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526号
原告:合肥东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橘郡万绿园**团**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T977K3R。
法定代表人:毛晓东,总经理。
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独秀园小区**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20437E。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
原告合肥东枋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东枋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东枋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时提货剩余家具货物,并支付剩余货款共计7143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货物场地占用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6日就德上酒店装修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定制家具,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5万元。并明确约定相应货物交付日期及对应的支付货款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制作相应家具,并依据合同条款按照被告通知交付了部分货物,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相应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包含定金在内共计人民币335664元,尚有货款7143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均无果。另外,因被告迟迟不能支付货款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剩余货物积压在原告租赁的工厂中。截止目前,已经积压超过4个月,造成了原告场地租赁损失,也给原告的日常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贵院起诉的同时,并冻结我公司基本户,造成员工工资、税务、社保等资金无法支出,给企业带来严峻的困难。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材料款,没有违约。现原告单方面停工,非我方原因,责任在于原告。现场具备家具安装条件,多次协商请原告安装已经到场的材料,并考虑到原告资金实际情况,也提请建设方资金支持。建设方已答应合同内的到场材料安装完毕,即可以支付货款,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均不以理睬,拒绝安装。造成我司有以下损失请法院给予支持:1、按照行业规定原告没有在约定时间2020年8月8日前安装完毕,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一天计算:冻结资金734336*0.0005=367.168*205天=76369.28元截止到开庭。2、冻结我司账户金额73×××12%银行贷款年利率*2个月=14686.72元。3、材料到场没有安装请人看护看管费3000/月*7月=21000元。场地堆放3000/月*7月=21000元。4、冻结我司农民工发放账户,我司从民间借贷70万利息1分5每个月按二个月计算21000元,也应该由原告承担,合计154056元。请法院明察,解封公司账户。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肥东德上酒店的总施工单位,向原告合肥东枋家具有限公司采购酒店家具,双方于2020年6月6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值人民币105万元含运输安装,不含税。”第三条付款条件第二款:“第一笔进度款安装近户门和卫生间门、浴室柜为节点,交货日期2020年7月3日,以工厂发货的实际产值的60%支付,以工厂申报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在原告合肥东枋家具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六份德上酒店家具询价清单的备注2中均明确:“以上价格为出厂价,不含税,含安装费,含运输费,含卸货费,含合页安装,地吸/顶吸安装,卫生间锁具安装,合同质保期内免费维修,终身维护,只收取相应的材料人工费。”合肥德上酒店家具报价的总合计报价是1161345元,后双方协商,总价优惠到105万元整。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华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24日、2020年9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合肥东枋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晓东账户转账共计335664元。原告合肥东枋家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将近户门、卫生间门等材料送到项目现场,但是并未安装。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可以随时安装,安装完提供产值报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0%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合肥东枋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德上酒店家具询价汇总表》、销售清单、家具货物照片,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作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付款条件第二款:“第一笔进度款安装近户门和卫生间门、浴室柜为节点,交货日期2020年7月3日,以工厂发货的实际产值的60%支付,以工厂申报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亦即第一笔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不仅需要原告向被告交付近户门和卫生间门、浴室柜,还需要现场将近户门和卫生间门、浴室柜安装完毕,之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厂发货的实际产值的60%的货款。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盖有原、被告骑缝章的合同书中德上酒店家具询价清单的备注2中也明确:“以上价格为出厂价,不含税,含安装费”,综上,均可说明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不仅具有交货的义务,还具有安装货物的义务,只有在原告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被告再履行支付工厂发货的实际产值的60%货款的义务。现根据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原告仅在2020年7月19日将近户门、卫生间门送到项目现场,但是并未安装。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安装义务,违约在先,故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1433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原告可以随时安装,安装完提供产值报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0%的货款。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先完成先履行义务后,再行主张货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东枋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3.68元由原告合肥东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