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1584号
原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独秀园小区**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20437E.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海,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高,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萍,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森,男,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冉公司)与被告***、**、王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被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高、余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森连带支付装修款267463元及违约金(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森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其与***、**、王森以及另一合伙人叶田正四人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包施工上述四人合伙投资的STT超跑俱乐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合肥市交口绿地中心F座,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630000元,合同期限40个工作日。其在施工过程中经***、**、王森同意新增工程量37156元。2019年7月18日,双方结算总价667156元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交付。其后,***、**、王森以及叶田正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387904元,其中,叶田正支付了155000元。其免除了叶田正的连带责任并减免工程款11789元。迄今为止,上述四人尚欠其工程款267463元。
***辩称,其和**、王森、叶田正四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皖冉公司免除叶田正的连带责任的行为加重了其和***以及王森三人的责任,合同中未约定四人责任承担方式和份额;皖冉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截止开庭当日,违约金已接近合同总价,请求法庭酌定。
王森未做答辩。
皖冉公司述称,开庭前核实***等四人已支付406117元,尚欠261039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王森、叶田正(发包方,甲方)与皖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将位于绿地中心F座的超跑俱乐部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工程期限40个工作日,工程造价630000元,全部工程款在2020年4月10日内支付”。2019年7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667156元。后***、**、王森、叶田正陆续向皖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6117元,尚欠261039元;其中,叶田正支付了155000元。
上述事实,有皖冉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结算报告》、《竣工验收单》、《工程联系单》支付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皖冉公司与***、**、王森、叶田正四人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王森、叶田正四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皖冉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但***等四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完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039元;
二、被告***、**、王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皖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6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王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