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夏厚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特152号
申请人: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独秀园小区10幢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20437E(1-1)。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银,女,该公司会计,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申请人:夏厚国,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申请人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冉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夏厚国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皖冉装饰公司称,请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合瑶劳仲裁字第38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严重违背事实真相,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业务提成须在项目工程结束后发放,且华然装饰公司四楼蒙娜丽莎瓷砖专卖店及品格红旗市场第六空间店两个项目不是夏厚国任职期间内的项目,故仲裁委裁决支付夏厚国这两个项目的提成款1450元错误。2、关于夏厚国的保底工资。根据客户备案登记表,显示有效客户45位,因此夏厚国没有达到《设计总监雇佣协议》第二条待遇认定标准,保底工资应打6折即3000元(5000元×0.6=3000元),仲裁委认定夏厚国保底工资为5000元错误。
夏厚国辩称,根据《设计总监雇佣协议》,当月有效客户达不到30位,工资按照保底5000元+提成1%计算。实际上皖冉装饰公司提供的45位客户中,只有三四个是有效的,皖冉装饰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证明45位客户均为有效客户。因此,仲裁委认定保底工资为5000元正确。华然装饰公司四楼蒙娜丽莎瓷砖专卖店及品格红旗市场第六空间店这两个项目均是夏厚国任职期间内的项目,仲裁委按照1%计算提成款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皖冉装饰公司的撤裁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6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合瑶劳仲裁字第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厚国工资3255.2元;二、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厚国提成工资1450元。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
2016年12月1日,夏厚国与皖冉装饰公司签订《设计总监雇佣协议》,约定夏厚国担任皖冉装饰公司设计总监,若每月有效客户达不到30组,当月提成按保底5000+总提1%计算,并约定了有效客户、准客户的7条标准:1、三个月以内拿房的客户。超过三个月拿房客户认定为非有效客户。2、外出量房,但市场部、设计部约不到公司来的客户认定为非有效客户。3、外出洽谈,但市场部,设计部约不到公司来的客户认定为非有效客户。4、装修意向需求不强……。工作期间,皖冉装饰公司为夏厚国购买一支手机,费用共计2390元,夏厚国对此无异议并在仲裁请求的工资款项中扣除。
另查明,夏厚国向仲裁委提供了其工作期间45位客户登记情况。2016年9月1日,皖冉装饰公司与蒙娜丽莎瓷砖专卖店(红旗市场第六空间)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皖冉装饰公司与品格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品格方委托代理人系梅东平,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4日,合同价款55000元,皖冉装饰公司与梅东平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12月21日,皖冉装饰公司与合肥蜀山区乐佳建材经营部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为华然装饰公司四楼蒙娜丽莎瓷砖专卖店,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26日,合同价款90000元,皖冉装饰公司及合肥蜀山区乐佳建材经营部以及高云燕在合同中签字盖章。
再查明,夏厚国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4日,皖冉装饰公司未发放夏厚国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皖冉装饰公司主张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夏厚国的保底工资应打6折即3000元(5000元×0.6=3000元),且其不满足领取提成工资的条件,故不应向夏厚国支付工资3255.2元及提成工资1450元。因工资发放等情形属于事实审查范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皖冉装饰公司的撤销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合瑶劳仲裁字第38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余海兰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丁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