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7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981号421房。
法定代表人:黄干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299号东方国际建材广场东六街319-320室。
负责人:黄雪雪,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锋,男,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雄,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星公司)、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晴星天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6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不用向**承担支付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晴星天河分公司与**形成涉案交易。(二)一审没有询问过涉案人员即项目监理胡金生和业主,没有查明涉案工程除了晴星天河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装修工程外,还有一部分业主委托给胡金生的装修工程,**在一审诉请的材料款即是用于该委托部分与晴星天河分公司的涉案工程无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晴星天河分公司支付**货款10160元;2.判令晴星天河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6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晴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十三张《收据》,载明向“凤凰古站303清吧”,其中:2019年10月6日的金额分别为700元、1500元;2019年10月7日的金额为1400元;2019年10月12日的金额为1050元;2019年10月14日的金额为1520元;2019年10月15日的金额为1180元;2019年10月16日的金额为930元;2019年10月17日的金额为590元;2019年10月18日的金额为1500元;2019年10月21日的金额为900元;2019年10月23日的金额为900元;2019年10月24日的金额为700元、1490元。合计14360元,均有“胡金生”的签名。
2019年10月25日,黄雪雪向张利芝转款4200元。张利芝提交结婚证,表示其系**的妻子,代**收取了晴星天河分公司的负责人黄雪雪支付的水泥等建材款4200元。
庭审中,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表示胡金生不是其司的正式员工,是个人劳务提供者,其以个人身份提供现场监理服务。凤凰古栈303清吧所涉的合同是业主与晴星公司签订,具体由胡金生负责提供现场监理服务,类似于工程监理。根据胡金生对现场采购的确认,我方根据现场到货情况付款。收到了3批货,分别为2019年10月6日的收据1500元、10月14日的收据1520元、10月15日的收据1180元,共4200元,据此向张利芝转账支付了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当庭所述其系凤凰古栈303清吧所涉工程的承包方,胡金生系其公司派驻的现场监理。结合晴星天河分公司负责人黄雪雪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形,**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的对象为晴星天河分公司。**提交的《收据》上有胡金生的签名,能够形成证据链,反映**向涉案工地供货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所提交《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鉴于晴星天河分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4200元,理应继续支付余款10160元。晴星天河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客观上给**造成了损失,鉴于**未有证据佐证双方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达成合意,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5月21日)起以欠付货款1016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主张违约金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晴星天河分公司系晴星公司的分支机构,晴星公司理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胡金生是否存在损害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的情形,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晴星天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016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1016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晴星公司对上述晴星天河分公司应付**的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晴星天河分公司、晴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晴星天河分公司、晴星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晴星天河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货款10160元及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晴星天河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而胡金生是晴星天河分公司现场监理,晴星天河分公司对同一期间及同一收货地址胡金生向**采购的部分货物确认且支付货款,即使如晴星天河分公司所称剩余货物是胡金生个人名义购买的,但**不可能区分交易相对方属于晴星天河分公司还是胡金生个人,故**有理由相信胡金生具有代理权,胡金生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晴星天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晴星天河分公司向**支付货款10160元及违约金,晴星公司对晴星天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刚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