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男,住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中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上诉人滇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38721.57元;上诉人参加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报的医疗保险费应归还***;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楚雄滇中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在正常上班期间,按照领导的安排和要求,跟往常其他同事一样正常在蒸箱里打水出来洗碗,不存在违规操作。上诉人受伤是由于滇中物业公司没有给员工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保障所造成,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家属误工费、鉴定费和服装损失费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参加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报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归还***。
滇中物业公司答辩称:***在蒸箱内打水出来洗碗是违规操作,由此导致的损害应由***承担责任。***受伤后公司一直为其发放工资至2017年6月7日,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住院及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均由答辩人承担,包括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医药费和护理人员费用等,***起诉主张这些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的上诉请求。
滇中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云2301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其受伤的事实本身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电蒸饭箱内打开水的行为违反《职工食堂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属于违规操作,食堂内的电蒸饭箱使用的是自动上下水系统,不需要人工加水,为了安全起见公司禁止在蒸箱内打水使用,食堂内另附有热水汲水设施,以供员工洗碗洗菜使用,所以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在蒸箱内打水使用的理由。事发当时,被上诉人因为赶着下班,为了节省时间才在电蒸箱内打水,并且打完水后又不将热水移到安全的位置,引发本次事件的危险源系由被上诉人所设立,被上诉人的违规操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二、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有异议。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积极号召并组织职工向被上诉人捐款33895元,上诉人认为该捐款是由于上诉人的组织才得以产生,并且主要是用于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冶疗,捐款应该列入上诉人已经垫付的费用中,并在最终确定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三、被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具有较大过错,并且事发后上诉人一直积极为其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考虑到被上诉人术后康复及生活问题,上诉人还主动为其调换工作岗位,在其自动离岗后,上诉人仍向其发放工资至2017年4月,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后续治疗费35000元是重复计算,鉴定书所载的35000元后续治疗费已经包括在403259.23元医疗费当中,不应当再重复计算。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自2012年到滇中物业公司上班以来,其和同事一直都是从蒸箱打热水洗碗,滇中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热水设施,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应该由滇中物业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滇中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滇中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滇中物业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298435.0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58238元(26373元/年×20年×0.3)、误工费(176.61元/天×28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交通费2691元、门诊费用及购买药品费用14155元、鉴定费用1400元、复查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滇中物业公司承担。2017年8月29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滇中物业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335721.5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71666元(28611元/年×20年×0.3)、误工费49451.07元(176.61元/天×28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交通费3549.50元(2691元+858.5元)、门诊费用及购买药品费用14155元、鉴定费用4400元(1400元+3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滇中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1月起到滇中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食堂服务员。2016年3月2日,***在食堂厨房工作期间,从电蒸饭箱内打开水至一只蓄水桶中,打完开水后,***准备用塑料皮管向电蒸饭箱中加水时,不慎跌入该蓄水桶中,被水烫伤。其后,***被送至楚雄州中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水烫伤躯干、臀部、四肢38%混合Ⅱ°。住院41天后,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各项生命体征平稳,体温37.0℃,患者心肺复查体无特殊,躯干、臂部、四肢创面基本愈合。2017年7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8月8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2017]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八(捌)级;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5000元;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80天、护理期评定为130天、营养期评定为150天。
另查明,***受伤后,滇中物业公司组织公司员工和社会爱心人士向***捐款,共收到捐款33895元,由滇中物业公司收取后用于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滇中物业公司陆续为***支付医疗费403259.23元、护工费2200元、住宿费5400元、生活费7630元、餐费3816元、饭卡费450元,合计422755.23元(其中滇中物业公司实际支出388860.23元,爱心捐款33895元);在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滇中物业公司支付***治疗费3450元、购药费8564元、交通费105元;在***受伤后,滇中物业公司仍继续支付其工资至2017年4月。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滇中物业公司食堂厨房工作期间跌入盛有开水的蓄水桶中烫伤,滇中物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积极防范和控制劳务过程中的风险,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自2012年1月起即在公司食堂厨房工作,熟悉厨房工作环境,在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因滇中物业公司在***受伤后仍每月支付其工资至2017年4月,已超出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280天,故对***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营养费,因滇中物业公司在***受伤后已支付了生活费7630元、餐费3816元、饭卡费450元,故在鉴定机构评估的营养期150天中扣除住院天数41天后,按照每天20元予以支持,计2180元(20元/天×109天);关于***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提交的合法票据,认定***支出的交通费2776.5元;关于***诉请的门诊费用及购买药品费用,根据合法票据支持14155元;关于***诉请的鉴定费用,因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系***单方委托,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在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预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综合以上认定,***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71666元(28611元/年×20年×0.3)、医疗费403259.23元、营养费14076元(7630元+3816元+450元+2180元)、护工费2200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2881.5元(2776.5元+105元)、门诊费用及购买药品费用26169元(12014元+14155元)、鉴定费用3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用于医疗支出的捐款33895元,合计697546.73元,由滇中物业公司负担90%计627792.0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滇中物业公司在***受伤后组织职工捐款33895元,该捐款的目的系为了帮扶***治疗,故该捐款不应计入已支付费用中,扣减滇中物业公司已支出的400979.23元(388860.23元+12014元+105元)后,现滇中物业公司还应赔偿***经济损失226812.83元。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2017年8月8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7]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遗留瘢痕面积仍达体表面积27%,确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的经济损失为697546.73元,由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赔偿90%计627792.06元,扣除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979.23元,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26812.83元,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二、由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负担512元(已交),由被告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未交)。以上应由滇中物业公司履行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不慎跌入蓄水桶中”有异议,认为是因为地滑才跌入蓄水桶中;同时***对一审不予认定误工费提出异议。滇中物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因为违规操作才导致烫伤”的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滇中物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昆明应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滇中物业公司安装了热水器供食堂使用。2、发票五份,欲证实滇中物业公司安装热水器的时间以及安装热水器的情况。3、情况证明一份,欲证实公司安装热水器后多次组织工人进行安全防护培训,禁止工人在蒸箱内打水,两台热水器已经能够满足食堂需要。
经质证,***认为,昆明应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是事后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票的单位名称是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滇中物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昆明应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票印证了2015年6月2日和2016年11月21日分两次给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调度大楼职工三食堂安装了两台中央电热水器的事实,2016年11月21日在***受伤之后,安装热水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015年6月2日安装电热水器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能够满足食堂需要的事实,故对昆明应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情况说明系滇中物业公司的员工出具,且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伤后的误工费、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增加的家属误工费、服装损失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滇中物业公司组织职工捐款33895元是否应该作为滇中物业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总的损失中予以扣减;2、一审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受伤后,滇中物业公司一直发放其工资直到2017年4月,已超出了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故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系***单方委托,而且该鉴定意见没有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主张的在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不予支持。***损伤遗留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27%,给***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的后期治疗费是以2017年8月8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的,故滇中物业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后期治疗费的认定正确。***二审中增加的家属误工费、服装损失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增加的该两项费用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中增加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费用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捐款是对被捐赠对象的帮助,滇中物业公司认为本案的捐款33895元应该列入该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中,并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及滇中物业公司垫付的费用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跌入盛有开水的蓄水桶中烫伤,滇中物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积极防范和控制劳务过程中的风险,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滇中物业公司承担90%的责任,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适当,***和滇中物业公司认为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楚雄滇中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承担1134元(已交),由楚雄滇中物业公司承担389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王红云
审判员 龚艳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