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3民初46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徐庄东路97号牛顿国际B座3楼H11。
法定代表人:马沉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33号恒茂国际中心16#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陈爱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帅,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
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043587.0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以上款项支付完毕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原高速公司)因需对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进行改、扩建,特设立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下称京珠高速项目部),并对外进行工程发包招标。被告单位投标后,中标该项目7标合同段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许昌市建安区范围内)。2008年8月京珠高速项目部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中原高速公司将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发包给被告单位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工程进度款支付。2010年11月该路段建成通车。2017年7--8月,河南省审计厅派出审计组,对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情况进行审计,并于2018年3月作出《审计报告》。经审计,结合被告单位提供的竣工图和有关变更批复文件,因工程量计算错误(多计工程量),在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项中,因工程量多计导致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与建设项目实际工程量存在误差,经审计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累计为8801005.35元,扣除原告现持有的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之后,被告还应返还给原告工程款4043587.03元。发现以上问题后,原告单位多方与被告单位联系,还远赴江西与被告单位当面沟通。虽然被告单位并未就多算施工计量及超额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提出因资金周转及施工队伍管理的实际问题,需要研究后给予解决。2020年12月,原告方又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单位对该问题予以解决,被告方仍未予回复和解决。综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中,工程款的计算系结合《工程量清单》的预估并按照工程单价予以计算得出,但本案中,因施工过程中计量错误导致被告单位超额获取工程价款属实,被告单位依法依理均应向原告方进行返还。虽经原告多方联系、协调,被告单位也承诺解决但一直未予落实,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07418.29元及利息(利息以4807418.2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因郑州至漯河(下称“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反诉被告认为其向反诉原告多支付工程款4043587.01元,故向贵院提起本诉;但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4807418.29元未支付,故特向贵院提出反诉。反诉被告系案涉项目业主单位。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于2007年12月开始招标;2008年6月反诉原告中标该工程土建7标项目,中标价为132735348元;2008年8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132735348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方式申请监理单位北京华通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业主单位对工程量按期进行计量,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并报反诉被告审批后,反诉被告按期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年10月,案涉项目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审批后完成交工验收并通车运营。2013年至2016年,反诉被告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审计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2016年8月,审计单位确认土建7标审定金额为131109665.44元,旧桥改造审定金额为5716247.09元,二项金额合计136825912.5元。该金额已经得到监理单位确认,并得到反诉被告认可,故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就案涉项目金额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36825912.5元。但直至今日反诉被告只支付了132018494.21元工程款,尚余4807418.29元工程款未支付。案涉项目结算完成后,2017年7月河南省审计厅依职权对反诉被告进行了政府审计,并于2018年3月出具了政府《审计报告》,该份政府《审计报告》认为,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127974907.2元。因此,反诉被告认为工程款存在超付情况,拒绝支付尚欠反诉原告的4807418.29元工程款,并要求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4043587.01元工程款。反诉原告认为,2018年3月河南省审计厅出具的《审计报告》系政府部门依职权对反诉被告作出的政府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本质是建设单位内部审核,只对项目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国家各部委也曾多次发文强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均按照前述意见处理,政府审计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依据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况且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早在2016年8月就已办理项目结算并确认最终工程款金额,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政府《审计报告》并非案涉项目结算依据,反诉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剩余4807418.29元工程款,反诉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签署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关于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起诉,在当事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当事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本案诉讼费19574.35元退还给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费22629.67元退还给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胜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志楠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