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661号
原告:高其文,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发,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平旺,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崇义县。
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012822J。
法定代表人:肖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帅,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
负责人:黄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榕,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高其文与被告黄平旺、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其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发、被告黄平旺、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平旺、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5568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18时41分,案外人宁财富驾驶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346KM+461M处路段时,撞上前方由被告黄平旺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后发生侧翻,致使粤S×××××号车分别撞上前方由案外人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和站于快车道左侧白实线与中央护栏之间的施工作业的原告,导致赣B×××××号车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受伤,三车及赣F×××××号车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2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3638041202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平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休克、脑挫伤、颧弓骨折、上颌窦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面部裂伤、唇裂伤、应激性溃疡、左胫骨平台骨折、双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50天后于2020年10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及下肢X线(1个月、3个月)不适随诊。另经查实,粤S×××××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平旺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垫付了40000元应抵扣应负担的赔偿额;2.原告的出院医嘱中休息两个月,且误工费200元/天过高应予核减;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在住院费中,不应再主张;4.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肇事粤S×××××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庭予以核减;3.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系数不超过50%;4.医疗费应有正式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佐证;5.护理费不超过113元/天计算;6.不承担营养费;7.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30元/天;8.不承担误工费;9.住院用品不予认可;10.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3日18时41分,案外人宁财富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346KM+461m处时,撞上前方由驾驶人黄平旺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后发生侧翻,致使粤S×××××号车分别撞上前方由案外人王**婷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和站于快车道左侧白实线与中央护栏之间的施工作业人员高其文,导致赣B×××××号车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施工作业人员高其文受伤,三车及赣F×××××号车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后于2020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休克;3.脑挫伤;4.颧弓骨折;5.上颌窦骨折;6.肺挫伤;7.肺部感染;8.面部裂伤;9.唇裂伤;10.应激性溃疡;11.左胫骨平台骨折;12.双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13.左右外踝骨折;14.右外展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治疗;2.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定期复查颅脑CT及下肢X线;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治疗费44357.23元。住院期间,原告还于2020年8月24日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花费1352元。原告出院后,还于2020年11月12日、12月17日、2021年1月11日、1月12日、1月15日至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治疗费2989.7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公路工程公司通过案外人共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中5000元原告认为系施工带工人给予其的慰问款。
2020年9月2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3638041202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平旺、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其文、案外人宁财富、案外人王**婷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平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高其文从案外人刘国海处领取工资,工资按日计算为200元。
本院认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平旺、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其文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另50%由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赔偿。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应付赔偿款中抵扣。
原告高其文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48699元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期间与其伤情相关的购买辅助品的票据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江西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39元/天(50744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按141元/天计算护理费有误,本院予以修正。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6950元(50天×139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营养费核定为2500元(50天×5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500元(50天×50元/天)。
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从案外人刘国海处按日200元的标准领取工资,其主张按2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住院50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2个月,其误工期本院依法核定为110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依法核定为22000元(200元/天×110天)。
6.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50天,其虽未提交足以证实其支出了相应交通费的发票,但交通费系其必然的支付,共主张500元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奶粉、奶瓶等费用系共自行支出的生活用品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8699元、护理费695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149元。
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其文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残废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其文护理费695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9450元;
三、原告高其文尚差的医疗费3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以上合计436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849元,由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1850元;
四、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高其文61299元,减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高其文51299元。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高其文21850元,还应承担本案受理费235元,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40000元,其垫付给原告高其文的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为减少诉累,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将相应的款项转付给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高其文33384[51299元-(40000元-21850元-235元)]元,应转付给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7915元;
五、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打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六、驳回原告高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元(已核付),由被告黄平旺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锦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许水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