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598号
原告:***,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独秀园小区10栋106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军,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淮北市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皇御豪庭1栋10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燕军。
原告***与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冉装饰公司)、王燕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淮北市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航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皖冉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皖冉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航公司、王燕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5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各项费用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鉴定***胸部及椎体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后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90052.68元,被告已支付43832.68元,***支付46220元;2.交通费1140元(30元*3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三期鉴定的营养期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住院天数38天);5.护理费21633.6元{120天*180.28元/天,根据三期鉴定护理期120天,护理人日收入:根据2020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5070元/250(一年的平均工作天数)};6.误工费73531.8元(272.34元*270天,伤者的工作收入*误工时间,误工时间是根据三期鉴定的误工期270天);7.伤残赔偿金86772.4元(2021年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伤残系数0.11*赔偿年限20年);8.后续治疗费用6万元(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第二次庭审,当庭将该请求变更为一次性处理38000元;9.鉴定费2090元;10.精神抚慰金1万元。
事实和理由:皖冉装饰公司承包烈山香港街东头观澜郡酒店装修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燕军施工。2020年10月23日,通过口头协议,王燕军找来***等人到烈山香港街东头观澜郡酒店处施工,约定每天工资220元。2020年10月23日中午十一点左右,***在干活时,从一楼摔至负一楼,被送至淮北市矿工总医院抢救,经诊断,***:1.左股骨转子下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肋骨骨折;5.右侧肺挫伤;6.右侧气胸;7.腰椎骨折。***在淮北市矿工总医院住38天,花费医疗费89432.7元,***自己支付37400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皖冉装饰公司辩称,1.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皖冉装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皖冉装饰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合同,***系梓航公司雇佣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应由梓航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的各项损失;3.***请求皖冉装饰公司承担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皖冉装饰公司依法分包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2020年9月15日皖冉装饰公司与梓航公司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室内地面找平项目分包给梓航公司,该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燕军签字确认,劳务分包合同第6、7、21条明确约定:发生工伤安全事故,由梓航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事故费用,梓航公司系独立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皖冉装饰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系梓航公司聘用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皖冉装饰公司没有与***形成劳动关系,其受伤系梓航公司用工过程中产生的,应由梓航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张皖冉装饰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4.出于人道主义,皖冉装饰公司在***发生工伤后积极联系医院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3.5万余元,但这种行为并不能证明皖冉装饰公司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5.皖冉装饰公司已按约定将案涉工程款项足额给付王燕军,王燕军系梓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皖冉装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主张皖冉装饰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皖冉装饰公司的各项诉求。
王燕军、梓航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皖冉装饰公司与梓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淮北观澜郡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室内地面找平劳务分包给梓航公司施工。2020年10月23日,***通过他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负责将混凝土运送到升降机内,约定每天工资160元。当天临近中午,***往升降机内运送混凝土时,连人带车从一楼掉落地下负一楼,当即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1月30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高处堕落摔伤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气胸、腰椎骨折,花去医疗费89432.7元。***、王燕军、皖冉装饰公司均支付了医疗费,***陈述自己支付了39000元。
2021年4月19日,***在淮北矿工总医院做髋关节正位片、髋关节蛙氏位片、正位胸片、锁骨正位片检查,支出门诊诊察、检查费335元。
经本院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椎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应不低于38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2090元。
梓航公司,2014年4月24日成立,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燕军,股东一人为王燕军,投资比例100%,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
另查明,2020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2020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6552元。
本院认为,皖冉装饰公司辩称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经查,***的工作具有很强的临时性、短期性和单一性、阶段性,双方约定一天报酬160元,项目结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结束,并不存在人身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伤后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损失。***受梓航公司雇佣从事运送混凝土作业,在运送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混凝土推车及人摔落负一楼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梓航公司作为雇主,没有对***进行安全培训,仅是配发安全帽,简单告知如何操作,存在管理责任,致使***工作的当天摔落致伤,酌定承担70%的责任。皖冉装饰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梓航公司,***与皖冉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皖冉装饰公司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梓航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王燕军,持股10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形,根据该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燕军作为梓航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梓航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医疗费90052.68元,其举证的住院支出医疗费89432.7元,门诊诊察、检查费335元,共计89767.7元,本院予以认定。***自书住院期间自己预交医疗费42600元,王燕军退其3600元,其实际预交39000元,王燕军与皖冉装饰公司交51000元,因王燕军未到庭,无法确定王燕军实际支付了多少住院费,***自述自己预交了39000元住院费,本院予以确认。住院费89432.7元,按照过错责任***应承担26829.81元(89432.7元×0.3),折抵***缴纳部分,梓航公司应支付给***12170.19元(39000元-26829.81元);门诊诊察、检查费335元,梓航公司应承担234.5元(335元×0.7)。2.交通费380元(10元/天×3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护理费,护理人员一人,没有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务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120天,即18592.8元(56552元/年÷365天×120天)。6.误工费,***陈述约定每天工资160元,计43200元(160元/天×270天)。7.伤残赔偿金86772.4元(39442元/年×0.11×20年)。8.后续治疗费,鉴定后期治疗费应不低于38000元,***主张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0000元,后变更为按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38000元一次性处理,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2090元。上述2-9项费用合计192875.2元,梓航公司应承担135012.64元(190785.2元×0.7)。10.精神抚慰金,***的损伤鉴定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由梓航公司支付。
综上,梓航公司应支付***损失合计为152417.33元(12170.19元+234.5元+135012.64+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417.33元,王燕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原告***负担2878元,被告淮北市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燕军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秀华
人民陪审员  周 梅
人民陪审员  柯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