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8864号
原告:合肥鑫之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地矿家园**2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PUCG73。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莎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独秀园小区**106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2043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合肥鑫之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先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鑫之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鑫之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427365元及利息27971元,合计455336元(利息以4273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板和三角龙骨,双方对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截止2021年4月20日,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合肥鑫之威贸易有限公司铝合金材料款共计427365元。被告二***自愿为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427365元货款是没有经过退货,退的货款金额双方没有做最终核算,应该把已供货金额减去退货金额,剩下金额是最终尾款,原告一直没有把退货单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金额存在差异,因此,不能利息的计算日期,原件由原告保存,被告只有微信退款依据,造成被告财务不能按欠款依据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鑫之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装饰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合肥鑫之威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铝板和三角龙骨,双方对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需方处盖章。2021年4月20日双方结算,确认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合肥鑫之威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427365元。由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由被告***签字予以认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9月25日在上述欠条上载明自愿为欠条中的材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上述事实有装饰材料购销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并于庭后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鑫之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已经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合肥鑫之威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涉案货款在对账后有退货,双方并未在退货后最终结算,但本院根据庭审了解,原告合肥鑫之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0日结算后,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且未结算,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聊天记录打印件无法证明该笔货款与本案货款有关联性,故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后期业务往来货款中一并处理该笔退货。因此,原告合肥鑫之威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7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装饰材料购销合同》第三条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支持。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鑫之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7365元及利息(以42736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5元、保全费2797元,合计6862元,由被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先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保证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