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肖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帅,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博,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刚、吴利波,上诉人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帅,被上诉人弘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李益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弘阳公司向***、**支付保通费830000元及利息173470.01元(自2016年7月30日至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以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改判弘阳公司向***、**支付因人工费单价调整应承担的损失6923755.92元。以上合计7927225.93元。二、由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弘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TJ-1合同段)》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且认定***、**无权向弘阳公司主张权利,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和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均认可《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TJ-1合同段)》(以下简称《改扩建施工合同》)系***、**借用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资质签订的,一审法院亦认定了上诉人系借用江西公路公司资质(即挂靠)进行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改扩建施工合同》显然应为无效合同。而一审法院以弘阳公司是否明知并同意挂靠为由,认定《改扩建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显然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案涉《改扩建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一审法院亦认定龙驰公司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事实合同法律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向弘阳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弘阳公司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有权向弘阳公司主张未支付的830000元保通费及利息。一审庭审中,弘阳公司并不否认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确定支付保通费这一事实的存在,而是以该保通费需要提供发生的费用凭证,且达不到支付条件为由进行抗辩。***、**认为该保通费是双方签字确认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通过协商一致给予的补偿,双方已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后属于补充协议,不需要另行申报计量。因此,抗辩双方均认可保通费存在为前提,只是要不要提供费用发生凭证而已。一审法院却以最终结算中是否包含83万元保通费为由以***、**举证不能进行的裁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弘阳公司应当向***、**支付人工费调整后的差额。2011年5月5日河南省交通厅颁发的《关于调整河南省公路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豫交规划〔2011〕118号)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河南省公路工程概预算人工费(含机械工)单价标准由原43.89元/工日调整为53.87元/工日。未批复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调整,已批复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不再调整。案涉项目获得交通运输部批复的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据此应当适用该通知规定的人工费调整,应将人工费单价从原43.89元/工日调整为53.87元/工日。调整后的人工费单价增加了9.98元/工日,根据本标段投标文件人工数量为416257.871,合同工期为2011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实际交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合同期限以外的延长工期为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31日,延期16个月。人工费调整增加金额为:416257.871×9.98+416257.871×9.98÷24×16=6923755.92元。依据《公路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和《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工程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的规定,案涉项目在初步设计未经交通运输部批复前,擅自招标并签署施工合同有违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如果案涉项目按法规程序进行招标,则招标工作应在2011年7月12日以后进行,所以案涉项目的概算、预算人工费应按《关于调整河南省公路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中调整后的人工费单价执行。如果不予调整,认可在批复前即可以招标,显然是保护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利益,让弘阳公司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因此,案涉工程项目应按照河南省交通厅出台的豫交规划〔2011〕118号文件内容进行人工费调整。就此问题,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完工后,各标段均提出应予调差的意见,弘阳公司因内部管理原因未予执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为由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豫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846040.71元(暂计)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认定“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部分付款真实性”错误。相反,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一审中已举证证明第29、30期计量款经***、**许可后,已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项目费用,具体体现在:1、一审认定“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应当返还第29期计量款2094531.77元及利息”错误【含向李冬冬付款300000元、向姚连峰付款460000元、向郭阳波付款706021.5元(636091.5+69930)】,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一审证据二《2017付款明细〉序号2、9、10、18可证明:向李冬冬、姚连峰、郭阳波所付款项系案涉工程费用且已真实发生。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一审中已提供《工程付款核准通知书》(***、**管理的项目经理部出具,并经业主方财务人员马安春审核签字)、《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回单》,用于证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代***、**向李冬冬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300000元(一审证据二2017年付款明细序号2及付款凭证)、向姚连峰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460000元(一审证据二2017年付款明细序号10及付款凭证)、向郭阳波支付案涉项目备用金、工资款、报销款、税金等费用706021.5元(一审证据二2017年付款明细序号9、18及付款凭证)。一审判决仅以“部分款项***、**不认可”为由,完全无视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付款手续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对前述款项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判决还存在计算错误,即使按一审认定的事实计算29期工程款,也应为1864377.65元,但一审错误计算成2094531.77元,对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实体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2、一审认定“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应返还第30期计量款1799338.1元及利息”错误【含向张中伍付款60000元、向孙向前付款70000元、向齐金灿付款12332元、向崔克敏付款60000元、向徐彦军付款17000元、向张大浩付款170000元、向张春生付款100000元、向李冬冬付款131000元、向乔合计付款227937元、向一公司付款496880元】针对上述11笔款项,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一审时同样也提供了《工程付款核准通知书》《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回单》,分别对应为一审证据二《2018付款明细》序号1、2、4、6、7、9、10、11、12、13及付款凭证。二、一审认定“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使用第29、30期计量款违反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财务管理的约定”错误。根据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与***、**签署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项目部公章需经由双方负责人同意后方可使用,即:只有经***、**同意后,方可使用案涉项目经理部公章。如前述,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使用第29、30期计量款的每笔付款均取得了项目部出具的《工程付款核准通知书》且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亦未就核准通知书所使用的公章提出任何异议。可见,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使用第29、30期计量款支付上述费用并未违反《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况且,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每笔款项支出均取得了《工程付款核准通知书》,取得了业主单位的审批,故在每笔款项付款手续完全相同、***、**亦认可了部分付款的情形下,一审认定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使用计量款违反双方财务管理约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在***、**同意并经业主审核后,已将第29、30期计量款中的6081116.75元(3960704.85+2120411.9)用于代***、**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仅余29期398356.15元(4359061-3960704.85)、30期454189.1元(2574601-2120411.
9)尚未支付。一审法院对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作出“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认定并判令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返还计量款3893869.87元(29期2094531.77元+30期1799338.1元)并支付利息错误,应予纠正。三、***、**管理混乱、屡屡违约,造成江西公路工程公司陷入多起诉讼案件并被强制执行;同时还向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借款用于该项目款项支付;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也曾直接垫付项目工程款。前述款项应当在计量款中予以抵消扣除。1、***、**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和材料供应商履约过程中违约,导致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被起诉并在2019年度垫付费用并产生利息、诉讼费等损失2399909.07元(暂计),该款项均有法院判决文书、法院划扣记录、支付记录为证。该部分款项作为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代***、**向第三人支付案涉项目费用,应当在计量款中予以抵消。同时,因***、**管理问题,造成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多个项目账户被法院冻结和强制划扣,部分款项需与执行法院进一步核实,且该项目因***、**原因后续仍可能发生诉讼案件,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因此而垫付的工程款还需进一步统计。2、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在项目经理部与第三人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缺陷维修期满后,于2019年10月24日向养护中心支付缺陷维修尾款91200元,该部分款项实际用于项目支出,应当在计量款中予以抵消。3、2019年度,***以借款的方式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处支取计量款1150612.67元,该款项全部转入***个人账户或按***指示转入指定账户,并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材料款等款项,该款项应当在计量款中予以抵消。四、***、**尚欠付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管理费约1639225.1元、人员工资108万元、开工预付款保函费84062.4元、履约保函89316.3元,该款项也应当在计量款中予以抵消。1、参照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与龙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向龙驰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案涉工程经审定金额178461255元,***、**作为龙驰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应当支付管理费共计3569225.1元,***、**目前尚欠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管理费约1639225.1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参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在计量款中予以扣除抵消。2、参照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与龙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为项目派出的人员工资、补贴及差旅费等费用计4万元/月由龙驰公司承担,时间为开工至交工年7月1日下发开工令,2015年10月28日提交交工验收,共计52个月,***、**作为龙驰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应当支付工资等费用共计208万元,***、**目前尚欠工资等费用112万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参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在计量款中予以扣除抵消。3、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为该项目办理的开工预付款保函于2016年10月退回,从2013年开始被收取保函逾期手续费84062.4元;办理的履约保函尚未退回,目前已收取手续费89316.3元(履约保函费用后期仍将扩大)。前述两项保函手续费合计173378.7元,参照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与龙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第(4)项约定,保函费用应由龙驰公司承担,***、**作为龙驰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主体,该费用应在计量款中予以扣除抵消。综上所述,第29、30期计量款中实际用于项目的共计6081116.75元、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为***、**垫付各类费用3641721.74元(暂计),该款项均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欠付上诉人管理费、工资、保函费约2932603.8元,也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消。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至多9846040.71元,一审判决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9461690.87元错误。故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对于未纳入本案统计而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代***、**实际用于项目的支出,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弘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弘阳公司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因在签订合同时弘阳公司不知道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与龙驰公司的挂靠关系。一审认定该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定性正确。二、***、**无权直接向弘阳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且弘阳公司已经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三、***、**和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均无权向弘阳公司主张83万元保通费和人工调差费。
***、**针对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无误,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给李冬冬、姚连峰、郭阳波等人的款项不能视为对工程项目的付款。二、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且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抗辩或者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阳公司、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2501483元(第29期计量款4359061元、第30期计量款2574601元、第31期计量款14732901元、第32期计量款834920元)及利息1855934.46元(435906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257460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14732901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83492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24357417.46元,并请求弘阳公司、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弘阳公司向***、**支付保通费830000元及利息173470.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1003470.01元,并请求弘阳公司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判令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向***、**支付现金保证金4400000元及利息1300053.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5700053.36元,并请求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4.判令弘阳公司向***、**支付因人工费单价调整、工期延误、计量款支付延迟等原因造成的人工费、机械费、场地费等各项损失暂计27294723.07元;5.判令弘阳公司、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于2010年9月17日支付案涉工程的投标编制费用,又通过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交纳了案涉合同标段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0年12月10日,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中标案涉合同标段,中标价175130077.61元,工期730日历天。2011年5月4日,弘阳公司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原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副经理刘中启签署)签订《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TJ-1合同段)》,合同约定承包人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施工承建案涉项目TJ-1标段,该标段由LK10+597至LK17+800,长约7.203KM,技术标准改建为双向八车道高速公路级,沥青混凝土路面;大中桥3座,计长1357.16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75130077.6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国新,技术负责人为刘淑平,安全生产负责人为**(2011年8月10日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标段项目经理部赣机工局洛三经字[2011]017号《关于对项目经理部新建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的通知》载明,**任协调副经理);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元月15日,计划交工日期为2013年元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款项支付及争议解决等条款。其中附件五《合同谈判纪要》四、监理单位为育才-布朗交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五、主要人员及机械设备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向监理和发包人提交正式的项目经理委任书。八、计量与支付1、第100章中的第102-3安全生产费、102-5保通费用(适用于边施工边通车该扩建工程)、102-4信息化管理费、103-1-b施工便道费、第500章中的509-1地质预报费用(适用TJ-10、TJ-12标)属专款专用,使用时须经发包人同意,由发包人掌握使用。(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边施工边通车边改扩建工程的合同段应按照发包人要求设专职保通人员,各类保通器材应按照发包人要求配置,应听从发包人调配,保通费的使用,由发包人掌握使用,经发包人审核后给予支付。在附件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4.1.10其他义务:5、临时用地的面积、使用期及补偿标准由承包人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自行测算,租地费用列入工程量清单100章中由承包人报价(包括数量、单价、合价),该费用实行总额包干,由发包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控制使用。16.价格调整16.1.3在合同实施期间,投标人填写的单价和总额价(包括因人工、材料等价格变化或工程量增减等因素引起的价格变化)除本款下述规定外,均不予调整。
2011年5月5日,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甲方)与龙驰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将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土建工程TJ-1合同段施工的权利义务全部交由龙驰公司承担,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向龙驰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按收款比例逐笔扣除,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派项目经理、管理工程师及财务会计等管理人员,代表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协助龙驰公司负责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财务等日常管理工作。关于印鉴管理,甲方项目部的公章(含财务章)由甲方派出人员管理,个人印鉴章由乙方保管,需用项目部公章(含财务章)必须得到乙方负责人同意和甲方负责人的批准并进行登记。印鉴使用只能用于同业主及监理工作联系或购买甲供材料及与本项目有关事宜,乙方承诺不得用于与本项目无关的担保、贷款或固定资产采购等合同。关于财务管理,(1)项目部成立以后,甲方在项目施工所在地的银行开设结算账户,该银行账户由甲方派出财务人员负责管理,监章(个人印鉴章由乙方保管)。(2)业主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项目部的银行结算账户,在甲方提取管理费后,在甲方代表监督下,由乙方用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费用。任何款项都必须在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后才可以支付。双方另就合同管理、资料管理等及违约责任、争议处理进行了约定,***作为龙驰公司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1年7月1日,监理单位向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签发《开工令》。2014年11月21日,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出具《关于对弘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洛阳至观音堂段三门峡西至观音堂段交工质量检测的意见》,该意见载明,依据交工检测报告,经综合数据分析,该项目主体工程质量基本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对存在的问题,项目公司应依据检测报告及时处理,并报质监站复查。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第1号《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亦载明:交工验收时间:2015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质量评价:单位工程合格率为100%,质量综合评定分数为97.3分,交工质量验收等级为合格,且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同意交工并签章确认。2016年7月29日,弘阳公司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参会人员:邱国俊、***、李自晓、刘李平)召开TJ-1标遗留问题推进会,针对TJ-1标遗留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一、TJ-I标土石比例以设计单位现场认定为准,经测算,增加工程费用357万元。二、玻璃石渣换填94、96区路床变更理由不充分,TJ-1标不再诉求相关变更和费用。三、鉴于TJ-I标地跨孟津、新安两县,施工协调难度大,增加了工程投入,项目公司奖励TJ-1标40万元,另增加保通费用83万元,以解决TJ-1标遗留问题。2016年9月23日,江西公路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张国新签字)向弘阳公司出具《承诺与声明》,载明:其单位承担案涉工程TJ-1标段的施工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本项目已经进入工程结算审核阶段,针对定案表涉及的有关事宜达成共识,特作出以下承诺与声明:一、定案表内容本合同段定案表内容分为两个层次:初步定案表和最终定案表。初步定案表由“待定项”和“确定项”两大部门构成。“待定项”的含义为,各方已经充分沟通,达成共识,针对处理原则达成一致意见且暂未确定最终金额的内容。二、待定项内容及处理原则1.保通费、安全生产费暂按本合同段第28期(2016年8月18日)累计计量金额计入初步定案表,最终定案表按照贵方批复金额据实调整。2.未批复实施报告的变更006号变更暂未计入初步定案表。3.未批复材料调差暂按贵方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的金额计入初步定案表,最终定案表按照批复金额据实调整。三、承诺与声明我方同意贵方或授权的审核单位根据上述原则修正、调整初步定案表,形成最终定案表,作为提交政府审计的依据。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经理张国新签字)、审核单位共同签署关于案涉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报告书编号为河南金鼎审字[2016]第150号,审定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报审结算造价180966656,审减金额5921069元,审定结算造价(含奖罚金、创优基金)175045587元、奖罚金合计(单列)2254698元。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金鼎审字[2016]第150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一、工程简介主要变更情况载明:标段有15个变更,变更手续齐全,变更理由合理,审核后变更总金额为2435333元,占审定总清算金额的1.36%。废弃、索赔工程情况载明:本标段有1个废弃、0个索赔,废弃内容为金水河1#大桥6、7、8#墩桩基、尚家坡2#天桥桩基、蔡庄天桥桩基。涉及金额955846元,以上废弃原因成立。二、审核范围及内容(一)审核内容:本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工程变更、补充设计范围内工程造价及合同外相关内容。(二)审核内容:清算工程量;合同外单价;工程变更;废弃工程(如有);索赔废弃工程(如有)。三、审核原则及方法以清算工程量审核、合同外单价审核、工程变更审核、索赔废弃审核为主线,进行全面审核。六、审核结果送审金额181971438元,审定金额176050369元,审减金额5921069元。七、审核整体情况及主要审减内容其中安全生产费及保通费为暂定金额,以业主最后批复的实际金额为准计入最后的结算。2016年10月19日,河南金鼎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部分调整附件》,将安全生产费、006号变更费用予以调整。2017年9月30日,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调整说明》,将清算奖励金计入最终结算审核报告。2019年8月6日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案涉合同标段的尚未结算的剩余计量和竣工决算等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自授权日期起至2019年12月31止。2019年8月7日,建设单位弘阳公司、施工单位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和审计单位北京中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三方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经审定金额为178461255元。2019年10月22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召开连霍高速公司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听取建设单位执行报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作报告以及质监站监督工作报告、质量鉴定报告和接管养单位使用报告,经验收委员会专家评议,一致同意该项目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3日,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出具受弘阳公司委托,向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鉴于弘阳公司现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5日(2018)赣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获悉,2011年5月4日贵司和弘阳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协议书》后,次日便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龙驰公司,违反《合同协议书》之《专用合同条款》4.3.5约定,对贵司处于工程价款4倍罚款,上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对贵司信用评价等级进行调整,报相应资质管理部门建议降低贵司资质直至吊销资质证书。2020年10月21日,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受弘阳公司委托,向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在2020年10月24日前与弘阳公司办理项目结算手续。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关于要求限期办理项目结算的催告函》,亦催告***、**限期办理项目结算,并载明“自接收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联系并办理该项目结算。若逾期仍未办理,则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将按该项目现有资料直接与业主单位办理最终结算”。同日,***、**复函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因:1.弘阳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字的会议纪要答应要支付的83万元保通费经多次追要未果;2.第29期计量款4359061元,弘阳公司只支付4000000元,余359061元至今未付;3.人工费单价调整应增加2769502.37元;4.2年工期因弘阳公司原因干了4年,工期延误损失至今未赔偿,基于以上原因造成最终结清手续未办理。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向监理公司出具《最终结清申请单》,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其已完成合同工程的施工,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完成了缺陷修复工作,终期计量金额已全部计完,需要变更调整索赔的已变更调整索赔完毕,无争议未决遗留事项,本次计量后不再发生计量,合同价格已经确定,并已与发包人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定签署表》,现申请该工程的最终结清。经核计,我方应获得工程价款核计金额为178461254元,截至本次申请已得到各项付款金额总计为178102193元,现申请最终结清金额总计为359061元,请贵方审核。2020年11月3日,经监理公司审核后,弘阳公司出具《最终结清证书》。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签署的《接受最终结清证书回执》显示,其对发包人签署的最终结清证书无异议。
另查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赣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1月27日,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向弘阳公司转账7005204元,该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连霍高速洛阳至三门峡段TJ-1标履约现保。2011年6月15日,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甲方)与龙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为保证连霍高速洛三段改建工程TJ-1标正常生产,向甲方申请资金借款。本合同规定2011年2月1日借款额为2990491元(即2011年1月27日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向弘阳公司转账7005204元中的款项),用于递交洛三项目现金保证金及履约保函和开工预付款保函手续费,甲方已履行付款义务,垫付上述资金。同日,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向***、**出具《连霍高速洛三段现保往来情况说明》,载明:“我局与***合作施工的连霍高速洛三段项目应由***支付给弘阳公司现保金额为7005204元,由我局于2011年1月27日代***支付。现***已支付给我局现保往来款共计440万元:其中2011年1月已支付200万元;2011年3月、6月我局将业主已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共计240万冲抵为该项目现保。”该判决书论理部分认为,2011年1月27日,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代***向弘阳公司支付现保金7005204元,***已向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现保金共计440万元,尚欠2605204元。该判决书判令***、**支付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垫付款项。
复查明,关于***、**主张的第29-32期工程款支付问题。2017年1月20日,弘阳公司审批通过案涉工程中期(第29期)计量支付审批表,审批支付金额4359061元,实际于2017年1月25日向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4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监理公司向弘阳公司出具第30期中间支付证书,审批金额为4174601元,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自认于2018年2月14日扣除预借农民工保证金160万元,实际到账2574601元。2019年9月29日,弘阳公司审批通过案涉工程中期(第31期)计量支付审批表,审批支付金额14732901元,实际于2019年11月13日向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14732901元。2019年11月26日,弘阳公司审批通过案涉工程中期(第32期)计量支付审批表,审批支付金额834920元,实际于2019年12月3日向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834920元。2020年11月15日,弘阳公司向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359061元。
又查明,龙驰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二人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12日成立清算组,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形成清算报告,2013年6月3日,该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审议并通过了该公司的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为***、**;2013年6月6日注销。2014年6月4日,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更名为江西公路工程公司。
再查明,2021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承建的工程因人工单价调整、工期延误等原因造成的人工费价差、机械费、场地费等各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与理由:因弘阳公司原因,2011年7月1日才下达《开工令》,导致其正式进场(2010年12月21日)至开工延误工期长达6个月。在施工期间,由于金水河1号大桥陵园拆迁协调问题、金水河1号大桥6#-8#墩、15#台钻孔灌注桩由于地质问题变更为扩大基础,以及路基挖方原设计有误、计量款项支付延迟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6个月,造成其人工费、机械租赁费等多项损失。弘阳公司认为,1.2011年5月6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发布了豫交规划[2011]118号文件《关于调整河南省公路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单价标准由原43.89元/工日调整为53.87元/工日,此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根据其内容可知,其调整的人工费单价,仅作为编制概、预算的依据,针对的对象不是已生效的合同价或实际发给施工人员的报酬,不适用与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2.2011年7月1日下达《开工令》是因为TJ-1标段工地实验室建设滞后,直到2011年6月30日才通过验收。根据《河南省公路工程公司临时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公路工程工地实验室未通过验收,不得开工。3.金水河1号大桥最后工序与其他桥梁同时进行,因此坟地拆迁、设计变更问题,并未导致工期迟延或误工损失,只是施工方资金、人员及组织管理能力造成的。4.***、**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直接向其主张合同权利,且其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全程参与工程管理,在施工、结算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索赔或保留权利声明,依据合同约定,亦丧失索赔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和弘阳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TJ-1合同段)》,其又在2011年5月5日与龙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合同段施工的权利义务全部交由龙驰公司承担,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向龙驰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和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也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本案中,弘阳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组织施工、项目部人员管理、工程款项支付中,各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弘阳公司明知或故意追求龙驰公司借用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资质,在弘阳公司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弘阳公司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案涉《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TJ-1合同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应为有效。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
(一)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股东系公司解散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在龙驰公司注销后,虽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注销前遗留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公司的债权。且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系由***、**负责具体实施,所投入的资金和劳务等也已物化为案涉工程,***、**亦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原告适格。弘阳公司关于龙驰公司注销时已经确认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无剩余财产分配,***、**实际上已经放弃本案诉求中的债权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能否直接向弘阳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主张弘阳公司对其借用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资质施工事实是明知的,其与弘阳公司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弘阳公司辩称***、**自认其以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名义挂靠施工,所有工程施工、收取工程款、资料报送等工作,案涉标段均是以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名义,***、**参与相关工作均有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的授权或任命,直至2019年12月份,因***、**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借贷案件被裁判文书网公开后,弘阳公司才知道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的违约情形,但之后仍然是通知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办理最终结清手续,故弘阳公司认为其与龙驰公司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提供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1日其与弘阳公司副总经理丁建涛的电话录音,和2019年12月23日弘阳公司给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标书制作费、通过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账号交纳的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等,且认为在施工中***、**与弘阳公司一直就相关工程事宜进行现场磋商和结算对接,弘阳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就主张其借用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的资质事宜,弘阳公司是知悉的,因案涉《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TJ-1合同段)》中TJ-1标主要人员表显示,**系安全生产负责人,以及2011年8月10日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标段项目经理部赣机工局洛三经字[2011]017号《关于对项目经理部新建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的通知》载明,**任协调副经理;2016年7月29日,***代表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在与弘阳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上予以签字。故施工现场***、**与弘阳公司进行磋商、洽谈并不能证实弘阳公司对龙驰公司及***、**借用资质一事是明知的。还有***与弘阳公司副总经理丁建涛的通话,系***受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委托办理、洽商案涉合同标段竣工结算事宜,况且丁建涛未经授权,并不能代表弘阳公司,也不能证明***、**的该项主张。至于***支付的投标编制费用,又通过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以及律师函等,亦不能说明弘阳公司已明知其借用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资质的事实。故从现有证据分析,在案涉合同招投标阶段、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决算阶段均不能充分认定弘阳公司对挂靠行为是明知并同意的,双方并不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龙驰公司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弘阳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以外的合同权利。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及如何计付的问题。***、**主张根据2016年12月21日《中期计量支付审批表》及《中间支付证书》(编号:LHLS-TJ-01-29),弘阳公司审批同意支付第29期工程款4359061元;2018年2月13日《中间支付证书》(编号:LHLS-TJ-01-30),弘阳公司同意支付第30期工程款4174601元,但实际到账2574601元。上述两期工程款在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时存在问题,在2017年第29期付款明细中李冬冬(300000元)、姚连峰(460000元)转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付至郭阳波(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财务人员)的两笔款项706021.5元(636091.5元+69930元),亦不予认可;销户转账的141057元系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自己销户,也不应视为对项目的付款,故2017年付款中的1837232.62元不能视为项目用款,其认可无异议的工程款为2264529.23元,因此第29期工程款数额为2094531.77元(4359061元-2264529.23元)。在2018年第30期付款明细中张中伍(60000元)、孙向前(70000元)、齐金灿(12332元)、崔克敏(60000元)、徐彦军(17000元)、张大浩(170000元)、张春生(100000元)、李冬冬(131000元)、乔合计(227937元)的转款真实性,***、**无法确认;支付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一公司两笔款项951880元(496880元+455000元)也不予认可,故2018年付款中的1800149元不能视为项目用款,其认可无异议的工程款为775262.9元,因此第30期工程款数额为1799338.1元(2574601元-775262.9元)。根据2019年9月3日《中期计量支付审批表》(编号:LHLS-TJ-01-31)及转账凭证,弘阳公司同意支付第31期工程款14732901元且将该款项支付至江西公路工程公司;2019年11月22日《中期计量支付审批表》(编号:LHLS-TJ-01-32)及转账凭证,弘阳公司同意支付第32期工程款834920元且将该款项亦支付至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综上,***、**认为第29期、第30期剩余工程款3893869.87元应予退还,第31期和第32期款项同意抵充***、**欠付的款项。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辩称第29期工程款的实际到账金额为400万元,并非4359061元;第30期工程款的实际到账金额为2574601元,并非4174601元,且第29期和第30期的工程款是经弘阳公司要求直接支付至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账户,该两笔款项已用于代***、**支付案涉工程欠付的第三人材料款,而第31期和第32期款项,因***、**至今未履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项下的还款义务,故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有权扣留该两笔资金。一审法院认为,弘阳公司已依约将案涉四期工程款支付给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亦自认第29期、第30期工程款系由其控制,其关于实际已将第29期、第30期工程款用于代***、**向第三人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的主张,因部分款项***、**不予认可,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也未举证予以反驳,且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违反了其与龙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关于财务管理“由乙方(龙驰公司)用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费用。任何款项都必须在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后才可以支付”的约定,故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第29期、第30期由其支配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工程,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应将截留的第29期工程款2094531.77元、第30期工程款1799338.1元、第31期工程款14732901元、第32期工程款834920元共计19461690.87元返还给***、**。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关于第31期、第32期工程款系因***、**至今仍未清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其有权扣留并将该两笔款项用于抵销部分债务,***、**亦主张第31期、第32期工程款抵充其所欠付款项,但双方未能就各自负担债权债务本息如何抵销达成一致意见,且***、**欠付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的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可在案涉债权债务确定后,在执行程序中一并清结。因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与弘阳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就工程价款结算完毕,故***、**主张由弘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通费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主张保通费是在案涉标段有83万元实际发生的保通费没有计量的情况下,弘阳公司同意支付的。且该保通费是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后属于补充协议,无需另行申报计量,发包方应按照该纪要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弘阳公司辩称根据计量规则,保通费必须在实际发生保通人员工资、配置各类保通器材后,经发包人审核后才能支付,***、**也未能提供发生该笔费用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29日,弘阳公司、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订立《会议纪要》载明:“三、鉴于TJ-1标地跨孟津、新安两县,施工协调难度大,增加了工程投入。项目公司奖励TJ-1标40万元,另增加保通费用83万元,以解决TJ-1标遗留问题。”***、**虽主张最终结算不包括会议纪要中已确认的83万元保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无任何保留和声明,且保通费系工程价款,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原因不得变更,弘阳公司在订立及履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存在,且已经依据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竣工决算审定表进行结算。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依据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五)关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应否向***、**支付现金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69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案涉工程现金保证金7005204元系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实际垫付,***向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的该440万元实际系归还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借款,***、**仍欠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垫付的履约现金保证金2605204元未还,故其关于要求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返还保证金440万元及利息与生效判决内容不符,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六)关于弘阳公司应否向***、**支付人工费、机械费、场地费等各项损失的问题。首先,因弘阳公司与龙驰公司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龙驰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差、窝工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弘阳公司主张相关损失。其次,江西公司与***、**之间尚未完成挂靠合同关系项下债务的结算,且江西公司给予***的授权委托,实际上是***代表江西公司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其直接向弘阳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此项诉讼请求,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对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亦无必要,一审法院不再组织进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461690.87元及利息(以1735470.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94531.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99338.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7329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34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2、保通费的请求能否成立;3、人工调差费用的请求能否成立;4、一审判决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多少,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主张案涉《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TJ-1合同段)》(以下简称《改扩建施工合同》)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系借用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改扩建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有效错误。弘阳公司则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为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改扩建施工合同》的双方系弘阳公司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弘阳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后龙驰公司借用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各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弘阳公司明知龙驰公司借用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弘阳公司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弘阳公司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案涉《改扩建施工合同》应为有效。而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在《改扩建施工合同》签订后,又在2011年5月5日与龙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施工的权利义务全部交由龙驰公司承担,系违法转包,该《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主张的保通费有无依据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21日,弘阳公司向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前办理结算手续。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发出催告函,要求在3个工作日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联系并办理该项目结算。***、**当日虽然有复函,但并未在3日内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而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单独向监理公司出具了《最终结清申请单》,弘阳公司出具了《最终结清证书》。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弘阳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款的是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已经依据与弘阳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竣工决算审定表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虽主张最终结算不包括会议纪要中已确认的83万元保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该项诉请,并判令其依据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的约定另行向主张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权利并无不当。
三、***、**向弘阳公司主张人工调差费用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没有与弘阳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弘阳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给予***的授权委托,实际上是由***代表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对相关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并不是由其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弘阳公司主张,其三,关于这些费用,一审已经告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支持其该项请求,亦无不当。
四、涉案工程款应为多少,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关于29、30期计量款、垫付的各类费用应否扣除及管理费、工资、保函费用应否抵销问题。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财务管理”部分约定,任何款项都必须在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后才可以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第29、30两期的工程款在弘阳公司支付给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后,该款由江西公路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但其在向他方支付时却违反了与龙驰公司的上述约定,擅自支付给第三人。虽然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称系替***、**代付其欠案涉工程其他人的材料款,但***、**不予认可,江西公路工程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支付的合理性,故其在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由于其没有完全将29、30期工程款支付给***、**,故其应当将剩余部分如约支付。至于江西公路工程公司上诉所称管理费、工资、保函费用可否抵销工程款问题,由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及江西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01元,由***、**承担67291元,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华海
审 判 员 范书伟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