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01民初1939号
原告:***,女,1972年9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大学文化,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男,1958年8月3日生,回族,云南省楚雄市,研究生文化,楚雄州银监分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侯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中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滇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滇中物业公司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98435.0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58238元(26373元/年×20年×0.3)、误工费(176.61元/天×28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交通费2691元、门诊费用及购买药品费用14155元、鉴定费用1400元、复查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29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滇中物业公司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35721.5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71666元(28611元/年×20年×0.3)、误工费49451.07元(176.61元/天×28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交通费3549.50元(2691元+858.5元)、门诊费用及购买药品费用14155元、鉴定费用4400元(1400元+3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月到被告滇中物业公司的食堂工作至今。2016年3月2日,原告在食堂上班期间,在工作中,被开水大面积烫伤躯干、臀部和四肢。因伤势比较严重,被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2016年8月3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280天,护理期为130天,营养期为150天。原告出院后,由于没有完全康复,无法继续上班,一直在进行治疗康复,并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推诿,反而在原告的身体没有完全康复无法坚持上班的情况下,多次通知要求原告带病上班。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滇中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1月到我单位食堂工作至今,于2016年3月2日受伤。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对受伤的经过有所隐瞒。根据公司的职工食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工作人员进入食堂要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在蒸箱里打水,该管理规定一直在公司施行。蒸箱进水、出水都是自动的,所以不得在里面打水,原告自行将蒸箱中的开水打到蓄水桶里,违规操作,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事情发生后,我公司针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先是将原告送到楚雄州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认为伤情严重后,公司又多方联系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2016年3月2日晚上20点左右将原告转送至该医院的烧伤科进行治疗。原告在昆明治疗过程中,我公司的领导几次到昆明进行看望,并对治疗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进行预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事情发生后我们就做了一次鉴定,伤残等级应该是九级,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做出,并且产生在第一份鉴定之后,受到较多人为因素的干扰,我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二项误工损失不成立,原告在2016年3月受伤住院后,公司一直支付原告工资,所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存在;第三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而且我们已经负担了原告部分营养费;第四项交通费,原告住院后公司一直给付相关费用,而且原告往返昆明都是公司开车接送;关于第五项至第七项,请法庭查明是否是治疗疾病所产生;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我们不予认可,所以对鉴定费用也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我们一直为原告预支,存在不合理和重叠的部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出事情后,公司一直在积极解决问题,将原告送到较好的医院医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且患者的伤情恢复状态较好,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上岗协议》、《补充协议》;2、捐款记录;3、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证;4、楚中大法医鉴字(2016)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司法鉴定费收费单据;6、出院门诊治疗费用和购买药品单据;7、交通费单据。被告滇中物业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事情经过一份;3、《职工食堂消防安全管理制度》;4、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住院治疗、康复费用清单;6、借条;7、生活费、护工费支付证明;8、收条18份;9、2017年***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借款单;10、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照片2张。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8日作出云鼎[2017]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开具3000元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5日至滇中物业公司食堂进行勘察,拍取现场照片6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被告滇中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7、8、9;对[2017]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现场照片6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上岗协议,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等情况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被告滇中物业公司员工及爱心人士向原告捐款的情况;证据6证实了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及购买药品所支出的费用;证据7证实了原告为治疗烫伤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5的楚中大法医鉴字(2016)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滇中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该安全管理制度在原告***受伤时已经施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适用的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不符,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受伤时食堂铺设有防滑垫,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1月起到被告滇中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食堂服务员。2016年3月2日,原告***在食堂厨房工作期间,从电蒸饭箱内打开水至一只蓄水桶中,打完开水后,原告***准备用塑料皮管向电蒸饭箱中加水时,不慎跌入该蓄水桶中,被水烫伤。其后,原告***被送至楚雄州中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水烫伤躯干、臀部、四肢38%混合Ⅱ°。原告住院41天后,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各项生命体征平稳,体温37.0℃,患者心肺复查体无特殊,躯干、臂部、四肢创面基本愈合。2017年7月24日,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8月8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2017]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八(捌)级;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5000元;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80天、护理期评定为130天、营养期评定为150天。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滇中物业公司组织公司员工和社会爱心人士向***捐款,共收到捐款33895元,由被告滇中物业公司收取后用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滇中物业公司陆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3259.23元、护工费2200元、住宿费5400元、生活费7630元、餐费3816元、饭卡费450元,合计422755.23元(其中被告滇中物业公司实际支出388860.23元,爱心捐款33895元);在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被告滇中物业公司支付原告***治疗费3450元、购药费8564元、交通费105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滇中物业公司仍继续支付其工资至2017年4月。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滇中物业公司食堂厨房工作期间跌入盛有开水的蓄水桶中烫伤,被告滇中物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积极防范和控制劳务过程中的风险,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2012年1月起即在被告公司食堂厨房工作,熟悉厨房工作环境,在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仍每月支付其工资至2017年4月,已超出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280天,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了生活费7630元、餐费3816元、饭卡费450元,故本院在鉴定机构评估的营养期150天中扣除住院天数41天后,按照每天20元予以支持,计2180元(20元/天×109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776.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门诊费用及购买药品费用,本院根据合法票据支持1415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因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在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预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综合以上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71666元(28611元/年×20年×0.3)、医疗费403259.23元、营养费14076元(7630元+3816元+450元+2180元)、护工费2200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2881.5元(2776.5元+105元)、门诊费用及购买药品费用26169元(12014元+14155元)、鉴定费用3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用于医疗支出的捐款33895元,合计697546.73元,由被告滇中物业公司负担90%计627792.0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滇中物业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组织职工捐款33895元,该捐款的目的系为了帮扶***治疗,故该捐款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费用中,扣减被告已支出的400979.23元(388860.23元+12014元+105元)后,现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812.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2017年8月8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7]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遗留瘢痕面积仍达体表面积27%,确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97546.73元,由被告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赔偿90%计627792.06元,扣除被告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979.23元,被告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26812.8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负担512元(已交),由被告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京华
审判员 段莉萍
审判员 朱 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