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雅凝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凝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8916号
原告:***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15853M。
法定代表人:王正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凝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4曰出具30000元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2014年12月我去原告处上班,当时工资没有按时发,我为了孩子去国外读书,就向原告借了钱,现在我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3日,雅凝公司转款10000元给葛伦生,同日,葛伦生转款10000元给**。庭审中,雅凝公司称葛伦生系其公司会计。2014年11月14日,雅凝公司转款20000元给**。
2015年12月14日,**向雅凝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雅凝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其中2014.11.3日10000元,2014.11.14日20000元),此据,借款人:**,2015.12.14。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雅凝公司公司主张**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条和转款凭证佐证,且**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雅凝公司可以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支持雅凝公司对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凝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