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黄县龙兴水电站、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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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黄县龙兴水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黄陂镇黄陂村,注册号361026310000762。
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小兴,系该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文,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恒茂国际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012822J。
法定代表人:肖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帅,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黄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西马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兵,男,系该局项目办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联,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宜黄县龙兴水电站(以下简称:龙兴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宜黄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宜黄交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黄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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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兴水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文,被上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帅,被上诉人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兵、罗明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兴水电站的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宜黄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损失费共计318000元,被上诉人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泻沙坝、护坡的施工主体的认定。《G322宜黄黄陂至乐安鳌溪段新建工程工地会议纪要》第2条已载明了泻沙坝是为了处理被上诉人公司在1#墩与2#墩施工过程中在上诉人发电站水渠内沉积了大量泥沙而设置,谁施工谁负责清理,这是习惯也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义务。《会议纪要》第3条已载明了边坡防护是为了保证以后2#桩基和原有电站水渠堤坝安全而设置,上述纪要第4条约定上诉人的义务只是涉及到项目用地及地方协调,那么边坡防护施工完全可以确定为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公司向抚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交纳《宜黄县黄陂镇冲沙闸及护岸工程施工图》的转账凭证,能与上述纪要中的第2条中附相关设计图纸的约定相吻合,可以证明泻沙坝、边坡防护的施工主体为被上诉人公司。边坡防护工程的受益人上来分析,边坡防护是为了保护2#桩基,被上诉人公司作为所建工程的受益人,也应对施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2018年上诉人发电量明细表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了停发电106天的事实。如被上诉人公司认为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导致了停发电,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此时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公司,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因其他事项导致停发电,被上诉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合同法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会议纪要》整篇文意来理解可以确定在泻沙坝、边坡防护施工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公司应按每天3000元赔偿上诉人,退一步说纪要中虽然未约定泻沙坝、边坡防护的施工过程中具体的赔偿方法,但在处理同样因水电站断水施工造成的损失时也应按同样的标准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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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G322宜黄黄陂至乐安鳌溪段系被上诉人交通局发包给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及产权所有人应对建造过程中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公路公司辩称:1、我司承建的工程仅是黄陂大桥的建设工程,没有包含泄沙坝、边坡防护工程,我司没和任何单位签署泄沙坝、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更没有聘请任何施工人员施工,上诉人在一审自认其提交的建设工程验收证书施工方盖有案外人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在第一次就本案提起诉讼时将该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足以说明上诉人明知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另有他人,上诉人具有故意隐瞒真实施工方的嫌疑;2、我司施工项目内容是黄陂大桥1、2号墩桩基,施工时造成上诉人停水发电损失已按实际施工天数向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与我司也签署了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我司也支付了赔偿款36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而对于泄沙坝、边坡防护工程,我司不是施工单位,更为与上诉人就此事达成合议,对于次工程,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泄沙坝、边坡防护工程施工所造成的停水电的具体天数,也不能证明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标准,上诉人作为泄沙坝、边坡防护工程的建成后的收益主体,在会议纪要上也未对泄沙坝、边坡防护工程的赔偿作出约定,说明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泄沙坝、边坡防护工程建设期间的停水经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宜黄交通局辩称:1、龙兴水电站诉请违反工地会议纪要各项约定。2017年5月17日,涉案工程各方就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用桥墩、工作平台、沉沙坝、泻沙闸、护坡等建设和损失补偿事宜达成了全面具体的协议。由于工作平台是由施工方造成上诉人停水停电,所以对施工平台的建设按实际天数约定每日补偿3000元。而对泻沙闸约定是有区别的。因为泻沙闸在水电站的建设中就应当建设该泻沙设施,只是本次施工增加了流水的泥沙量,上诉人要求立即建设泻沙闸,是在各方受益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所以上诉人自愿承担建设泻沙闸的误工损失,停止发电损失,由公路建设单位承担泻沙闸的工程建设。按照民事自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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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情达成协议不能反口,各方应当遵循。2、公路公司不补偿建设期间的停水发电损失是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因为上诉人迟早也要建设泻沙闸,所以对本次建设泻沙闸自行承担停水发电损失符合公平原则;3、上诉人诉请金额不合理,因为每天3000元是双方经协商对7天时间的停水发电补偿标准,不作为其他损失补偿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每天3000的补偿标准,没有计算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损失金额的数字,因为经统计,上诉人平均每天的发电量为2030度,核算大概600元一天的电费,所以上诉人的诉请3000元一天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主张106天的停水发电时间也不符合事实,因为在施工期间,不全部是建设了泻沙闸,同时还有护坡的建设和其他建设,这些建设是不需要停水停电的。4、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作为行政单位,对公路建设主要是行使规划和监管职责,对施工单位增加的工程量或对他人的侵权不应由我方来直接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如果存在增加的开支也属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追加工程价款的行为,不应直接对外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龙兴水电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路公司因兴建宜黄县黄陂镇冲沙闸及护岸工程(工程范围详见抚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证书编号:A136004036)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生产的断水停电损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整(318000元),宜黄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公路公司、宜黄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路公司承建了黄陂大桥的建设工程。2017年5月17日,龙兴水电站、公路公司、宜黄交通局、监理等单位就建设施工平台、设置泻沙坝和边坡防护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G322宜黄黄陂至乐安鳌溪段新建工程工地会议纪要》,记录内容为:宜乐公司组织项目经理部、设计代表、监理及宜黄交通局代表对G322宜乐公路宜黄段黄陂大桥跨水电站水渠施工若干事宜进行现场勘测,经四方现场协商,确定泻沙坝新增工程施工方案,现将有关事宜明确如下:1、为施工1#墩桥梁桩基需在发电站水渠里建设施工平台,建设平台期间需水电站断水,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赔偿给发电站所有者,根据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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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天数。具体产生赔偿费用以第二次现场核量会议纪要为准。2、为保证发电站水渠内(1#墩与2#墩下)沉积沙的处理事宜,故在发电站旁边泻沙处设置泻沙坝,后附相关设计图纸(图纸另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3、为保证以后2#桩基和原有电站水渠堤坝安全,在2#墩所在位置设置边坡防护(水塘、水库、湿地地段护坡(A)),具体长度由现场实际情况确定。4、上述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项目用地及地方协调问题由发电站负责协调实施。龙兴水电站与公路公司于2017年6月2日、2018年5月30日先后两次签订协议。因公路公司在黄陂大桥施工过程中需龙兴水电站停水,公路公司按实际施工天数,以每天3000元的标准,总共给予了龙兴水电站赔偿款36000元。后龙兴水电站认为泻沙坝新增工程的施工导致其断水停电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共计106天,公路公司、宜黄交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17日,龙兴水电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公路公司、宜黄县交通局连带赔偿断水停电损失计318,000元。因宜黄县交通局单位名称与宜黄县交通运输局单位名称不相符,2020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赣1026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述工地会议纪要中各方就设置泻沙坝及边坡防护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并未明确新增工程的施工方及责任主体。每天3000元的赔偿标准是公路公司为施工1#墩桥梁桩基而建设施工平台期间对龙兴水电站造成损失的赔偿约定。龙兴水电站主张因泻沙坝新增工程的施工导致其断水停电损失,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泻沙坝及边坡防护工程系公路公司所承建或公路公司委托第三方代建,以及公路公司、交通局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同时,龙兴水电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主张的断水停电损失无相关评估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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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后果。故龙兴水电站要求公路公司、宜黄交通局赔偿断水停电损失318,000元,一审法院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宜黄县龙兴水电站(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龙兴水电站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张光盘、七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公路公司施工的桥墩护岸工程、泄沙坝都是为了保护桥墩的事实。2、2017年11月29日抚州市水电勘察设计院增值税发票一张;2017年9月26日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一份;2017年9月26日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一份(草稿件),证明公路公司是桥墩护岸工程,冲沙闸的施工方。
公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视频中的内容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发票是由抚州市水电勘察设计院开具的,并非是公路公司开具的,即使该发票是真实的,该发票的服务名称上也载明是勘察设计费而非施工费,开票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与上诉人提交的竣工表上的施工时间明显不同,相差近一年,该证据不能证明公路公司参与了泄沙坝、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对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及草稿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据均无委托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公路公司与2份合同具体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宜黄交通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中应当包括上诉方自己也要建设沉沙池和泻沙闸,不完全为了保护工程施工的需要而建泻沙闸;不是所有的桥墩都要建设沉沙池,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设计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对认为委托方是交通运输管理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没有交通局的盖章,不是交通局委托设计的,与本合同相匹配的发票注明的是付款单位也不是交通局。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1、对光盘、照片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桥墩护岸工程、泄沙坝系公路公司施工;2、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一审已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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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据提交,二审不再评判。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草稿件无委托方单位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宜黄交通局陈述案涉泻沙闸、护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江西伟城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本院询问龙兴水电站,第一次起诉将江西伟城实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的依据是什么?龙兴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小兴陈述,当时江西伟城实业有限公司要业主在宜黄县黄陂镇电站水渠岸建设工程验收证书签字确认,其在上面签字,起诉江西伟城实业有限公司依据是宜黄县黄陂镇电站水渠岸建设工程验收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龙兴水电站诉请公路公司、宜黄交通局赔偿损失318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1、公路公司、宜黄交通局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2、该侵权行为造成了318000元损失。
关于公路公司、宜黄交通局是否为本案侵权主体。龙兴水电站一审提供了《G322宜黄黄陂至乐安鳌溪段新建工程工地会议纪要》《龙兴电站赔偿协议》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宜黄县黄陂镇电站水渠岸建设工程验收证书、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施工图等证据证明。《会议纪要》中虽载明“发电站旁边泻沙处设置泻沙坝”、“在2#墩所在位置设置边坡防护”,但并未确认公路公司为泻沙坝、边坡防护的建设施工单位;承诺书也未涉及泻沙坝、边坡防护的赔偿事宜;建设工程验收证书系复印件,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中委托方没有盖章,一审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施工图亦不能反映公路公司为施工方。二审中,龙兴水电站提供的抚州市水电勘察设计院增值税发票抬头虽然为公路公司,但该发票仅能证明公路公司交纳了勘察设计费,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公路公司后续是否施工。
关于龙兴水电站所诉侵权损失318000元。其提供了《G322宜黄黄陂至乐安鳌溪段新建工程工地会议纪要》、《龙兴电站赔偿协议》的补充协议、2018年龙兴电站发电量明细表,主张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每天3000元的标准赔偿其停发电106天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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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000元。前述《会议纪要》的赔偿范围并未确认泻沙闸、护坡工程;2018年龙兴电站发电量明细表亦系其单方制作,一审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无不当。龙兴水电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侵权损失318000元。另关于《会议纪要》确定的赔偿事宜,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公路公司已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给予了龙兴水电站赔偿款36000元。
综上,龙兴水电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宜黄县龙兴水电站(普通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璆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恒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