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15号
原告:**,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北鹏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70441104。
法定代表人:朱立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景、赵建华,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鹏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景、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鹏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90.8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鹏远公司的司机高健驾驶该公司的冀C×××××号汽车,在开发区森林公园附近,将步行的原告撞成多处重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高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重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0月原告进行了第三次住院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并经法院批准当时已做伤残鉴定双服均为10级伤残,并同时诊断出双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系由车祸造成的后遗症,2019年6月之前针对后遗症的相关治疗费用被告方已支付。因车祸造成的后遗症仍需继续治疗,现将上次起诉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即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对车祸造成后遗症的相关治疗费用进行主张,日后所发生费用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由于高健的违章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身体受伤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河北鹏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64.08元;交通费826.8元,等共计17390.88元。
被告鹏远公司辩称,原告**从2014年开始主张所谓的后续治疗费的费用为每年3500元左右,然而,这次诉请高达17000元,费用畸高;如果是原告故意和过失,或者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加重的,对加重部分导致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不必要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所谓后续治疗费实质是医院开具的一些药物,没有任何治疗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只是开具了一些药物并且用其医保进行了报销,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案件的医疗费只能获得一份赔偿,因此被告申请法院调查是否存在此事宜,若存在,被告要求向原告或者向相关部门追索相应的份额,同时被告要求医疗费等相关票据由法院存档保存。本案虽然已经经过了法院的几次审理,但截至今天庭审原告**仍然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和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是否是必要的治疗、治疗方案、治疗方式是否正确、必要。退一步讲即使需要后续治疗,什么时间能够康复?如果康复不了,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而并非是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仅是骨折,已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也给予了相应的赔偿,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已经远远超过了“后续治疗费用”的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鹏远公司司机高健驾驶鹏远公司车辆冀C×××××号车顺秦皇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森林公园路段时,遇原告**由南向北过人行道,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受伤进行了三次手术,经本院判决确定,被告鹏远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因受伤造成的三次手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近瑞骨折、左胫骨平合陈旧性骨折、双侧膝关节创伤住关节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后遗症原告**多次进行后续治疗,2019年6月之前针对后遗症的相关治疗费用被告鹏远公司已经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原告**治疗又花费医疗费16504.08元、交通费82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秦皇岛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48页、《交通费票据》8页、秦皇岛开发区法院(2019)冀0391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鹏远公司职员高健驾驶鹏远公司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原告**无责任,高健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高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损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鹏远公司承担。原告**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结合秦皇岛第一医院诊所证明能够认定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双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支出;被告鹏远公司主张原告**的该次治疗支出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鹏远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鹏远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次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504.08元;就医交通费,原告**主张826.8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804.0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鹏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80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河北鹏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