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霞与方琳、***、安徽雅凝装饰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2-26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合管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霞。
原审原告安徽雅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2631585-3。
法定代表人方琳,经理。
原审被告***。
上诉人方琳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035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方琳上诉称,本案中三被告住所皆在合肥市瑶海区和包河区,其中被告方琳居住地在合肥市瑶海区,安徽雅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县人民法院认定***户籍所在地在**县,据此得出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不合理,***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县,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认为本案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方琳主张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包河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虽然本案上诉人方琳、原审被告安徽雅凝装饰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或者住所地在合肥市瑶海区,但是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方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孙礼会
代理审判员潘攀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施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