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2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蔡家岗村。

经营者:蔡银亭,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田家庄乡张董牛村北。

法定代表人:姚信合,董事长。

一审被告:王**,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再审申请人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雪龙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17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就案涉担保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明知且默示许可案涉“项目专用章”真实有效,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无权代理和表现代理行为。因案外人周维红系被申请人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基于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代表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效。2.本案的保证合同即使是无效的,也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免于承担过错责任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显然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在王**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周维红的行为得到了被申请人的明确授权,再审申请人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此外已生效的(2019)冀01刑终69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周维红伪造本案所涉项目专用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故二审法院认为周维红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藁城区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崔 普

审判员 邢荣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