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喀什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31执异21号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址:疏附县人民北路A1-611号。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卡迪尔·阿不力米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努尔买买提·吾不力,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喀什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喀什市色满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依布拉音·木沙,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异议申请人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喀什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依布拉音·木沙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喀什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喀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喀什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喀什中院追加被执行人喀什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布拉音·木沙为被执行人。
经查明: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喀什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新3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喀什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新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喀什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穷尽一切措施查询被执行人喀什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信息,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市人民西路支行的银行存款19054.68元,经喀什市不动产登记局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后,于2019年11月22日,我院作出(2019)新31执131号裁定书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人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喀什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涉案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依布拉音·木沙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喀什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四名股东组成,依布拉音·木沙持股比例为70.83%。异议人未提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依布拉音·木沙为了逃避执行,恶意将该公司登记资金1200万元转移、匿藏行为的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喀什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布拉音·木沙为了逃避执行,恶意将该公司登记资金1200万元转移、匿藏,影响该案执行,故,要求法院将依布拉音·木沙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金转出…。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内容,在民事活动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限公司以其财产范围为限,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资金到个人账户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听证调查中,申请人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恶意将该公司登记资金转移、匿藏的行为,对该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荣   琴
审  判  员   迪拉     热木
审  判  员   古丽    巴哈尔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法 官 助 理   祖丽皮耶姆·马木提
书  记  员   米叶赛尔 ·卡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