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新31执异4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卡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新31执12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调查,本院在审理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卡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新31民初42号判决书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天之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4,090,861.81元,违约金681,659.5元,共计14,772,521.31元;2、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天之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工程款200万元;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第三人艾斯卡尔·艾海提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5、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30日之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对于工程招投标代理费用169,350.7元。6、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未按履行本判决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延期期间支付双倍债务利息。因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上的义务,新疆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作出(2021)新31执12号执行裁定并查封涉案商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涉案案外人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新3122民初8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阿尔法平安小区(住宅或者商铺)抵账方式冲抵工程款5,200,000元,抵顶房屋的价格按照被告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均销售价相互抵顶,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于2019年12月16日之前办理完房屋销售合同等相关手续,将房屋移交给原告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配合被告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平安小区二期工程6幢楼相关所有的建筑工程资料(除消防外)及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资料;三、双方约定资料保证金50,000元,由被告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2月16日之前办理完房屋销售合同等相关手续;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39,150元,由原告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上的义务,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疏勒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疏勒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4日作出(2020)新3122执18号执行通知书,让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阿尔法平安小区的住宅或者商铺冲抵欠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000,000元。后来在疏勒县人民法院主持,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底账协议书,将涉案查封的疏勒县巴仁乡14村3组315国道旁9幢106号商铺抵账给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当天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缴纳应支付的有关费用,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商铺钥匙交给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1日该商铺租赁给他人使用。因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商铺至今未办理备案手续。以上事实认定的依据为,1、2019年9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交款收据、缴纳水表初装费收据、商铺钥匙;3、2020年6月12日抵账协议;4、2020年7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被查封的疏勒县巴仁乡14村3组315国道旁9幢106号商铺,2019年9月9日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签订底账协议,当天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应支付的有关费用,当天拿到钥匙,及于2020年7月1日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把商铺租给他人使用。因新疆阿尔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问题办不了业务,所以没能办理涉案商铺备案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案外人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支持。
中止对疏勒县巴仁乡14村3组315国道旁9幢106号商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古丽巴哈尔 审  判  员   马   瑞 审  判  员   迪拉 热木
书  记  员   米叶 赛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