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3民初1150号
原告:唐景河,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赵松美,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赵某,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唐某1,女,2005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张家港市暨阳高级中学,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唐某2,女,200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就读张家港市常阴沙学校,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唐某3,男,201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张家港市常阴沙学校,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该三原告的母亲),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系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文超,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家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建,系山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胜利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3068246L。
法定代表人:陈洪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腾路460号绿地珠峰B座2402至2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3068246L。
负责人:孔宁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系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口滨湖宝文时代中心1幢25F、26F、27F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负责人:王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012822J。
法定代表人:肖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云龙,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帅,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解放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00492310071A。
法定代表人:陈炳建,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系江西贤和(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公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862962967L。
负责人:谭建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玉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行政中心后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3014778331M。
负责人:邱灿荣,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燕,系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景河、赵松美、赵某、唐某1、唐某2、唐某3与被告崔文超、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货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分公司”)、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工程公司”)、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以下简称“玉山公路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并根据蚌埠中心支公司、玉山公路分局的申请分别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东乡支公司”)和玉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玉山交通局”)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景河、赵某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省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云龙、玉山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东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玉山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货物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景河、赵松美、赵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2120.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1时50分许,唐二伟驾驶皖C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瑞线自东向西行驶,途经320国道507公里100米江西省玉山县岩瑞镇横塘村谷山施工路段(该段道路南侧路面处于封闭施工状态,实行北侧单侧双向通行),驶入允许通行的一侧路面后沿其行驶方向左侧车道继续前行,在此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崔文超驾驶的皖C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崔文超受伤、唐二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系由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施工,其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玉山公路分局系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依法也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崔文超驾驶的皖C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唐二伟驾驶的皖C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处。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赔付车辆损失费128600元的诉求,并将死亡赔偿金标准作了调整,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6848.5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380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食宿费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935元、劳务、施救费18000元,车辆损失费1286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崔文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崔文超驾驶的主车皖C6××××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东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崔文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崔文超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在保险外赔偿原告9万元,且原告方已经向被告崔文超出具了收款收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文超的起诉。
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表示慰问和遗憾;被告崔文超驾驶的皖C6××××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文超驾驶的车辆拖挂赣L××××挂车,故被告东乡支公司应当与答辩人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同意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要求被告5.6.8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同时主张各被告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之和不超过同等责任的50%;对死亡赔偿金我方主张应该按死者的户籍地安徽省标准计算,不同意按江苏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依据江苏相关的判决及裁定,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另行作为赔偿项目,在判决损失时已经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对该诉请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不超过1.5万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不应当另行计算,相关费用已经计入法定的丧葬费中;对劳务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无法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及合理性,故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费,因相关保险公司根据赔付协议支付完毕了赔款,我司不再承担该项损失;因被告崔文超驾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的赔付应当扣除10%的免赔;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徽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起事故,被保险人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单位投保司机座位险20000元(含不计免赔)一份,我方将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答辩人投保车辆为C37650号车辆,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答辩人,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亲属赵某于2021年2月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皖C××××号车辆车损及施救费,答辩人根据蚌埠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69800元,原告再次主张施救费等赔偿系属于重复索赔,不予认可;结合本起交通事故情况,原告损失已超出我司座位险20000元限额,为节约司法资源,我司认可在座位险2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审理。
被告省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案涉事故发生后,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记录了现场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唐二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文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路段南侧路封闭施工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答辩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玉山公路分局辩称:答辩人同意被告省公路工程公司的意见,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答辩人并非该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即使存在过错,也是项目管理处,不是本答辩人的责任,管理责任没有移交到本答辩人处;本次事故的过错为被告崔文超与唐二伟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在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了责任原因及责任方;不管是答辩人还是玉山交通局,都是玉山县人民政府通过玉府办字(2019)28号文件对该两被告临时抽调的管理机构,答辩人并不是事故路段的负责部门,而是管理机构的一个成员。
被告东乡支公司辩称:被告崔文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本案的人伤赔款,挂车赔款金额需要在责任范围内与主车进行比例分摊,法庭在处理本案时应当注意标的车超载,需要加扣10%的免赔额;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具体损失项目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玉山交通局辩称:同被告玉山公路分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国道的管理及维护责任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畴,因本路段施工系经过招投标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省公路工程公司,所有的程序及承包发包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施工人的施工属于地面施工致害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9日1时50分许,唐二伟驾驶皖C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瑞线自东向西行驶,途经320国道507公里100米江西省玉山县岩瑞镇横塘村谷山施工路段(该段道路南侧路面处于封闭施工状态,实行北侧单侧双向通行),驶入允许通行的一侧路面后,沿其行驶方向左侧车道继续前行,在此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崔文超驾驶的皖C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核载重量为28000KG,实载64830KG)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崔文超受伤、唐二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为此支出了施救费13000元,停车费5000元,住宿费5104元。
事故现场的道路整体呈东西走向,东往浙江省常山县方向,西往江西省玉山县城方向,道路中央设有混泥土隔离墩。因道路拓宽改建施工的需要,该段道路南侧路面处于封闭状态,实行北侧单侧双向通行,允许通行一侧的道路全宽910厘米,双向两车道,沥青路面,路面干燥、平整,路面中心画有白色虚线。道路施工单位为被告省公路工程公司,发包单位是G320沪瑞线岩瑞至文成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处。该工程项目处是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7日设立的。
唐二伟驾驶的皖C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万元,不计免赔)和车损险。崔文超驾驶的皖C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鹏程货物公司名下,在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赣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鹰潭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东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1年1月22日,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第361123120200000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二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崔文超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唐二伟、崔文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扣除唐二伟驾驶的车辆残值金额后,将车辆定损为128,600元。该公司已向原告方赔付64,820元[施救费13,000元,车辆128,600元,合计141,600元。(141,600-2,000)×50%(同等责任)×90%(超载扣除了10%)+2,000=64,820元],安徽分公司已向原告方赔偿了车辆损失及施救费69,800元。
原告唐景河、赵松美夫妇共育有二子一女。唐二伟系原告唐景河、赵松美的次子、系原告赵某的丈夫,系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的父亲。唐二伟自2006年起6月下旬开始,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唐景河自2004年8月开始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赵松美、唐某1、唐某2、唐某3分别自2008年3月、2011年11月、2016年3月、2018年10月起与原告唐景河同住。
2020年11月9日,以原告唐景河、赵松美、赵某、唐某1、唐某2、唐某3为乙方,被告崔文超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因目前交警大队对本事故责任尚未认定,甲乙双方在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另行处理;二、乙方系唐二伟第一顺序继承人,乙方承诺: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三、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人道主义补偿款9万元,该款甲方已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乙方5万元,余款4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款不要求乙方返还,不抵付赔偿款;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二伟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唐二伟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或通过向法院诉讼方式获得赔偿款,各方按保险公司理赔协议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协议自双方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原告唐景河、赵某和被告崔文超及崔文超的代理人王程柱在该协议上签了名。
本院认为,被告崔文超驾驶的机动车与唐二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崔文超受伤、唐二伟死亡,对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为系唐二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崔文超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所导致,并认定崔文超与唐二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未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崔文超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崔文超驾驶的皖C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赣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东乡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本应由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和东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然因被告崔文超存在严重的超载行为,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该免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崔文超承担。被告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崔文超所驾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文超方辩称其已与原告方达成了一次性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方9万元的协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崔文超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未能明示双方有该意思表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导致唐二伟死亡的原因,一是唐二伟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二是被告崔文超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施工单位在事故路段的施工行为与唐二伟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是: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看,事故发生在允许通行的北侧道路上,该道路路面全宽910厘米,系双向两车道,沥青路面,路面干燥、平整,路面中心画有白色虚线。若唐二伟严格按规定靠右行驶,则无可能与对向车辆发生碰撞,而其未按规定靠右行驶的原因也并非系施工单位的原因所导致的,故被告省公路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唐二伟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玉山公路局和玉山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的问题,如前所述,唐二伟的死亡结果系因其本人和被告崔文超的违规行为造成的,况且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管理职责也尚未移交至公路管理部门,故被告玉山公路局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玉山交通局并不是G320沪瑞线岩瑞至文成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处的开办单位,也无证据证明发包方或建设方的道路改建设计存在缺陷,且该设计缺陷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即便玉山交通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唐二伟的不幸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然因唐二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与被告崔文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本人也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应减轻对方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唐二伟的户籍地安徽省的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唐二伟的户籍地在安徽省,但其自2006年起6月下旬以来,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故原告方主张按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扶养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之中一并赔偿。原告方支出的停车费,依法不属于被告方应赔偿的范畴,故不作为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定。
经核实,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1,557,183元[死亡赔偿金:55,862.4元/年×20年=1,117,2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935元(31,329元/年×11年+31,329元/年×5年÷3人×2人+31,329元/年×2年÷3人)]、丧葬费38,0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8,000元,车损及施救费6,980元(已扣减保险公司赔偿的134,620元)合计1,640,228.5元。其中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酌定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景河、赵松美、赵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各项经济损失79642.42元;被告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景河、赵松美、赵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各项经济损失774510.75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景河、赵松美、赵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各项经济损失59451.08元;
四、驳回原告唐景河、赵松美、赵某、唐某1、唐某2、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1元,减半收取计10531元,由原告唐景河、赵松美、赵某、唐某1、唐某2、唐某3负担4063元、被告崔文超负担6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叶丽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建平
书 记 员 郑 晓