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611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成、唐立雄,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981号421房。
法定代表人:黄干林。
被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299号东方国际建材广场东六街319-320室。
负责人:黄某雪,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锋,系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星公司)、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晴星天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雄,被告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锋,被告晴星天河分公司的的负责人黄某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晴星天河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60元;2.判令被告晴星天河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6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晴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期间晴星天河分公司在**处下单采购洗水沙、水泥、石粉等建筑材料,**按照晴星天河分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晴星天河分公司员工对**送来的货物予以签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在**催促下,2019年12月17日晴星天河分公司通过其负责人黄某雪向**支付了4200元,余款经**催告拒不支付。晴星天河分公司作为晴星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晴星公司应对晴星天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辩称:一、合同效力的异议。**陈述晴星天河分公司的员工胡某生即**所呈书证《收据》上的签名人在**处下单采购建筑材料,按照一般商业常识,鉴于这些建材不是当场钱货两讫的交易,我司也与**之前也从无商业合作的经历,**在采用先交货后付款的交易模式时应当谨慎的先了解了胡某生这个人的背景,例如其所任职的公司、其所担任的职务、其是否有权向他人采购并履行付款义务等内容,但是本代理人在**所呈证据中没有发现**就上述本应谨慎了解的内容取证的证据。所以本质上**是在与胡某生个人在交易,其收到货款的心理预期是由胡某生个人支付所采购的建材的货款,因此从交易本质上讲,我司与**并无交易往来无需向其支付货款。二、履行合同的异议。基于上述的原因**应当首先向胡某生索要货款,本代理人也没有在**所呈证据中看到相关证据,所以这牵扯到了本案中两个重要的涉案人物:胡某生和该项目的业主,胡某生是如何让**相信其是代表我司向**采购建材的?并且**在货款总金额并不巨人的情况下没有采用钱货两讫的交易方式而是采用了赊账交付的交易方式,特别是**还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是不是自信过头了?**至少在本案的交易中没有尽到卖方的审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回到涉案的交易中来,我司经过与胡某生的追认,确定胡某生与**的采购中的4200元建材是用于我司项目的,所以我司黄某雪在**的要求下支付了对应的货款,这种行为应理解为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部分行为的追认,而不是**想当然的我司对胡某生在**处所有采购行为的全部追认。事实是胡某生以自己名义向**采购了建材,但是只有一部分用于了我司的项目,所以这部分建材向我司申报支付,但是其余部分建材被胡某生用于了非我司项目或其他用途,毕竟基于胡某生的工作性质其从事的是装修现场给施工方提供有偿监理服务,导致其同时段为多家施工方提供有偿监理服务的业态。所以胡某生以我司名义向**采购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以胡某生个人为交易对象的行为对我司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导致我司对**无需履行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付款义务。三、**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的异议。既然**与胡某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应当从**向我司主张货款之日加上必要的准备时间开始起算我司的违约时间,基于**并未举证其向我司主张货款的时间,那起码应当按我司黄某雪向**支付4200元货款的时间即2019年12月17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综上所述,**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所有诉讼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提交十三张《收据》,载明向“凤凰古站303清吧”,其中:2019年10月6日的金额分别为700元、1500元;2019年10月7日的金额为1400元;2019年10月12日的金额为1050元;2019年10月14日的金额为1520元;2019年10月15日的金额为1180元;2019年10月16日的金额为930元;2019年10月17日的金额为590元;2019年10月18日的金额为1500元;2019年10月21日的金额为900元;2019年10月23日的金额为900元;2019年10月24日的金额为700元、1490元。合计14360元,均有“胡某生”的签名。
2019年10月25日,黄某雪向张某芝转款4200元。张某芝提交结婚证,表示其系**的妻子,代**收取了晴星天河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某雪支付的水泥等建材款4200元。
庭审中,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表示胡某生不是其司的正式员工,是个人劳务提供者,其以个人身份提供现场监理服务。凤凰古栈303清吧所涉的合同是业主与晴星公司签订,具体由胡某生负责提供现场监理服务,类似于工程监理。根据胡某生对现场采购的确认,我方根据现场到货情况付款。收到了3批货,分别为2019年10月6日的收据1500元、10月14日的收据1520元、10月15日的收据1180元,共4200元,据此向张某芝转账支付了4200元。
本院认为: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当庭所述其系凤凰古栈303清吧所涉工程的承包方,胡某生系其公司派驻的现场监理。结合晴星天河分公司负责人黄某雪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形,**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的对象为晴星天河分公司。**提交的《收据》上有胡某生的签名,能够形成证据链,反映**向案涉工地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所提交《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鉴于晴星天河分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4200元,理应继续支付余款10160元。晴星天河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客观上给**造成了损失,鉴于**未有证据佐证双方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达成合意,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5月21日)起以欠付货款1016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主张违约金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晴星天河分公司系晴星公司的分支机构,晴星理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胡某生是否存在损害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的情形,晴星公司、晴星天河分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16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1016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应付原告**的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元,由被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何伟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颖蓉
梁惠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