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3748号 原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981号42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9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6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6日为13937.8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建筑装修材料用于佛山三水区保利云上项目。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要求,向被告配送了所需的货物,货物已经全部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单价,双方在每月30号前对账,被告应在对账当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每日加罚货款总额千分之五滞纳金等内容。2019年6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要求,再次向被告配送了所需的货物,货物已经全部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6月29日,原告已经将对账单发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向其订购建筑装修材料用于佛山三水区保利云上项目,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后,双方于2019年6月8日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原告在签约后于2019年6月12日又向被告交付了一批货物,现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两批货物的货款,遂成讼。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购销合同》及报价表。该份证据显示,2019年6月8日,被告(甲方、需方)、原告(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每批次的采购订单约定的交货时间将订购的产品全部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三水区保利云上项目部,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货交付甲方风险才转移;产品交付时,甲乙双方应一起清点产品,核对产品种类、数量、包装,并办理收货手续,甲方应在乙方交付货物后1天内进行验收,未在规定时间内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签收货物后,若对乙方交付的产品数量、规格、质量等有异议的,应在签收之日当天向乙方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视为乙方已按质按量交付所有产品;甲乙双方应在每月30号前进行对账,甲方应在对账后当天内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未支付的,每日加罚货款总额千分之五滞纳金;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进行对账,如一方提出对账,另一方无任何正当理由不进行对账的,视为同意提出对账方所列对账内容;本合同有效期限6个月,从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的原则,如未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等等。该份协议上有原告**及原告员工***、被告***签名捺印,协议上并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即139××******)。被告在协议所附的报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并在报价表上以手写字体标注“当前价格表按95折结算”。 2、两张《晴星材料部出库清单》。具体情况如下:(1)2019年6月1日的《晴星材料部出库清单》(单号:500428)。该份出库清单载明的货款总额为25247元,在货款总额后并以手写字体标注“+运费200=25447”,案外人***、被告***分别在“验货”、“提货”处签名,该份出库清单上另以手写字体标注“欠1800个螺母”。(2)2019年6月12日的《晴星材料部出库清单》(单号:500440)。该份出库清单载明的货款及运费(即200元)总额为12133元,出库清单显示“8厘螺母”1800个未计入货款总额内,原告称该1800个螺母是补发第一张出库清单载明的缺少的螺母。该份出库清单上有***签字确认。 3、原告员工***和被告(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19年6月29日,***:“你好!**,我把这个月的对账单发给你哈”,***随后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9/6/1,单据编号500428,金额25447;2019/6/12,单据编号500440,金额12133;总额37580”。被告收到该对账单后未予回复,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再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未予回复。本院开庭时曾当庭搜索139××××****对应的微信号,搜索结果显示该电话号码对应的微信号为×××。 4、***和“少爷”(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少爷”即是被告的现场监理***。该份证据显示,“少爷”曾于2019年6月27日将其姓名、收件地址及联系电话发送给***。 5、律师函及快递单,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案涉货款。 另外,原告称其已核对过被告持有的身份证原件,确认《购销合同》上载明的被告身份证号码与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原告并在起诉时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称该复印件系被告签约时交付给原告。原告称其主张的36983元包括第一批货物的货款25247元、运费200元以及第二批货物的货款11336元、运费200元,第二批货款之所以和《晴星材料部出库清单》载明的数据存在差异,是因为原告按照报价表给予了被告第二批货物九五折优惠。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报价表、《晴星材料部出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主张其在签订《购销合同》前后共向被告交付了两批货物,并提供《晴星材料部出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一张《晴星材料部出库清单》上有被告及其验货人员***签名确认,另一张《晴星材料部出库清单》亦有***签名确认,且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和被告对账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质疑,上述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实已将涉案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两张《晴星材料部出库清单》载明的货款、运费总额为37580元,原告主张的36983元少于该项数额,原告亦能够对其主张进行合理说明,本院对原告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983元货款(已含运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原、被告在每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应当在对账当日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员工已于2019年6月29日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对账日即2019年6月30日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6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8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6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原告广州市晴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其所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