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30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158853M(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风景村西组耕路与西岛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26603J。
法定代表人:邵世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
上诉人***、安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十万的借条与***个人无关,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装饰公司,该笔汇款也打入了**装饰公司的账户,***当时是**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上虽有***的名字,但其是行使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是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闻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而该张借条是借贷双方都是企业,并非以***的个人名义出具。三、该案构成重复起诉。金马房地产公司在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2299号判决生效后,就同一借贷关系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导致***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金马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7月5日起诉**装饰公司,2018年12月27日下达判决书,**装饰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收到该判决书,而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鉴定、评估、公告等情形,也没有需要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更没有中止审理的情形,所以该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要求**装饰公司归还金马房地产公司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装饰公司与金马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更不存在借款一事。2016年金马房地产公司起诉**装饰公司之前,金马房地产公司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标的额直接起诉***,更加说明金马房地产公司是借款给***。另外,虽然20万元打入**装饰公司账号,并不能证明是**装饰公司借的款用于**装饰公司生产经营,而且金马房地产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已在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2131号判决书),再次说明金马房地产公司与***存在借款,与**装饰公司无关。借条也是***个人出具,***向金马房地产公司借款并指定金马房地产公司将款项打入**装饰公司账号是很正常的事情。一审法院仅凭金马房地产公司将款项打入**装饰公司账号就认定是**装饰公司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担任过**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履行职务行为时才能代表公司,该借款不是**装饰公司的行为,以借条上不可能有**装饰公司公章,**装饰公司法人公章使用是有一整套管理制度流程规定的。
金马房地产公司二审辩称:借条上有***签字,款项汇至**装饰公司,该款项应由***和**装饰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企业法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出借人要求个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且***也认可了该笔款项是由于**装饰公司需要保证金,所以该款项是**装饰公司使用了,且***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因此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因第一次起诉,金马房地产公司判断错误,认为借条是由***出具的,只向***主张了权利,但款项不是汇给***而是汇给**装饰公司,所以一审驳回了金马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金马房地产公司了解情况后再次起诉要求***和**装饰公司承担共同义务。金马房地产公司是款项的出借人,一审法院判决时间过长,实际受损害的是金马房地产公司,对***并未造成任何损失。本案事实是由***出具借条,款项汇入**装饰公司账户,当时***既是**装饰公司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金马房地产公司汇款后款项如何使用与其无关。**装饰公司曾经给金马房地产公司装修,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金马房地产公司欠其装修款,其不应出具借条应出具收条。**装饰公司提到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2131号判决书,该笔500万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马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装饰公司向金马房地产公司借款20万元,共同出具了借条一张,落款处**装饰公司没有盖章,当日,金马房地产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至**装饰公司账户。
一审另查明:**装饰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014年7月30日之前,***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0日,金马房地产公司曾起诉过***,要求其个人还款,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7月5日,金马房地产公司以***和**装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和**装饰公司共同向金马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万元的借款于当日直接汇入了**装饰公司的账户,借条落款处**装饰公司虽然没有盖章,但是***当时系**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金马房地产公司作为企业对外借款,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判决:一、安徽**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安徽金马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安徽**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金马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时系**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金马房地产公司借款20万元,该款项汇入**装饰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与**装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装饰公司上诉不应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金马房地产公司曾就该笔借款起诉***,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就同一笔借款再次起诉***和**装饰公司,由于前后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故金马房地产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构成重复诉讼。***上诉称金马房地产公司的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虽然在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由于一审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官因个人自身因素,致使本案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并非故意拖延审理时间,同时也没有造成本案各方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安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席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