增泰公司已承包给**及工程款结算的相关约定的。同时,**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项目交由***施工,说明***与**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由此可见,***与增泰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即便**确有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增泰公司也没有义务代其向***支付欠款。二、关于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问题。***在向**讨要所谓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增泰公司代**向其支付20000元款项,这个只是一种代付行为,并不意味着增泰公司与***之间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上述情况,***自愿签署了《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关于木工班组拨付工资情况》,并在其中明确承诺,323000元仅为暂定金额,具体按相关有权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款项应以***与**约定的单价及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工程量,结合***与**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项,是正确的。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增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增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增泰公司与其职员**签订《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增泰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作为独立核算实体,对本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经营成果承担责任;增泰公司对项目的合同、财务、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和指导;合同价款为增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扣除工程项目应缴的建安税金、规费、管理费等费用,工程造价以最终相关审计部门出具的结算价为准;增泰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负责承担与材料商、劳务班组、工人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任何第三方的债权债务;为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实施,**组织劳动力(施工班组)时,在**同第三方协商后可向增泰公司申请,经增泰公司审核同意后,由增泰公司同第三方签订劳务合同,**承诺承担负责增泰公司同第三方签订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
**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后,将其中的木工部分施工交给***完成,增泰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无异议的木工部分施工的项目单价:1.轻钢龙骨硅酸钙板造型吊顶40元/㎡(按地面面积计算);2.600*600铝板23元/㎡;3.轻钢龙骨硅酸钙板平吊顶30元/㎡;4.窗帘盒(包封石膏板)28元/m;5.包梁包柱(包封石膏板)50元/m;6.墙面木基层打底40元/㎡,含家委室、食堂一二层墙面线条、隔墙;7.吸音板(木制面安装)35元/㎡;8.吊顶灯带(包括背景墙灯带)25元/㎡,叠级造型玻璃封堵20元/㎡;9.吊顶贴木饰面48元/㎡;10.铝方通30元/平方;11.吊顶多封一层板10元/㎡;12.开筒灯3元/个;13.开检修口,空调洞(包加固)30元/个;14.第四层多功能厅会议室吊顶80元/㎡,以上单价包括材料二次搬运。
2017年6月7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榕财投评[2017]619号《关于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设计(施工)控制价评审的报告》,对案涉工程的控制价审定为3490840元。在该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序号为4、5、6、789、90、91、93、95、96、180、181、183、185、260、264、301、303、324、326、407、409、536的吊顶天棚,属于轻钢龙骨硅酸钙板造型吊顶,工程量合计为1919.841㎡;序号为3、179、259、300、530、531、532、533、534、577的吊顶天棚,属于600*600铝板吊顶饰面,工程量合计为589.765㎡;序号为287、538、540、578、582的吊顶天棚,属于轻钢龙骨硅酸钙板平吊顶,工程量合计为305.105㎡;序号为11、98、195、267、331、414、586的木窗帘盒,工程量合计为243.8m;序号为123、243、282的墙面装饰板,属于墙面木基层打底,工程量合计为54.74㎡;序号为110、119、129、236、285、346、363、373、385、397、444、466的墙面装饰板,属于吸音板,工程量合计为413.26㎡;序号为13、14、100、187、189、191、193、269、271、306、329、399、412、542、543、544、546、584的灯带(槽),属于吊顶灯带,工程量合计为412.14㎡;序号为163的墙面装饰板,属于吊顶贴木饰面,工程量为20.95㎡。
2018年5月1日,**向***出具《星语学校木工班组清单》,主要内容为:“铝板、铝方通、学生公寓、食堂、综合楼、增加项目合计323000元,预支出230000元,目前星语学校项目负责人**欠木工班组***93000元,6月15-20号把剩余尾款结清”。
2019年1月12日,***在增泰公司打印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为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工程的木工班组组长,截至2019年1月12日该项目工资共为323000元,已支付242000元,余款81000未支付(上述只是暂定金额,具体按相关有权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为准计算其工资),现因年关将至,预付20000元,余款待有权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的《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关于木工班组拨付工资情况》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27日,**在上述内容右下方签名、按手印并写上“以上情况属实”。
2019年1月28日,增泰公司向***转账20000元。
2020年3月19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榕财投评[2020]217号《关于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结算的评审报告》,对案涉工程的送审金额3271520元进行评审,核减金额为153085元,审定金额为3118435元。在该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中显示:序号为70、134、138、139、140的墙面装饰板、吊顶天棚,属于轻钢龙骨硅酸钙板造型吊顶,审后工程量为-6.127㎡;序号为166的吊顶天棚,属于轻钢龙骨硅酸钙板平吊顶,审后工程量为63.71㎡;序号为172、173的木窗帘盒,审后工程量为83.7m;序号为69的墙面装饰板,属于墙面木基层打底,审后工程量为-3.4㎡;序号为48、63、85的墙面装饰板,属于吸音板,审后工程量为-49.32㎡;序号为143、168、181、182、183的灯带(槽),属于吊顶灯带,审后工程量为35.053㎡;序号为237的木板面开孔个数,属于开筒灯,审后工程量为11个。
一审法院认为,增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即案涉工程)施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增泰公司仍应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于**就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劳务作业交给***完成所产生的工程款应由增泰公司支付。增泰公司抗辩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向***出具《星语学校木工班组清单》,承诺结清***的工程尾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以认定**系***工程尾款的共同还款人,一审法院对**抗辩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不予采纳。
在**向***出具《星语学校木工班组清单》确认木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23000元后,***与**又在增泰公司打印的《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关于木工班组拨付工资情况》上签字确认上述323000元只是暂定金额,具体按相关有权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为准计算,故本案木工部分的工程款应按[2017]619号《关于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设计(施工)控制价评审的报告》及[2020]217号《关于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结算的评审报告》审定的工程量为准计算。从上述两份报告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内容可知,属于木工部分的轻钢龙骨硅酸钙板造型吊顶工程量为1913.714㎡(1919.841㎡-6.127㎡),600*600铝板吊顶饰面工程量为589.765㎡,轻钢龙骨硅酸钙板平吊顶工程量为368.815㎡(305.105㎡+63.71㎡),木窗帘盒工程量为327.5m(243.8m+83.7m),墙面木基层打底工程量为51.34㎡(54.74㎡-3.4㎡),吸音板工程量为363.94㎡(413.26㎡-49.32㎡),吊顶灯带工程量为447.193㎡(412.14㎡+35.053㎡),吊顶贴木饰面工程量为20.95㎡,开筒灯工程量为11个。根据***、**、增泰公司均认可的木工部分项目单价(即:轻钢龙骨硅酸钙板造型吊顶40元/㎡,600*600铝板23元/㎡,轻钢龙骨硅酸钙板平吊顶30元/㎡,窗帘盒28元/m,墙面木基层打底40元/㎡,吸音板35元/㎡,吊顶灯带25元/㎡,吊顶贴木饰面48元/㎡,开筒灯3元/个)计算,本案木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37357.53元(1913.714㎡×40元/㎡+589.765㎡×23元/㎡+368.815㎡×30元/㎡+327.5m×28元/m+51.34㎡×40元/㎡+363.94㎡×35元/㎡+447.193㎡×25元/㎡+20.95㎡×48元/㎡+11个×3元/个)。***、**、增泰公司在《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关于木工班组拨付工资情况》上均已确认截至2019年1月12日已支付工程款242000元,加上增泰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转账的20000元,共计已支付262000元,该金额已超出上述实际工程款137357.53元,故一审法院对***诉请增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1000元及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人在《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关于木工班组拨付工资情况》中签字确认,该项目工资共为323000元,该金额只是暂定金额,具体按相关有权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为准计算其工资,故一审法院依各方约定,按[2017]619号《关于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设计(施工)控制价评审的报告》及[2020]217号《关于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结算的评审报告》审定的工程量确定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主张《福州市星语学校综合楼、食堂、学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关于木工班组拨付工资情况》并非其本人意思表示,工程款应按约定结算,与客观事实及双方约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陈 雯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芬芳
书 记 员 薛初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