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1020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020号
原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32号A、B栋商业楼首、二层广州锦东家居饰品市场B栋B2-4013。
法定代表人:黄干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华,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看中原告在装修行业具有的高知名度,经与原告协商,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商号许可使用合同》,由被告在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县成立原告的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盈亏自负。在合同签订期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号许可使用费20000元,每年支付管理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在约定的区域成立了分公司,并由被告独立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费用,该欠款已由法院另案[2017粤01**民初9274号]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经营分公司期间欠丹阳市云阳镇宏轩管业经营部管道款32790元未支付,丹阳市云阳镇宏轩管业经营部将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经(2016)年苏11**民初7079号判决由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判决法院作出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直接被法院强制执行划扣了33496元(包括应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分公司一切经营风险。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侵犯原告合法利益。原告为实现债务产生的费用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1729.4元,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多次就上述事宜与被告沟通,均得不到被告履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材料款334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457元(自逾期之日即款项划扣次日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1457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729.4元(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1729.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甲方、许可方)与被告(乙方、使用方)签订《公司名称、商号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仅授权乙方在装饰装修行业范围内使用“晴星装饰”商号,未经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跨行业使用;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睛星装饰”商号包含甲方资质的许可,但该资质仅限乙方以本协议约定的分公司名义自行使用,乙方不得以其他方式和名义使用;甲方仅授权乙方在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县使用“晴星装饰”商号,乙方不得超出许可区域使用;应乙方要求,甲方在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县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名称为: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下称丹阳分公司),乙方通过经营分公司的形式使用“晴星装饰”商号,丹阳分公司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劳资、承包关系;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许可期限为3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许可期限届满,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且有继续使用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可另行签订协议确定;乙方需注销好丹阳分公司工商、税务(国地税)、机构代码、银行等一切相关手续,并结清丹阳分公司的一切税用和员工之间、与工人之间、与业主之间、与往来商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和责任,不得再使用丹阳分公司或“晴星装饰”,商号名义经营;“晴星装饰”商号许可使用费为20000元,管理费用2014年免交,2014年以后每年管理费10000元;乙方应于每年3月14日之前向甲方缴交本年度的管理费,在缴清管理费之后,乙方方可使用“晴星装饰”商号;甲、乙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合同,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3月24日,丹阳分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被告,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室内装饰及设计、室内水电安装。
2016年8月22日,丹阳市云阳镇宏轩管业经营部以丹阳分公司欠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丹阳分公司支付货款32790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9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81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丹阳分公司给付丹阳市云阳镇宏轩管业经营部价款32790元;二、原告对丹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从原告账户划扣款上述判决执行案款33496元并开具缴款书。
2017年7月17日,原告以被告欠付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粤0111民初9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5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在该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一直在履行,被告自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成立时开始经营至今,但拒绝支付管理费;2014年的管理费是免交的,每年3月14日支付的是当年3月15日至次年3月14日的管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为:10778135)作为证据。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因与**高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人上述事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为:壹仟元……”。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的陈雪律师已出庭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为取得前述案款缴款书而派员从广州出差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而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1729.4元,向本院提供飞机票、高铁票、出租车票、旅店发票为证,金额合计1729.4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名称、商号许可使用合同》、企业注册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案款缴款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名称、商号许可使用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其因为被告原因导致被法院执行划扣案款33496元损失,有丹阳分公司的企业信息、(2017)粤0111民初927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81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案款缴款书为证。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1729.4元损失,已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上述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案款划扣造成的经济损失3349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172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商号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该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高向原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49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高向原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34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高向原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17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高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月琴
人民陪审员  谢振忠
人民陪审员  陈慧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