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田家庄乡张董牛村北。

法定代表人:姚信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明,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胜宅,男,汉族,1977年5月9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藁城区张家庄镇蔡家岗村。

经营者:蔡银亭,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生,住藁城区张家庄镇蔡家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华、陈冰冰,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荣达租赁站)、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胜宅、董志明,被上诉人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蔡银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华、陈冰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日专用章(1)”是虚假的。上诉人从未刻制过“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人周维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委托周维红签订过此《租赁合同》。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雪龙公司和发包方深州亿联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变更通知”等证据,均不能证实“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属于上诉人,更不能证实上诉人委托周维红与被上诉人签了订《租赁合同》。3、2018年3月6日周维红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证实“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系周维红私自刻制,周维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没有委托周维红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4、周维红现已因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系周维红私自刻制,签订《租赁合同》系周维红的个人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假设《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是真实的,但项目专用章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用章,其代表的仅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假设“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是真实的,那么债权人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就应当知道提供保证的只是公司的项目部(即职能部门),而非公司法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雪龙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由雪龙公司承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假设存在担保关系,本案保证期间也早已届满,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租金的计算和结算方式,明确约定“结构封顶付款80%,下余款到2016年12月结清”,而租赁费的给付系合同的主债务,其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计算6个月,至2017年6月30日止。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租赁物未归还等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及延长。一审判决认为因租赁物未归还,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程序中,因周维红伪造上诉人印章,上诉人向辛集市公安局报案。上诉人已将《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提交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审理民事案件,而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仍然审理宣判,一审判决明显程序违法。2、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对裴春贵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裴春贵的证言、工程变更通知”等证据系虚假证据,而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未进行开庭质证,一审判决明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答辩称,一、无论“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是否是周维红刻制,也无论周维红是否为被答辩人员工,被答辩人都应当承担本案的租赁合同责任和担保责任。1.涉案项目专用章真实存在且在多处使用,被答辩人对此明知并且默认。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的涉案项目部公章使用情况,除用于本案租赁合同上以外,同时还用到了被答辩人与藁城区光大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上,以及与北京顺欣兴盛机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上,同时还用到了本案中的图纸变更单上。同时应用到图纸变更上更是同时有项目经理姚某的签字,而姚某是被答辩人认可的项目经理。这些事实足以认定该项目专用章真实存在并且在涉案项目中多处使用,同时姚某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答辩人的签字证实了雪龙公司对该项目章知晓并认可。2.周维红是雪龙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所有在涉案项目中的签字都是代表被答辩人履行职务的行为。(1)涉案项目的承建商就是雪龙公司,这一点各方都无异议且已经查明;(2)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补充协议》都加盖了雪龙公司公章,同时上述协议均有周维红签字,足以证实周维红在本案涉案项目的合同上签字是代表被答辩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和被告**均陈述租赁合同签订地在深州亿联农贸市场项目部,并均阐述是雪龙公司周维红加盖的项目部公章。(3)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塔吊租赁合同》同样加盖了雪龙公司公章,同时也有周维红的签字,这个事实也足以证实周维红在涉案项目上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字,其行为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4)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周维红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租赁合同签字以及藁城区光大建筑器材租赁站、北京顺欣兴盛机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也完全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在答辩人等为涉案项目提供了租赁物,相关合同权益都是被答辩人项目享有,而且涉案项目专用章真实存在并在项目章多处使用,被答辩人对此明知并认可,因此无论该章是谁刻制被答辩人都应当承担该章的法律责任。同样,在周维红代表被答辩人签订了包括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补充协议》等诸多与涉案项目相关的协议的情况下,其是否是被答辩人员工已经无关紧要,因为起码的在本案涉案项目中其所有行为都是代表的雪龙公司,答辩人等与周维红签订合同就是基于对周维红代表被答辩人的认可和信赖,更何况合同还加盖了被答辩人认可的项目专用章,周维红是否承担伪造公文印章案的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我国民诉对被盗的公文印章的责任都要求印章持有人承担责任,更何况本案中答辩人有充足理由的理由相信周维红就是代表的雪龙公司,被答辩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依法被保护,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担保无效和保证期限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中被答辩人否认了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又同时否认了周维红的身份,因此本案首先不存在职能部门签订担保合同的问题,周维红签字以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实际上都是代表雪龙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职能部门担保。因此雪龙公司理当承担相关担保责任。2.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签订的担保合同指的是合法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简单地说就是指的分公司以及内设的办公室、财务科等内部部门。本案的项目是被答辩人的项目,无论涉案的公章是否真实,但涉案项目部真实存在,而项目部不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也不是企业内设的职能部门,而是负责承包项目工程的施工并进行全过程管理的临时性管理机构,项目部的所有行为都是代表的雪龙公司,因此被答辩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3.上诉人担保期限届满的理由更是不能成立。(1)一审已经查明,本案中最后一车退货在本案立案起诉之后2017年11月3日,并且至今还有部分货物没有退货和赔偿,相关租费也没有支付,并且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原被告合同仍在履行之中,故保证期间不存在超过一说。(2)《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被告约定是归还完毕租赁物后开始计算保证责任,被答辩人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保证期间没有任何道理,2016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之中,本案没有任何结算,大部分租赁物都还没有归还,主债务都还没有确定数额,更谈不上确定租赁期限,本案最后一车归还的租赁物是2017年11月3日,到这个时候相关租费、丢失赔偿、破损赔偿等才能确定,因此保证期间应当从这个时间起算,早于这个时间相当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了主合同履行期间,这种情况下的保证期间的约定自然无效。三、上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1.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有“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本案中周维红是否涉嫌伪造公文印章与被答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关联性,被答辩人是否担责也不以周维红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更何况为了更好地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的法官亲自去办案单位做了调查了解后才作出的本案一审判决,因此被答辩人要求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2.“工程变更通知”是监理单位提供的,其上面有姚某的签字,而姚某是上诉人方的项目经理,因此该通知的真实性毋庸置疑,同时也足以证实该通知上的“河北雪龙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的真实性,也证实了该项目专用章雪龙公司明知并认可。被答辩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高于证人证言,高于证据本身的观点完全没有道理,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为即使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需要法庭查实后才能决定是否采纳,而不是说不答辩人提供后必须采纳,被答辩人的这个观点完全是单方对法律的曲解。综上,被答辩人作为项目承包人,并且是合同实际履行方,在涉案项目专用章查明真实存在并且多处多次使用的情况下,同时又证实了周维红就是被答辩人项目的相关负责人,其在本项目的所有签字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租赁协议中周维红同样在租赁协议担保方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项目专用章,因此无论从那个角度来讲,被答辩人都应当对本案答辩人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任何道理,请二审查明事实后驳回其上诉。

**述称,1.首先本人代表我们老板与荣达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事,本人是责无旁贷认可的,但租赁费一事本人持否定的。因荣达公司与本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在2016年3月13日,但是在2016年12月7日荣达租赁公司与本人已办理结算手续。总金额为328000元左右(叁拾贰万捌仟左右)的租赁费。因我们所干的工地河北省深州市亿联农贸批发市场工地。从2015年8月20日开工至2016年12月3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雪龙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给我们民工队伍一分的劳务费。所以导致我们劳务队没有能力支付荣达公司的租赁费用。2.深州市亿联农贸批发市场,总面积3万多平方米,本劳务队共计工程量为17648平米,工人工资应付403万元,从2016年至今(2019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雪龙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未支付劳务队任何劳务费,仅河北省石家庄市亿联置业于2017年01月26日在深州市政府出面调解的情况下,支付了民工工资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整)。还差我们劳务队工人工资153万元,一切材料费和租赁费我们老板都没有能力支付。所以本人的意见是,本人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30日开庭中,所承诺的所有费用,需河北省石家庄市雪龙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给我们劳务队结清所有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给荣达租赁公司。3.关于荣达租赁公司上诉我们劳务队租赁费高达98万多元,本人持否认。因2016年12月7日荣达租赁公司与本人办理停工租赁结算租赁费为328000元(叁拾贰万捌仟元)。而且2017年深州市亿联农贸批发市场工地至今没有开工,所以本人认为后期我们没有产生任何租赁费用,至于2017年我们所退还的材料运费和荣达租赁公司的人工费用。包括工地上丢失的材料,本人也认可,但所有的其他费用本人一概不认可。因石家庄雪龙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把我们的人工工资结清,我们没有那个能力来支付荣达租赁的租赁费用。望各位法官酌情考虑一下本人的陈诉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接头665个、扣件接头1404个、扣件转向534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3984元;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25064.85元、运费及减扣件用工费31900元,合计856964.85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2506.48元;四、被告雪龙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在分包被告雪龙公司承揽的深州亿联农贸批发市场工程期间,租用原告荣达租赁站的租赁器材。原告荣达租赁站(出租方)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承租方)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金的计算标准及租赁物的原价值为钢管每日每米租金0.01元、原价值为每米15元;钢管接头每日每米租金0.01元、原价值每个5元;扣件每日每个租金0.006元原价值每个5.5元;顶丝每日每套0.025元、原价值每套15元。二、乙方(承租方)的职责条款其中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物资时,由乙方材料主管人员验收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材料主管人员在甲方的建筑器材出库单上签字为准,出库单为本合同不能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作为结算依据。在租赁期间,乙方如将租赁物资损坏,应按照钢架管扁裂每处10元、弯曲每根15元、扣件丢失螺丝每个0.5元、钢模板变形每块20元、缺中筋板每块10元、缺大筋板每块4元,缺小筋每块2元的标准赔偿给甲方。报废和丢失的物资乙方应按照物资原价值100%的价格赔偿给甲方,报废和丢失的物资的租金算至赔偿之日止。三、租金的计算和结算方式:租期从出库之日起到入库之日止(以出、入库单为准),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用物资还完后,乙方保证在结构封顶付款80%,下余款到2016年12月结清,如到期不能交纳的每日加收所欠租金的10%。四、担保方责任如下:在乙方不按照以上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滞纳金或报废、丢失物资赔款时,甲方有权向担保方追缴,同时担保方负有替乙方向甲方交纳所欠租金、滞纳金和报废、丢失物资的赔款的义务。五、物资的运输和装卸费用:甲方负责将物资运到乙方工地现场的运输费用,乙方负责将物资运回甲方租赁的运输费用。甲方荣达租赁站和乙方**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合同上担保方处加盖雪龙公司项目专用章(1)。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6年3月16日开始陆续租用并陆续归还原告的钢管、钢管接头、扣件、顶丝租赁器材(具体情况详见出库单、入库单),截止到2017年11月3日,除扣件接头1404个和扣件转向534个丢失未还外,其余租赁物资已全部归还。按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经计算(详见结算单)期间共产生租赁费825064.85元,在扣除报停期间产生的租赁费15989.14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09075.71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原告运费及捡扣件人工费共计31900元。丢失的租赁物扣件接头1404个和扣件转向534个,共折款106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资,应依约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资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全部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之请求,因被告违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825064.85元之请求,因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资,应给付原告租赁费809075.71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809075.71元;原告要求给付运费及捡扣件人工费31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之请求,被告租赁的扣件接头1404个和扣件转向534个已丢失,故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折价赔偿原告10659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506.48元之请求,其请求按所欠租金825064.85元的10%支付违约金不当,应以实际所欠租金809075.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处加盖了雪龙公司项目专用章(1),因雪龙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由雪龙公司承担,雪龙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雪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雪龙公司辩称的公司的项目章是假的,签字的周维红不是公司的人,公司没有授权他与他人签过租赁合同,项目部无担保资格,公司不应担责,因在雪龙公司和发包方深州亿联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变更通知中均加盖有雪龙公司项目专用章(1)及周维红签字且雪龙公司承包了深州亿联的施工工程且工程变更通知中有姚某的签字而姚某是雪龙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足以证明雪龙公司项目专用章(1)的存在和真实性、相信周维红为被告雪龙公司项目代表,该项目章的使用系雪龙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应由雪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又辩租赁合同的担保期限应于合同约定的最后结算租金的时间即2016年12月底开始计算,保证期限于2017年6月30日届满,现已过担保期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条款中约定租用物资还完后,乙方保证在结构封顶付款80%,下余款到2016年12月结算,该约定是在租赁物全部返还所作出的约定,但本案租赁物除丢失的租赁物外,其租赁物最后返还的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自2016年12月7日开始租赁物已报停,之后的租金不应计算,庭审时被告**提交的是原告方向其出具的一份2016年12月7日之前的一份结算单,并不能证明租赁物自该日起至返还之日的2017年11月3日期间已报停,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809075.7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给付原告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丢失租赁物折价款10659元、运费及捡扣件人工费31900元,合计42559元;四、被告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审被告**围绕上诉请求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2019)冀01刑终695号刑事裁定书,上诉人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刑事裁定书的意见是无异议。被上诉人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质证意见是对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裁定书第四页第14项,证人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承建深州亿联农贸批发项目具体施工是周维红,周维红和雪龙公司如何谈的不清楚,技术负责人是程立刚,盖章的事,他不负责找公司。第18个证人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深州亿联农贸批发市场施工是周维红,他负责监理,也就是说无论是监理方的经理还是这个项目经理姚某都证实施工负责人就是周维红。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三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了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维红是深州亿联农贸市场工地上雪龙公司的负责人,所有租赁合同及施工合同都有周维红签字并且盖章。上诉人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明不能证实周维红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出具人是本案的原审被告**,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主张。

原审被告**提交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称劳务合同中双方是其跟周维红,其认为周维红是代表雪龙公司,建筑工地的门口有雪龙公司的名字。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上并未有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也从未委托周维红签订此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相对方是周维红与**,并无上诉人的印章,故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有租赁合同、工程变更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一、二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上诉人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就案涉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评述如下:一、案外人周维红在涉案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周维红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委托,或事后得到了上诉人的追认。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从未与案外人周维红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被上诉人作为经济活动主体,依据常理,应该对案外人周维红是否能代表上诉人进行担保的行为进行形式审查,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故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其次,已生效(2019)冀01刑终695号刑事裁定书第六页显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维红伪造‘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并用于担保,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综上,案外人周维红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二、能否以涉案合同加盖伪造的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人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是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而不是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其次,如前所述,已生效的(2019)冀01刑终69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了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是周维红私刻并用于担保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维红在上诉人处担任何种职务或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担保无效,上诉人不应就案涉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给付原告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809075.7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给付原告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丢失租赁物折价款10659元、运费及捡扣件人工费31900元,合计42559元”;

四、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590元,由**承担16573元,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10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0元,由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平

审判员  姜瑞祥

审判员  李 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