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

哈尔滨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4民终5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78委1组新建街1号楼104室。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东侧人民广场南。 负责人:付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综合部法律事务管理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04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支持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证据支持,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对其加班应承担举证责任,该事实不适用举证倒置的举证规则,该事实应由劳动者举证。因***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长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应由***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坚持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9517.25元,年休假工资8460元,合计1797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移动公司将单位的食堂整体外包给亚新亚公司,并与亚新亚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自述与亚新亚公司系同一公司,因亚新亚公司在鹤岗没有分公司,故由**公司承包该项工作,并与移动公司食堂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在移动公司食堂从事服务员工作,2018年开始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1800元,后工资调整为2300元。2022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年4月**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后***申请了劳动仲裁,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不字[2022]第8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公司提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抗辩。另查明,与***一同工作的单位厨师**因与**公司劳动争议申请了仲裁,鹤岗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字[2021]第810号终局仲裁裁决,支持了**的延时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合计12675.86元。该裁决作出后,**公司没有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鹤劳人仲字[2021]第810号终局裁决书、对账明细单、哈尔滨银行账户信息截图、手记账,移动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框架合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移动公司已将单位食堂整体外包,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移动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主张的2018年2月5日、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4日、2021年2月11日、2022年1月31日的春节加班费1586.25元,因**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时效抗辩,故2018年2月5日、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4日、2021年2月11日,四年的春节加班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根据***的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17.25元(2300元÷21.75天×300%),***自述公司支付了50元的工资,故扣除50元,***2022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应为267.25元。***主张的2018年-2022年未休年假工资,因2018年-2020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在2021年未休年假,根据其工作年限年假应为5天,其未休年假工资应为1057.50元(2300元÷21.75天×5天×200%)。关于***主张的晚餐延时加班费7931元,因**公司认可***主张过该事宜,故其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公司支付了2021年的晚餐加班费用,没有支付2020年的晚餐加班费用,且**公司认可***与**一同工作,而**申请仲裁后,**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在**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的情况下,***主张的该笔款项7931元,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哈尔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迟工作时长加班工资7931元、未休年假工资1057.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7.25元,共计8715.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提出新证据,证人**出庭证实:证人与***、**、**均系**公司职工,在移动公司厨房工作,**是面案。四人加班情况相同,2022年1月31日春节加班,2020年6--9月晚餐都加班了,***负责记工。**公司承认**从事“面案”工作,并承认**的加班情况与**相同,但对**和***手写的加班情况表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与仲裁裁决书中**加班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长是否属实的问题。因**公司承认***与**、**均系厨房工作人员,**的加班情况已经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亦出庭进一步证实,三人加班情况相同。**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加班情况,与事实不符。同时**公司没有提出反证证实***主张的加班情况不属实,故一审判决支持***2022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及2020年6—9月晚餐延时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哈尔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哈尔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